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1-0272 for sh-osra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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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1-0272 for sh-osram.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Osram GmbH 诉 Shanghai Huchuang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 Ltd. 案件编号:D2011-027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Osram GmbH,其位于德国慕尼黑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德国的Hofstetter, Schurack & Skora Patent-und Rechtsanwälte。
本案被投诉人是Shanghai Huchuang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 Ltd.,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35 Technology Co., Lt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1年2月9日收到投诉书。2011年2月9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35 Technology Co.,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1年2月17日,35 Technology Co.,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11年2月17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1年2月18日,投诉人向中心确认请求使用英语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日期内对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1年2月23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3月15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1年3月16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1年3月25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为Osram GmbH,成立于德国慕尼黑市,系世界知名的照明产品制造商。投诉人在世界15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500多个OSRAM商标及服务标识并拥有100多个OSRAM国际注册商标,其指定国包括中国(在1991-1996年间,6个国际注册商标申请并批准的指定国都涵盖中国)。(投诉书附件7、附件8)。投诉人拥有160多个包括“osram”的通用顶级域名与国家顶级域名。(投诉书附件9)。
被投诉人为Shanghai Huchuang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 Ltd.,位于中国上海市。
本案争议域名于2010年7月12日被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5.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主张投诉人公司名称OSRAM在世界不同国家与地区作为商标得到保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OSRAM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为世界知名照明用品制造商,拥有悠久的历史及良好声誉。
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150多个国家注册了500多个OSRAM商标及服务标识。OSRAM在国际上广泛使用,已成为国际知名的商标。
投诉人拥有160多个包括“osram”的通用顶级域名与国家顶级域名。
争议域名中占主体并具有显著区别性的字是“osram”。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仅有的不同点为“osram”前的前缀“sh”。“sh”为南太平洋Saint Helen Island的地区代码,也是中国的上海市的缩写。“.com”为通用顶级域名。地区代码与顶级域名均为无显著区别性通用词汇。不足以避免混淆。
5.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并非OSRAM商标或近似商标的持有人。
被投诉人对OSRAM商标及争议域名的使用,并非善意(bona fide)提供产品与服务。
被投诉人并非投诉人授权的经销商、分销商或被许可人。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从未有任何形式的授权或从属关系。另外,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并非合法的非商业使用或合理使用。
5.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OSRAM是照明用品生产商Osram GmbH的驰名商标。而被投诉人用争议域名在网上展示与之相竞争的照明产品。(投诉书附件5)。因此,被投诉人必定知晓投诉人为世界知名企业。但是被投诉人并非OSRAM产品的正式经销商。被投诉人使用含世界驰名商标OSRAM的域名,误导搜寻Osram产品的消费者访问其网站,而其网站上主要陈列都是投诉人的竞争者的产品。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并非出于个人非商业利益目的。被投诉人通过与投诉人的域名及其OSRAM商标产生混淆可能性的方式使用争议域名,主要是为了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其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
被投诉人从未试图善意(bona fide)使用争议域名。注册含有他人驰名商标的域名,并不会由此为被投诉人带来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反而构成政策第4条(c)项的恶意(bad faith)。这证明,一方面被投诉人熟知投诉人,进而恶意注册域名。另一方面,域名的使用方式可能会引起混淆。互联网用户可能会被误导,并误以为该网站至少是得到了投诉人赞助的。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1. 行政程序语言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规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
2011年2月17日,中心关于行政程序语言向当事人双方发出了中文和英文通知。中心在整个行政程序中一直使用两种语言(即中文和英文)。投诉人在2011年2月18日回复中心的电子邮件中请求行政程序语言应为英语。投诉人的理由主要包括:
1) 争议域名以罗马字母ASCII字符而不是中文注册。
2) 另外被投诉人选用通用顶级域名(gTLD) “.com”而不是国家代码顶级域名(ccTLD),如“.cn”。“.com”域名的访问对象遍布世界任何地方,他们通常都可以说并理解英文。
3) 尝试联络被投诉人的努力皆告失败。投诉人甚至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存在一个与WhoIs数据库中的信息相一致的收信人。
4) 将所有递交的文件翻译为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即中文,并以中文参与解决争议域名的行政程序,对投诉人而言不仅很困难并且很昂贵。
5) 鉴于被投诉人在之前的几起域名争议案件中都缺席,特别鉴于费用及时间原因,投诉人主张行政程序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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