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4-0926 for beiersdorfchina.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Beiersdorf AG 诉 Bai Er Si Dao Fu Tian Jin Shi You Hua Gong Youxiangongsi (拜尔斯道夫(天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件编号:D2014-092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Beiersdorf AG,其位于德国汉堡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其内部代理人。
本案被投诉人是Bai Er Si Dao Fu Tian Jin Shi You Hua Gong Youxiangongsi(拜尔斯道夫(天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天津市。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Technology Ltd. dba (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4年6月2日 收到投诉书。2014年6月2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6月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有关被投诉人信息的通知后,投诉人于2014年6月10日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2014年6月5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4年6月6日,投诉人向中心确认请求使用英语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日期内对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4年6月11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7月1日。被投诉人于2014年7月1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4年7月14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德国的公司,主要从事生产和销售各类护肤产品。
投诉人在世界上17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注册商标BEIERSDORF。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中国的公司,主要从事生产和销售各类石油化工领域产品,如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内燃机抗爆剂、防冻剂、液压系统用液、燃料节省剂、制冷剂、动力操纵液、传动液、引擎冷却剂用防沸腾制剂、引擎冷却剂等。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注册于2013年7月20日。 4.4. 争议域名网站
争议域名网站宣传被投诉人的业务及被投诉人生产的产品。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早于1882年就已在德国开始使用BEIERSDORF商标。投诉人拥有超过16500名员工。世界各地的消费者都非常熟悉投诉人,特别是其Nivea产品。
投诉人在世界上17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注册商标BEIERSDORF。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BEIERSDORF商标、其公司名称和域名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BEIERSDORF不享有注册商标权。投诉人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在任何域名中使用其商标和/或其公司名称。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晚于投诉人使用和注册其商标的时间。因此可以推断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诉人的商标权。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它在线地址,以谋取商业利益。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不质疑投诉人对BEIERSDORF 在特定类别的商品上享有商标权,但被投诉人强调,投诉人在中国仅在第3、5、6、10、16、20、21 类的商品上享有商标权,即护肤品类、医药制品类、医疗设备类、纸类、家具类,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相同、类似及关联商品,不应涵盖包括第1、4 类在内的石油化工领域产品。
被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的前身为天津市百年润滑油工贸有限公司,其成立于2006 年3 月15 日,公司注册资本为510万人民币,主要经营范围与被投诉人相同。天津市百年润滑油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以下商标:(1) 第9268370 号拜尔斯道夫 BEIERSDORF商标,申请日期:2011 年3 月28 日,初审公告日期:2012 年1 月6 日,申请注册在第1类"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内燃机抗爆剂、防冻剂、液压系统用液、燃料节省剂、制冷剂、动力操纵液、传动液、引擎冷却剂用防沸腾制剂、引擎冷却剂"等商品上;(2) 第9268394 号拜尔斯道夫BEIERSDORF商标,申请日期:2011 年3 月28 日,初审公告日期:2012 年1 月6 日,申请注册在第4类"工业用油、切割液、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导热油、齿轮油、发动机燃料非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随后天津市百年润滑油工贸有限公司授权被投诉人使用上述商标。
投诉人曾在天津市百年润滑油工贸有限公司申请上述商标过程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下称"中国商标局")提出异议,中国商标局于2013 年4 月9 日分别做出两份关于拜尔斯道夫BEIERSDORF商标异议裁定书。在异议裁定书中,中国商标局认定天津市百年润滑油工贸有限公司申请的商标与投诉人商标虽然文字构成相同,但天津市百年润滑油工贸有限公司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内燃机抗爆剂、防冻剂、液压系统用液、燃料节省剂、制冷剂、动力操纵液、传动液、引擎冷却剂用防沸腾制剂、引擎冷却剂"等,投诉人的引证商标使用在"肥皂、香水、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均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据此,中国商标局裁定第9268370号和第9268394号拜尔斯道夫BEIERSDORF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被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在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时均不存在恶意。比较争议域名指向网站和投诉人官方网站可以看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