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行政专家组裁决LTD Commodities, Inc. v. Fashion ID Ltd.Case No. D2002-06111. 双方当事人本行政诉讼程序之申请人为LTD Commodities,Inc., 一家根据美国伊利诺依州法律组成的公司。邮政地址是 2800 Lakeside Drive,Bannockburn,Illinois60015,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美国)。据OnlineNIC Whois 之数据库,本行政诉讼程序之被申请人为 Fashion ID有限公 司,地址为31/F Dotcom House,Admiralty,香港852, SAR of China(中 国) 。2. 域名与注册人本案争议域名为。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为OnlineNIC.com,3435 Wilshire Blvd.,Los Angeles, CA 90010,United States ofAmerica (美国)。3. 案件程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称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仲裁中心)于2002年7月1日收到申请人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下称政策(the Policy)) 、《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the Rules)) 及WIPO《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the Supplemental Rules)),以电子邮件提交的投诉书, 后于2002年7月4日收到书面文本形式提交的投诉书。仲裁中心于2002年7月2日发出投诉书受理确认书。2002年7月2日, 仲裁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OnlineNic, Inc.dbaChina-Channel.com发出邮件, 请求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 册事项予以确认。前述域名注册机构2002年7月4日确认争议域名是有其注册,被申请人为现在的域名持有人,域名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2002年7月4日、8日、9日及10日,仲裁中心与申请人进行有关呈递中文的投诉书。2002年7月15日和18日,仲裁中心分别收到中文投诉书的电子邮件和纸件。20page 202年7月18日,仲裁中心完成投诉书形式审查。2002年7月18日,仲裁中心按照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发送投诉及程序开始通知。本案行政程序开始日期为2002年7月18日。2002年8月9日,仲裁中心向申请人发出被申请人缺席审理通知书。2002年8月19日,以下签署的行政专家组成员接到仲裁中心的联系,并于同日向仲裁中心提交了《接受指定及独立性与公正性声明》。该行政专家组成员认为行政专家组的组成恰当,符合政策和细则。裁决将于2002年9月2日前作出。4. 事实背景本行政诉讼程序之申请人为LTD COMMODITIES, INC., 一家根据美国伊利诺依州法律组成的公司。邮政地址是 2800 Lakeside Drive, Bannockburn,Illinois 60015,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美国)。申请人,LTDCOMMODITIES,INC.于1963年起经营包括玩具、家庭用具,及礼品的大众商品邮购分销。申请人的注册商标“THE LAKESIDE COLLECTION” 为在美国商标专利局注册之商标、并受美国商标局合法保护,其商标注册号为2432488,注册日期为 2001年3月6日。根据据OnlineNIC Whois 之数据库,被申请人是在2002年5月27日注册本案的争议域名。5. 双方的主张A. 申请人本案的争议属于政策的裁定范围之内,并且评判组对争议有管辖权。本投诉书内提及的域名注册的依据,注册协议中已载入政策。而且,按照政策第4(a)条,被申请人在申请程序中必须提交答复,因为:(1) 该域名与申请人拥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似得足以引起混淆;且(2) 被申请人对于该域名无任何权利和合法利益;和(3) 该域名被注册并正被恶意使用被申请人的lakesidecollection.com域名与申请人的THE LAKESIDECOLLECTION,INC.商标令人混淆之相似,因为该被申请人所使用的域名只是简单的搬用申请人之合法商标,并去除申请人商标中的THE及INC.,该变化仅是对申请人商标没有任何意义的改变。被申请人不应对本争议之域名拥有任何权利与合法利益,具体原因如下:被申请人并未对“LAKESIDE COLLECTION”这一标志作全部或者部 分合法商标注册;而且被申请人也未在任何商业广告网站上使用该域名(如敲入被申请人的域名作索page 3引,该域名未能在任何商业广告网站中出现)。另外,经申请人详细调查,也未能发现被申请人使用与申请人法定商标等同或混淆相似的名称参与任何合法商业经营。根据政策第4(b)条,被申请人的互联网域名应被裁决为恶意注册及使用。被申请人通过抢先注册域名并使用该域名,使互联网用户误将被申请人之域名与申请人合法商标相混淆,继而使互联网用户将注册人域名或者地址与申请人误解为同一来源、或具赞助关系,因此被申请人是有意图的、并且是为了不法利益吸引互联网用户到因特网商业广告与赌彩网站。B.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书提出答辩意见。6. 讨论分析与认定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1) 被申请人的域名与申请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 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 (2) 被申请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3) 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关于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相似本案争议域名为。域名中的“lakesidecollection”与申请人所拥有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域名中所省略的“The”和“INC.”都是细微的改变,整体来说,行政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申请人的商标文字相同或混淆相似,因此政策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已经具备。关于被申请人对域名是否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政策第4(c)条规定了被申请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如果行政专家组认为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明,那麽这将表明被申请人就第4(a)(ii)条对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1)在将该争议通知被申请人之前,被申请人在予诚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方面使用或有证据显示准备使用该域名或相同与该域名的名字;或(2)被申请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被公众所知,即使被申请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page 4(3)被申请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使用该域名,无意获得商业利益,也无意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申请人在投诉书中主张被申请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但是被申请人在接获投诉书后并没有呈递答辩书主张他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享有其他合法权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在收到有关本案域名争议的通知前已正当合法的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其他名称,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或他正在合理合法且非赢利性的使用该争议域名。细则第14条文规定,如果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书提出答辩意见,行政专家组将有权针对被申请人缺席审理的行为作出她认为合理的推定。鉴于此,行政专家组认定,被申请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关于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根据政策第4(b)条,(特别但不限于) 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的证据:(1) 说明被申请人注册或获得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将这一域名以高于被申请人可证明的 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申请人或其竞争方;或(ii) 被申请人注册该域名以阻止该商标或服务标识的所有人在相当的域名中体现该商标,如果被申请人已进行了该等行为;或(iii) 被申请人注册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iv) 通过使用该域名,被申请人通过将被申请人的网址或位置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就其来源、赞助、关联或背书保证等与申请人的商标混淆,故意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申请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位置以牟取商业利益。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案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a)(iii)条而言, 申请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 证明恶意使用。在考量本案的资料和附具后,行政专家组认为:(1)其实,行政专家组认为申请人在投诉书中并没有附具十分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注册争议域名的时候应该清楚地知道申请人所提供的商品服务和他的注册商标,但是,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和其网页上的内容,可以合理的推定被申请人有复制或抄袭原告营业方式的嫌疑。基于这种情况,被申请人的答辩主张特别在予提出证据解释他采纳此争议域名的原由就显得十分重要。可惜,被申请人并没有这样做,因此被申请人采取缺席审理的行为将被视为推定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2)在争议域名的被申请人的网页上,被申请人所进行的乃是和申请人相同的大众商品邮购分销生意。由于,争议域名与申请人在美国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容易造成互联网用户对被申请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和申请人的page 5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这也符合了政策第4(b)条所列出的其中一种可被视为具恶意的情况,即通过使用该域名,被申请人通过将被申请人的网址或位置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就其来源、赞助、关联或背书保证等与申请人的商标混淆,故意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申请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位置以牟取商业利益。基于上述理由,行政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具有恶意的。7. 裁决行政专家组认为(1)该域名于申请人拥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似得足以引起混淆;(2)被申请人对于该域名无任何权利和合法利益;和(3)该域名被注册并正被恶意使用。据此,行政专家组裁定,取消被申请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梁慧思独任专家200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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