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行政专家组裁决日本電気株式会社 诉 陈笑笑案件编号:D2002-05871. 双方当事人本案投诉人是日本電気株式会社(Nihon Denki Kabushiki Kaisha),其地址是日本国東京都港区芝5丁目7-1,邮编108-8001。本案被投诉人是自然人陈笑笑,地址为中国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十五家园15-37-603号。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bq--3bs6kzzms35wyfy.com)。上 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ONLINENIC, Inc.d/b/a China-Channel.com,地址是CorporateHeadquarters, 36 Newell St. San Francisco, CA94133,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3. 案件程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2年6月24日和2002年6月27日分别收到投诉人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下称“政策”)以电子文本形式和书面文本形式提交的中文投诉书。2002年6月25日,中心向投诉人发出投诉书接收确认。2002年6月25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询问所争议的域名是否在该公司注册、域名注册人联系方式、被投诉人是否是当前注册人、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等问题。2002年6月27日,域名注册机构进行了相应的答复,确认了该域名是在本公司注册、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注册语言是中文,并告知了被投诉人的联系方式。2002年6月26日,中心与投诉人之间就争议域名的ACE码问题进行了联络。投诉人应要求提供了该域名的ACE码。Page 22002年7月1日,中心与投诉人之间就投诉人向域名注册机构提供投诉书一事进行了联络。2002年7月9日,中心根据政策、《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完成投诉书形式审查。同日,中心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以及起诉和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通知,并且通知被投诉人,本案程序正式开始日期为2002年7月9日。被投诉人提交答辩书的日期为2002年7月29日之前。2002年7月26日和7月31日,中心分别收到被投诉人发来的电子文本和书面文本的英文答辩书。2002年7月26日,中心通知被投诉人,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是中文,要求被投诉人根据规则(11)的规定提交中文答辩书。次日,被投诉人通知中心,注册协议使用的是英文,所以应当使用英文进行行政程序。2002年7月29日和8月1日,被投诉人通知中心,经过了解,被投诉人知道应当使用中文进行行政程序,并且分别提交了中文的电子文本和书面文本的答辩书。2002年7月29日和30日,中心与投诉人就行政程序的语言问题进行了联络。2002年7月30日,中心向被投诉人确认收到答辩书。2002年8月9日和14日,中心分别确认收到投诉人的补充文件的电子文本和书面文本,并告知投诉人,补充文件是否接受,由专家组决定。2002年8月23日,中心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由首席专家李勇先生(Mr. LI Yong)、专家Ms. Maria Chee Huen LIN和专家Mr. Loke-Khoon TAN组成的专家组予以审理,如果没有特殊情况,裁决将于2002年9月6日前作出。 2002年8月26日,专家组决定接受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补充文件。2002年9月9日,应专家组的请求,中心发出通知,将裁决作出日延期至2002年9月13日。2002年9月12日,应专家组的请求,中心发出通知,将裁决作出日延期至2002年9月20日。2002年9月19日,应专家组的请求,中心发出通知,将裁决作出日延期至2002年9月27日。Page 34. 基本事实日本電気株式会社(Nihon Denki Kabushiki Kaisha),以NEC Corporation 的名义从事业务,是一家总部在日本的跨国公司。NEC是日本标识”日本電気株式会社”的所有人。至2001年4月,NEC集团由至少位于23个国家的大约250个公司组成,雇员约150,000名,年销售额为5,409,000,000日元。1943年8月16日,请求人第一次在日本专利局注册”日本電気株式会社”这个商标,最长时间的有效注册是从1964年4月21日开始。自此,请求人在日本为标识注册了九十多个商标,涉及多种商品和服务。NEC将标识用于大量品种繁多的商品和服务,包括电信设备、半导体、计算机、消费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和网络服务,并对标识进行与这些用途相关的注册。日本专利局授与NEC对”日本電気株式会社”标识多种类别的防御性标识注册。此外标识被日本专利局确认为知名商标。NEC试图在其可以注册多种语言域名的第一天,2000年11月10日,注册域名,但是却发现被投诉人已经注册了此域名。5. 当事人双方主张投诉人认为:争议的域名与NEC拥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标记完全相同或极易混淆地相似。域名与NEC享有全部权利的标识完全相同或极易混淆地相似。被投诉人显然于2000年5月9日注册了域名,该时已远在NEC于1899年第一次使用标识之后,亦远在注册标识以及标识的知名地位得到承认之后。除了域名删除了公司的法律结构(”株式会社”),及域名增加了顶级域名后缀”.com”外,域名与被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日本電気株式会社”和注册的防御性标识”日本電気株式会社”完全相同。无论联机还是脱机,删除”株式会社”是日本商标所有者的标准惯例,包括那些世界知名的公司。从将和”日本電気株式会社”对比的角度看,将”株式会社”一词删除而形成的域名是没有法律意义的差别。增加顶级域名后缀”.com”同样没有法律意义。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使用4个字(日本電気),这些字的使用,作为标识,受到《日本商标法》的保护。被投诉人在第二封回信中宣称域名将用于”一个宣传日本电器的网站,让国人能够得到更多的实惠”,意指被投诉人将不会不公平不合法地利用NEC在标识中所创的商誉。被投诉人的宣称从字面看就不可信,因为虽然前三个字在日文和中文中均有使用,但第四个字,”気”,在标准中文中不存在。这个字一直在日文中使用,和其它三个字一起构成NEC使用的知名标记的实体部分。如果允许被投诉人保留域名,登陆其网站的识日文的人会认识所有四个字,并将会把域名和标识以及NEC联系起来。识中文的人只有在其实际搜索NEC或标识时才比较可能登陆网站。由于识日文的人和识中文的人均熟悉NEC在电器商品行业世界驰名的声誉,而且由于NEC销售的商品与被请求人明显想要销售或推销的商品之间类别的相似,他们无疑会认为被投诉人的网站与NEC之间有关联,而事实上这种关系并不存在。被投诉人对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Page 4被投诉人不是标识的被许可人;他亦没有任何使用标识的其它授权。被投诉人不能通过政策第4条(c)款所列标准表明其对域名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亦从未以标识而为公知。而且,NEC也从未授权或同意被投诉人使用标识。被投诉人亦非”公平使用”域名。域名已被恶意注册及使用在注册和使用域名时,被投诉人表现了如政策第4(b)条所定义的恶意。即:”通过使用域名,[所有者]对[所有者的]网址或网上位置或在该网址或网上位置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从属关系或支持方面制造与投诉人标识混淆的可能性,以商业营利为目的,蓄意地试图吸引网络用户到[所有者]的网址或其它网上位置。”尽管在第二次答辩书中,被投诉人试图通过将其网址描绘成一个”对大众浏览者不会收取任何费用”的公共服务来混淆事实,被投诉人意图使用域名产生商业通信量是毫无疑问的。正如他在第一次答辩书中所承认的:”本网址主要介绍日本电器,在我们的网页上您也可以预订你要购买的货物清单。”怀有这样的商业目的,被投诉人注册了一个域名,即NEC的著名标识,以此来最大程度地实现其吸引顾客的期望。此外,在第二次答辩书中,在试图否认其知晓标识的同时,被投诉人说:”我们都知道,日本有许多世界驰名的电器品牌,如”松下(Panasonic)”,”索尼(SONY)”,”先锋(PIONEER)”等等…”。如果他熟知这些日本电器品牌,那他不知道NEC的标识是根本不可信的,因为NEC是最著名的品牌之一。如果被投诉人诚心想使该网址向中国市场一般地介绍日本电器产品,而不是以吸引熟识NEC及标识的潜在顾客为目标,他完全应当选择一个更能为一般中国消费者理解和使用的,完全由中文文字组成的域名来表达”日本電気”。最后,从2000年5月域名注册至今,被投诉人一直没有使用域名,被投诉人拖延而不使用域名的行为进一步证明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域名。被投诉人认为: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标既不相同又不相似根据政策第4(a)(i)的规定,商标或服务标记的存在是该点成立的前提条件,否则争议无从谈起,而”日本電気”不是注册商标。从投诉人提供的商标登记资料来看,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分别是”日本電気株式会社”和”NEC”,而不是”日本電気”;同时,作为注册商标,”日本電気株式会社”八个字应以整体的形式得到商标法的保护,”日本電気”只是注册商标的一部分,不受商标法的保护,投诉人对其也不能拥有任何权利。如果他人仅以某个注册商标的一部分注册的域名也被认为是侵犯其商标权益,并因此被责令停用或无偿转让给商标注册人,那幺,商标注册人可凭之垄断所有与其商标的一部分相同和相似的域名,这无限扩大了商标注册人的权益。本质上,域名”日本電気”是一个通用名称,是形容性词语,无论明示还是默认,它表达的意思与”日本電気株式会社”完全不同。”日本電気”由四个字构成,一般的公众都会理解成”日本的電気产品”,却不会视它为”日本電気株式会Page 5社”的代名词或专指投诉人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投诉人一直强调,”日本電気”四个字是商标”日本電気株式会社”的实质部分,假如真的如此,那为什么一百多年来投诉人不能把这个有着实质性含义的词语注册成商标,从而更名正言顺地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保护?其未能如愿的真正原因就是该词的通用性质。即使适用普通法,投诉人也不能对未注册的标识”日本電気”拥有权利。在普通法下,如果由于使用人的使用,从而使未注册的标识具有显著的识别性,使用人也可能对其拥有权利。”日本電気”不属此类。用关键字”日本電気”通过搜索引擎Yahoo.com对企业和产品进行搜索,结果页面上出现了20多个带有”日本電気”前缀或后缀的企业、机构。该搜索结果表明,虽然投诉人的确在电器行业享有盛名,但是标识”日本電気”并没有与投诉人唯一相关,也不是投诉人及其业务的同义词。删除”株式会社”并不是日本商标所有者的标准惯例,就拿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列举的”日立”、”索尼”、”夏普”、”日产”等例,”日立”、”索尼”、”夏普”、”日产”本身都是注册商标,而”日本電気”不是注册商标。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拥有合法权益在收到域名争议通知书前,被投诉人已策划并成功建立了有关日本电器产品的网站,并早已在域名、及”下运行。虽然由于技术的原因,到目前为止,争议域名尚不能使用,但是被投诉人只是希望从能够解析之日起,将该域名作为已建成的上述网站的新链接。这证明被投诉人已为域名的使用作了充足的准备。在WIPO以往的判例中,即使注册人形式上的使用准备,都被裁定为对域名拥有合法权益。因此,被投诉人当然对争议域名拥有合法权益。3、被投诉人没有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域名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向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或所有者的竞争者出售、出租或其它任何形式转让域名,以期从中获取扣除了与持有域名的相关费用之后的额外收益。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双方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是最充分的证据,被投诉人不仅从未流露出谋利的意图,而且,对于投诉人律师主动提出的1000美元的收购请求,被投诉人也通过律师毫不犹豫地加以拒绝。被投诉人的注册动机非常单纯,他只是希望建立一个非商业网站,为大众服务。被投诉人从来没有阻止投诉人通过一定形式的域名在互联网络上反映其商标,没有剥夺投诉人控制对其标识的使用的权利,也没有阻止投诉人行使权利,投诉人仍然可能通过注册相关域名来反映其注册商标,因为用户如果想要登陆投诉人的网站,无论是中文使用者,还是日文使用者,只要是一个理性的人,一旦搜索 ,便能轻而易举地到达投诉人的网站。被投诉人也无任何扰乱、破坏投诉人正常业务的企图。因为被投诉人不是生产商、销售商,与投诉人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相反,通过被投诉人的热心服务,对日本电器产品的推广介绍,加强日本电器生产厂商与中国消费者之间的沟通,既有助于包括投诉人在内的日本电器生产厂商扩大市场占有额,同时又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此投诉人还将是潜在的受益者。Page 6域名被正常解析并使用后,被投诉人不可能试图利用投诉人的商誉来诱使互联网络用户访问的网站来谋取商业利益。被投诉人的网站是免费为社会大众提供信息的公益网站。同时,由于域名资源的特殊性,失之毫厘,差之千里,域名之间细微的差别可能指向两个截然不同的网站。所以即使投诉人的客户因疏忽来到被投诉人的网站,只要一经登陆,便会马上发现两者的本质区别,转而去有关搜索引擎查找网址,根本不可能混淆,或被误导。为防患于未燃,减少网络用户可能产生的误解,被投诉人在已建成的网站的显著位置增加醒目说明文字:”本网站与日本電気株式会社(NEC)没有任何联系!”。争议域名注册至今未能实际使用,被投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被投诉人不是IT行业人士,未经注册机构的通知,不可能得知《代号及名称服务器配置指南》。况且,注册机构(OnlineNic–China Channel)已证实多语言域名尚未解析。双方当事人的补充陈述: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有不准确与误导的陈述。被投诉人陈述:”在收到域名争议通知书前,已策划并成功建立了有关日本电器产品的网站,并早已在域名、、下运行。”这一陈述不符 合事实。被投诉人在2002年3月20日首次注册 和 ,这个日期是其收到投诉人提交给NAF的请求书复印件的几乎一个星期之后。被投诉人陈述:”为进一步减少网络用户可能产生的误解,在已建成的网站的显著位置增加醒目说明文字:’本网站与日本電気株式会社没有任何联系!’“。但经查看被投诉人网站的日文部分,所述的否认声明并没有以日文显示在其网站上。被投诉人引用了他写给投诉人的一封信,其中说道:”该网站主要用以介绍日本电器”。但被投诉人事后创设的 网站却不局限于日本电器产品。该网站中文版打开即显示的网页与免费电子邮件、日本食品、天气、时尚、日本旅游、娱乐、日本新闻和日本留学等项目链接,而网站的日文版也有类似的项目。被投诉人补充材料中有网站建立计划书,其中提出建立网站的目的是免费宣传日本和中国电器相关资讯。补充材料包括被投诉人的网站首页中的说明,表示网站免费,并且与投诉人无关。6. 适用争议政策和细则第4(a)条适用于本争议。通过注册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接受注册机构采用的争议解决规则。7. 分析与认定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1)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Page 7关于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本案中,投诉人对”日本電気株式会社”享有商标权,对此被投诉人无任何异议。鉴于投诉人早在1964年即于日本取得”日本電気株式会社”的有效注册,并将此一标识在众多商品和服务上注册,被日本专利局确认为知名商标。而且,投诉人的举证支持”日本電気株式会社”乃全世界公认的著名商标。正如”通用电气”代表了美国的General Electric ,”日本電気”或”nihondenki”在消费者的眼光里是代表了投诉人。专家组因此认为”日本電気株式会社”具有显著特征,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而且将此”日本電気株式会社”名称或其重要组成部分”日本電気”使用在网络域名或网页显著部分,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认为双方存在某种的联系。被投诉人认为”日本電気”是通用词汇,因此公众未必能够将”日本電気”一词与投诉人联系起来而产生混淆。专家组对此不能同意。”日本電気”一词虽在某些场合下可以作为修饰限定性词汇,加以后缀,构成其它词语,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当作为网络域名名称时能够导致公众的误认和混淆。被投诉人虽然列举出一系列带有”日本電気”字样的企业和机构名称,但是这些结果不能表明将”日本電気”一词使用为域名时不会构成混淆性的相似。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的 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标具有混淆性的近似。被投诉人的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已指出被投诉人对日本电気的标识的使用并无任何合法的授权。被投诉人也并未因该名称而公知于世。另一方面,专家组多数意见认为被投诉人也未能够根据政策的有关条款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正当权益。政策第4(c)条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如果行政专家组认为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被得以证明,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i)在将有关该域名的争议以任何或告知被投诉人之前,被投诉人已使用或准备使用该域名或与域名相对应的文字,以诚实地提供商品或服务;或(ii)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它组织)自身已因该域名而被公众所广泛知晓,即使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iii)被投诉人对该域名进行合法地非商业性或公平的使用,无意获得商业利益,也无意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Page 8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称在收到域名争议通知书之前,已建立了有关日本电器产品的网站,并在域名,和下运行。但是投诉人指出,被投诉人在2002年3月20日首次注册 和 的日期是在投诉人先前就该域名争议向美国仲裁委员会(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NAF”) 提出要求时向被投诉人递交给 NAF的请求书复印件之后。根据政策4(c)条第(I)款,专定组因此认为被投诉人在收到NAF通知之后,即在已得知有关该域名的争议之后的网站建设努力不足以证明其已对具有正当利益。专家组也并不认为被投诉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拟建的 站内容属于合理的非商业性使用该域名,也没有证明被投诉人无意借助该域名取得网络流量作为商业获利用途。被投诉人一再强调 将用于促进中日两国消费者对 日本电器产品的了解,加强日本电器生产厂商与中国消费者的沟通。但是正如投诉人指出的,被投诉人的目的与选择的域名全然相悖,被投诉人未能令人信服地提交证据表明普通的中国消费者有可能借助日文域名访问该 网站。被投诉人引用了John Swire & Sons Limited v. Lily Zhu, WIPO Case No.D2001-1025试图证明被投诉人建立的 等网站为 域名的使用作出了准备,并且属于非商业的公益网站,应当认为具有正当利益。专家组认为WIPO Case No.D2001-1025一 案的事实与本案不同,其裁决结果并不足以支持被投诉人。在WIPO Case No.D2001-1025一 案中,被投诉人为中国居民,注册了域名。被投诉人宣称其注册该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恐龙网 提供链接。由于”太古”本身在中文里有”远古时代”的含义,所以该案的专家组不认为投诉人证明了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造成了对太古商标的使用,而可以依据政策第4(c)(iii)条认为是合法的非商业用途。此案中被投诉人宣称其目的是为中国消费者提供有关日本电器产品的消息,但却注册了一个普通中国网络用户很少会使用的日文域名。在这种情形下,专家组对被投诉人的使用是属于正当表示强烈的怀疑。正如投诉人已指出的,被投诉人若出于诚实善意的目的为中国用户提供有关日本电器的知识,其可以选择的域名大量存在。被投诉人没有提出可信的理由使得专家组相信注册和使用一个含有中文地区不使用的”気”字的域名与被投诉人反复强调的计划和目的相吻合。另外,被投诉人自身也没有提出政策第4(c)(ii)项下的证据,证明他已因”日本電気”而被应该知晓。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恰当地证明了被投诉人对 无有效权利和利益,被投诉人也未能符合政策第4(c)条第(ii)(iii)款的条件,无法表明对该域名其正当利益。恶意根据政策第4(b)条,(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的证据:(i) 说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将这一域名以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Page 9 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出售、出租或以其它方式转让给实为该商品商标 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方;或(ii) 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以阻止该商标或服务标识的所有人在相当的域名中体 现该商 标,如果被投诉人已进行了该等行为;或(iii) 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iv) 通过使用该域名,被投诉人通过将被投诉人的网址或位置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就 其来源、赞助、关联或背书保证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故意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 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它在线位置以牟取商业利益。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指出被投诉人蓄意地利用NEC商标相混淆的域名,来迷惑用户,并利用与标识有关的名声和商誉来招揽潜在客户,产生商业访问流量。投诉人指出被投诉人已在其网页上为用户提供订货服务,因此可以看出被投诉人对其域名的使用也不排斥商业性的目的。被投诉人引用了Reuters Limited v. Ghee Khaan Tan, WIPO Case No.D2000-0670一案,以证明其行为属于公益性质使用和注册域名不应认为具有恶意。但是正是WIPO Case No.D2000-0670 一 案的专家组指出被投诉人通过相混淆的域名为商业目的以达到吸引网络用户的行为本身是证明了4(a)(i)下要求的恶意。在审阅了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浏览了被投诉人的网站之后,专家组多数意见认为被投诉人已经构筑的网站内容上更接近于提供信息的门户网站,一旦日文域名解析成功,有可能借助该域名吸引使用日文网络浏览器的用户到该网站,从而形成商业上的价值而得以利用。被投诉人表示其已拒绝投诉人律师提出的收购请求,称该网站将仅作为非商业性使用,为大众服务,推广介绍日本的电器产品。但是如专家组已经指出的,被投诉人使用的日文域名”日本電気”并不存在于现行的中文文字当中,一般消费者难以理解,也无法使用具以该域名的网站内容,与被投诉人所称的免费为社会大众提供信息的公益目的大相径庭。专家组审阅了被投诉人所建立的 网站,发现其内容基本上是中国媒体就有关在中国销售的日本电器的所谓缺陷和重大质量问题的报道。专家组在此就该类报导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并不做出任何评价,但是该网站内容选择上的明显倾向性,使得被投诉人一再声称其动机和目的均毫无恶意,网站目的是为了热心服务于中日两国厂家和消费者的种种解释缺乏足够的支持。因此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形,专家组多数意见认为被投诉人所称的网站计划和目的不具有采信力。被投诉人注册 的行为是明显故意利用” 日本電気”这一标识以及所关联的”日本電気株式会社”商标和名称,希望获得更多的来自日语网络使用者访问流量,从事商业用途,谋取商业利益。8. 裁决根据以上分析结果,行政专家组多数意见裁定:(i) 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日本電気株式 会社”商标完全或混淆地相似;Page 10(ii) 被投诉人就 域名未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和(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 域名具有恶意。据此,行政专家组多数意见裁定投诉人的要求应予以支持,注册机构,OnlinenicInc. d/b/a China-Channel.com 应在十日之内将 的域名移转给投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Loke-Khoon Tan / Maria C.H. Lin行政专家组多数意见二ОО二年九月二十七日Page 11专家组少数意见:关于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问题,我对于本案专家组中尊敬的同行们的观点持不同意见。本案中,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日本電気株式会社”是由由三个通用词汇组成:”日本” 、”電気” 、”株式会社” 。”日本”是国家名称,”電気”是与电有关的普通名词,”株式会社”是表明公司性质的名词。虽然每个通用词汇本身都不具备显著性(或称识别性),任何人都不能禁止他人单独使用这些词汇中的任何一个词汇,但是当这三个词汇结合起来构成一个标识时,它明确的表明了投诉人公司的名称,公众可以根据它将投诉人的商品与其他公司的商品区别开,因此它具备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是受保护的商标,可以对抗他人的使用。在本案中,所争议的域名是 ,该域名中的”日本電気”一词与投诉人的商标”日本電気株式会社”相比较显然不同,所以专家组需要进而判断”日本電気”与”日本電気株式会社”是否混淆性相似。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日本電気”是由”日本” 和”電気”这两个通用词汇组成的一个组合词汇,在这里,”日本”是地理名称,用来修饰”電気”这一名词,”日本電気”这一组合词汇对于公众而言所产生的直接含义是”日本生产的与电有关的产品”,因此该组合词汇仍然是一个通用词汇。一般而言,通用词汇不可能得到商标保护,除非经过长期使用,使该通用词汇产生了”第二含义”,在公众眼中,该通用词汇可以用来识别商品来源,而它的原来的词义不再重要。“日本電気”的含义与投诉人的商标”日本電気株式会社”的含义相距很远。”日本電気”是一个通用词汇,意思是日本生产的与电有关的产品,这个通用词汇应当属于公共领域(public domain),它不能将某一家公司的商品与其他公司的商品区别开,不具备显著性,所以这个词汇不能注册成商标。而”日本電気株式会社”不是一个通用词汇,而是一个特定词汇,它给人的印象非常明确,是指一家特定的公司,把这个词汇用于商品上,能够将该公司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所以它具备商标的基本要求-”显著性”,这也是它为什么可以注册成商标的原因。在公众的眼中,通用词汇不会与特定的商标发生混淆。”日本電気”是通用词汇,人们通常不会见到一个通用词汇便联想到一个商标,因为人们首先想到的是这个通用词汇本身所代表的意思。如果投诉人能够证明,在公众当中,”日本電気”这个通用词汇本身的含义已经被”第二含义”代替了,人们见到这个通用词汇时想到的不是”日本生产的与电有关的产品”,而是投诉人的公司和投诉人的商品,那么此时本案的域名便与投诉人的商标发生了混淆性相似。在本案中,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这一点。Page 12投诉人虽然提出证据证明”日本電気株式会社”在日本属于驰名商标,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在日本或者在中国,当公众见到或听到”日本電気”这一通用词汇时,便认为它与投诉人有直接的联系。基于以上分析,我得出结论是:本案所争议的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并不混淆性相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Li Yong行政专家组首席专家少数意见二ОО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Full & Egal Universal Law Academ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