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3-1476 for bayerseedgrowth.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Bayer AG 诉 YuanBing/ChenPeiyuan, LinYu/Xiamen eName Technology Co., Ltd. 案件编号:D2013-147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Bayer AG,其位于德国莱沃库森。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德国的BPM Legal。
本案被投诉人是YuanBing,其位于中国浙江省杭州市;ChenPeiyuan,LinYu/Xiamen eName Technology Co., Ltd.,其分别位于中国上海市和中国福建省厦门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eName Technology Co., Ltd.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3年8月21日收到投诉书。同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3年8月2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 注册机构确认“ChenPeiyuan”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了相关联系信息。由于注册机构确认的注册人信息与域名查询数据库(下称“WhoIs数据库”)中的信息不一致,中心于2013年8月23日请求注册机构再次确认争议域名的注册人。2013年8月26日,注册机构向本中心确认被投诉人使用了隐私保护机制,所以WhoIs数据库中显示的注册人是“LinYu/Xiamen eName Technology Co., Ltd.”。注册机构收到中心于2013年8月21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后,已经关闭了隐私保护机制。现WhoIs数据库中应该显示“ChenPeiyuan”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
注册机构向本中心透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13年8月26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透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 本中心于2013年8月29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投诉书修正本中将“YuanBing”和“ChenPeiyuan, LinYu/Xiamen eName Technology Co., Ltd.”都列为被投诉人。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3年9月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9月24日。被投诉人ChenPeiyuan于2013年9月23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3年9月27日,投诉人自行向中心提交补充材料。2013年9月30日,中心确认收到投诉人提交的补充资料,并告知投诉人专家组在作出裁决时将自行裁量是否对该补充材料予以接受或加以考虑,或者是否会裁定采取进一步程序步骤。
2013年10月3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Bayer AG位于德国,为世界上知名药厂。投诉人拥有第76013号中国注册商标BAYER,该商标于1977年8月2日在中国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8月1日。
根据WhoIs数据库的资料显示, 当前争议域名注册人为“ChenPeiyuan”,其位于中国上海市。本案争议域名于2013年5月13日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是BAYER商标的所有权人。争议域名中,含有与投诉人BAYER商标完全相同的字样,并且增加了“seed”(种子)以及“growth”(成长)这两个字,此为英文的普通名词,除了无法有效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间的关系外,反而更影射投诉人所经营及发展的业务,更加使因特网用户混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间的关系。“.com”为通用顶级域名代码,也无法产生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与投诉人间不具有任何从属关系,投诉人也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BAYER商标。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极为相似,被投诉人不可能通过争议域名合理地从事正当的行为。被投诉人也没有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争议域名现在是被动无使用的状态,这不属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基于上述理由,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BAYER商标在世界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包括中国。从被投诉人注册了完整包含投诉人的商标及“seed”以及“growth”两个字样的争议域名来看,被投诉人必定是因为投诉人商标的声誉,而刻意注册本案争议域名。再者,被投诉人YuanBing为600多个包含其他人著名商标的域名注册人的事实,也支持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争议域名之论点。
被投诉人在明知或应知投诉人对知名的BAYER商标享有权利时,仍然选择注册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争议域名,使访问投诉人网站的因特网用户减少,也扰乱了投诉人的商业活动,由此可以看出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恶意。此外,由于投诉人的BAYER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且被投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善意使用之证据,争议域名的被动无使用状态,应被认为是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ChenPeiyuan主张不应将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主要理由如下:
(1 被投诉人通过注册机构的网上平台于2013年7月22日从他人处购买到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名下只有3个域名,并不像投诉人所指的拥有大量侵犯他人商标权益的域名。
(2 被投诉人与另一个被投诉人YuanBing无任何关系,故其行为与本人无关。
(3 被投诉人购买争议域名是出于记录英文名为Bayer的被投诉人女儿陈贝儿的日常生活点滴的目的。
(4 此外,被投诉人从未向投诉人或任何第三人推销贩售争议域名,也从未实际使用争议域名,所以没有投诉人所指的恶意注册及使用的情形。 6. 程序事项 A. 行政程序语言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使用了英文,并且投诉人请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被投诉人未在对行政程序的语言做出评论的截止日期之前提交任何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评论。2013年9月5日,被投诉人ChenPeiyuan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表达被投诉人不知道可以对投诉人的语言请求提出异议,并且也不知道投诉书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此外,被投诉人ChenPeiyuan在答辩书中表示,被投诉人对英语不熟悉,英语也不好。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b)和(c)项的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同时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Yash Raj Films Private Limited 诉 江苏诚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JiangSu ChengZhan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WIPO案件编号D2012-0156)。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为中文。且专家组考虑下列具体因素后,决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
(1) 依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应该是中国人,且其地址皆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注册机构为中国机构;
(3) 2013年9月5日,被投诉人ChenPeiyuan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表达被投诉人不知投诉书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此外,被投诉人ChenPeiyuan在提交的答辩书中表示,被投诉人对英语不熟悉,英语也不好。专家组基于此认为被投诉人理解英文的能力有限。
同时,专家组也注意到被投诉人ChenPeiyuan于 2013年9月5日向中心发出的电子邮件中提到“本人懂英文”,并且基于答辩书的内容,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基本了解投诉书的内容。此外,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除包括投诉人的BAYER商标外,还附加了普通英文词汇“seed”和 “growth”。
综上,基于政策对于公平及快速进行行政程序的要求,如仍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全文翻译为中文,将导致行政程序被不必要地拖延。鉴于此,专家组决定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原文为英文的投诉书和资料,和被投诉人提交的中文答辩书,并认为这一决定并不会对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所以,专家组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B. 合并审理
在本案中,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将“YuanBing”和“ChenPeiyuan, LinYu/Xiamen eName Technology Co., Ltd.”都列为被投诉人,并认为他们之间存在关联。专家组在审阅本案材料后,认为本案不同被投诉人之间确实存有一定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