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行政专家组裁决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杭州福光电器有限公司案件编号:D2002-08261. 双方当事人本案投诉人是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Groenewoudseweg 15621 BA Eindhoven, The Netherlands。本案被投诉人是杭州福光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为杭州市西溪路老东岳57号,邮编:310023。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 上述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 OnlineNIC,Inc. 地址为2315 26 Ave.,San Francisco, CA94116,USA。3. 案件程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2年9月3日和9月11日分别收到投诉人以电子邮件形式和书面文本形式提交的英文投诉书。2002年9月4日,中心向投诉人发出投诉书接收确认。2002年9月4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求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前述域名注册机构于2002年9月5日确认争议域名系由其注册,被投诉人为现在的域名持有人,域名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2002年9月9日,中心向投诉人发出关于投诉书语言的要求的通知,要求投诉人于2002年9月14日前提交双方同意使用英文进行程序的协议,否则应当提交中文投诉书。page 22002年9月9日,中心向投诉人发出关于投诉书缺陷的通知,要求投诉人消除缺陷。2002年9月10, 11, 12,13日,投诉人与中心之间进行了邮件往来,以明确如何消除缺陷。2002年9月12,13日,注册机构与中心之间进行了邮件往来,以确认注册机构收到投诉人的文件。2002年9月16日和9月24日,中心收到投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文本和书面形式的中文投诉书。2002年9月25日,中心完成投诉书形式审查。同日,中心按照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方式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及程序开始通知,并制作送达记录。本案行政程序正式开始日期为2002年9月25日。2002年10月12日和10月16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文本和书面形式的中文答辩书。2002年10月16日,中心向被投诉人发出收到答辩书的回执。2002年10月28日,在收到业经专家签署的《接受指定及独立性与公正性声明》后,中心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由中心指定的李勇先生(Mr. Li Yong)组成的独任专家组予以审理,裁决将于2002年11月11日前作出。4. 基本事实投诉人对于字母“philips”享有商标权。早在1891年投诉人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KPENV)的前身就在荷兰注册了“philips”商标,投诉人在145个国家或地区注册了该商标,投诉人于1980年在中国也注册了该商标。5. 当事人双方主张投诉人认为:(1)域名同投诉人拥有权利的“philips”商标相似,易引起混淆。前7个字母“philips”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吻合。(2)被投诉人对本域名不享有权利和法律上的利益。被投诉人是因为在”whois”中显示出来的名字即“杭州福光电器有限公司”而普遍被认知的, 而不是“philips-lamp.com”。因而,被投诉人显然不享有所述域名的权利和法律上的利益。投诉人从未授权给被投诉人,亦从未允许被投诉人在与这个有争议的域名相对应的任何网站上注册page 3包含有“Philips”商标。被投诉人在与投诉人相类似的市场产品上用到了争议域名,按照政策第4(c)(i),被投诉人不是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在争议域名对应的网站上,被投诉人的产品和服务与投诉人在同一个经营领域内即光源领域。而且,被投诉人并不是投诉人授权的经销商或分销商。被投诉人不能证明它在法律上享有对争议域名的利益。对于投诉人发出的要求被投诉人停止使用争议域名的信,被投诉人从未引起重视。投诉人在本案中还额外要求其在中国的机构向被投诉人发出的禁止信,但没有任何作用。依据被投诉人所实施的整个行为,反映出他在注册该域名时是不应享有法律上的利益的。(3) 争议域名的注册显然是恶意的。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是有意想造成如下的混淆,即争议的域名来自于投诉人的标志,受到投诉人的资助和与投诉人的标志有关连。在Pavillion AgencyInc.对Greenhouse Agency Ltd.,WIPO D2000-1221(2000年12月4日)一案中,专家组认为“如果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已注册的(标志)有明显的关联,那么除了投诉人以外的任何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和注册的行为就是有投机目的的恶意。”由于可以证明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与投诉人的标志相似,因而可以必然推论出被投诉人的注册行为是想通过造成一些混淆如:受到投诉人的资助或与投诉人的销售有关,来吸引英特网的用户到其网站上,以此获得商业盈利的目的。这纯粹是借助投诉人的标志搭便车,破坏投诉人的良好信誉。投诉人从未授权给被投诉人,亦从未允许被投诉人在与这个有争议的域名相对应的任何网站上注册包含有“Philips” 商标。被投诉人并不是投诉人授权的经销商/分销商。按照上述列出的理由,被投诉人根本不具有对争议域名的法律上的利益,这一点也可以明确而近似的归因为恶意。在Chase Manhattan Corp. et al 对John Whitely,WIPO D2000-0346(2000年6月12日)一案中,专家组提出“被投诉人只有出示其使用的商标或近似的商标是优先注册和/或其使用是有授权的或是投诉人所默认的,才可能使投诉人的商标权归于无效。”在本案中,被投诉人没有一点是符合该说法的。在本案中,被投诉人从未试图明确地说明它与投诉人之间无任何关联,这显然是在企图借助投诉人的标志搭便车。在America Online, Inc. 对 J.P. Henry(FA02011000104112)一案中,专家组按照政策第4 (b)(i),如果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人的网站上相类似的产品和服务,那么被投诉人显然具有恶意。投诉人认为若被投诉人在注册域名之前进行适当的商标检索,那么它就不会再注册这一有争议的域名。这一点如果被投诉人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明,则可作为其恶意的证据。因为“Philips”是一个国际著名的商标,在此情况下,被投诉人仍然使用投诉人的文字商标,盾牌图形和标语,那么被投诉人肯定是在注册该域名之前就知道该商标的存在。由此,被投诉人没有意识到“Philips”注册商标存在的这一说法是没有理由的,没有依据的。投诉人商标受欢迎的程度足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被投诉人在注册这些有争议的域名之前,知道或本应知道投诉人的商标是驰名商标。而且,可以当然地推断出被投诉人在其注册的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没有任何关联或对投诉人的商标不具有任何的权利的情况下,它仍然使用投诉人的商标就是旨在对英特网用户造成混淆和欺骗。page 4由于投诉人的商标在它注册的业务范围内是很具影响力的,特别是飞利浦是世界上排名前两位的光源产品生产者,所以争议域名的注册导致了不正当的竞争,对于投诉人的业务也当然地造成了损害。至于“philips-lamp.com”这一域名的关联和受资助的来源,特别是未经授权使用“Philips”的文字,肯定是为了引起英特网用户的混淆。被投诉人认为:(1)被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所持有的域名不具有误导性相似。争议的域名与投诉人依法所持有的商标是完全不相同的。这一点投诉人在诉状中不曾提到,显然是默认的。争议的域名共有12个字符,投诉人的商标仅有7个字符,被投诉人注册时已经很明显的将其区分开,且在internet中所注册的域名中和世界各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商标中也存在着千千万万个仅个别字符不同的域名和商标的事实;internet用户需要浏览所需公司网站时,准确无误地敲击所有正确字符后才能到达该网站,这一事实推理出internet用户是在宣传资料上了解到被投诉人的产品并在宣传资料中获悉此域名的。(2)根据《政策》第4(c),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本身依法享有正当的权益。如果站在投诉人的角度上答复,根据《政策》第4(a)(ii),被投诉人也对该争议域名享有正当的权益和合法的利益。因为被投诉人恰恰是经营飞利浦公司各种光源产品的分销商。在2000年度、2001年度、2002年度分别获得中国飞利浦光源事业部的授权代理商(AA级物流中心)的分销权(见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根据以上事实依据,答辩人认为这一事实给原本与飞利浦注册商标毫无关系的合法争议域名带来了更加合法的利益和所持有的正当权利。被投诉人于2000年6月28日就已经向域名注册机构依法注册,至今投入使用已近3年之久,投诉人一直是默认的。正如投诉人所叙述:进入被投诉人注册域名在"whois"中当即显示出来的名字"杭州福光电器有限公司"而普遍被认知的。被投诉人杭州福光电器有限公司地处普遍被认知的中国光源及世界光源生产基地之一的中国浙江省。答辩人公司为推广各国政府大力支持的节约能源环境事业做出了贡献,公司所生产的光源产品在国际上占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得到中国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奖励;公司已花费了大量资金对本公司的光源产品作长期的宣传展示,经常性的参加德国法兰克福世界灯饰展、香港国际灯饰展、阿联酋迪拜商品博览会及中国广州与上海出口商品交易会等,并在宣传资料中均使用www.Philips-lamp.com域名,该域名作为被投诉人对外主要交流联络的必备信息地址之一,已被被投诉人客户及业内人士广为认知。同时从以上这些事实也可以推断出投诉人在该域名正常使用后短期内已经在各种各样的机会中知道或本应知道该争议域名的存在。这一事实,还可在投诉人诉状中得到证实,投诉人叙述:"投诉人还补充提出若被投诉在注册域名之前进行适当的商标检索,那么他就不会注册争议域名“。仅仅从这一句话中,便可以推理出:被告人已经在该域名合法正常使用后短期内知道答辩人该争议域名的存在。因为,没有谁比投诉人飞利浦公司了解PHILIPS商标索引内容。若PHILIPS公司在短期内未能通过商标引索内容发现www.Philips-lamp.com的存在事实,这一事实本身就证实了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根本不可能引起混淆;且,答辩人对该合法域名享有任何权利和合法利益;和该域名被依法注册并善意使用。从而推理出投诉人的投诉根本不能成立。同理,推理如果PHILIPS公司在短期内通过商标引索发现www.Philips-lamp.com的存在的事实。这一点恰恰证明了投诉人飞利浦公司在近三年内一直是默认的。这一事实还说明投诉人飞利浦公司一直承认答辩方合理并善意使用该域名且该域名根本与投诉人无关。或,推理出投诉人的投诉本身就带有恶意,投诉page 5人的投诉属于反向域名侵夺,其根本其目的是为了侵夺答辩人辛苦经营并广为人知的合法域名,以便牟取更多的利益。在这一点如果投诉人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明,则可作为反向域名侵夺的依据。(3) 被投诉人完全是依法注册并善意的使合用争议域名。根据《政策》第4段,被投诉人对域名注册和使用均为善意,并且合法注册及使用。众所周知,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近三年来一直是自己使用,并对此域名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从来没有向投诉人出售、出租,或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域名,以期从中获取扣除了被投诉人持有域名的相关费用之后的额外效益,且,注册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差很大,被投诉人注册的目的也从未阻止及影响投诉人通过一定的形式的域名在internet上反映其商标,且,被投诉人只是依法注册自己的域名也毫无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且,也从未以牟取商业利益的目的出发,故意以连接源赞助者或联接者的形式造成与投诉者所持有商标和服务标记间的混淆,也没有诱使internet用户访问被投诉人所持有的网站或其他联机地址以及订购被投诉人的产品,显示被投诉人对域名注册和使用都是善意的,毫无恶意的根据。 被投诉人公司创建至今,严格执行并通过了ISO9001认证,先后通过多国产品认证。公司花费了大量的资金用于对本公司的光源产品的长期的宣传展示活动,在合法申请使用该域名后,该域名在本公司的光源产品的长期的宣传展示中出现,该域名已作为被投诉人对外主要交流联络的必备信息地址之一,已被被投诉人客户及业内人士广为认知。这是答辩人长久以来树立的良好的产品质量和优秀的服务所积累的硕果,并不存在投诉人所说的搭便车的目的,6. 分析与认定根据《政策》的规定, 投诉人的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1)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关于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本案争议域名为,投诉人拥有商标权的标志是“Philips”。基于以下理由,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1)投诉人早在1891年就在荷兰注册了“PHILIPS”商标,投诉人还在145个国家或地区注册了该商标,投诉人于1980年在中国也注册了该商标。投诉人是世界上著名的光源产品生产者,其商标在它注册的业务范围内很具影响力。根据投诉人提供的理由和专家组的判断,“Philips” 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将驰名商标作为域名的主要部分使用,非常容易产生域名与驰名商标的混淆性相似。2)争议域名的非主要部分“lamp”的含义是“灯”,而投诉人的主要业务领域是光源产品,“-lamp”与投诉人的商标组合而成的域名,非常容易产生与投诉人的商标之间的混淆。鉴于以上原因,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关于被投诉人对域名是否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page 6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本案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和法律上的利益,被投诉人是因其名称“杭州福光电器有限公司”而普遍被认知的,投诉人从未授权给被投诉人,而且,被投诉人并不是投诉人授权的经销商或分销商,所以被投诉人不享有争议域名的权利和法律上的利益。而被投诉人提出自己于2000、2001和2002年分别获得中国飞利浦光源事业部的授权代理商的分销权,并且提出了相应的证据。专家组对于该证据核查后认定,被投诉人于2000年至2002年获得了杭州达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经营飞利浦光源产品的分销商,而杭州达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则获得了中国飞利浦照明光源事业部的授权,专门销售飞利浦光源产品。但是,尽管认定了以上事实,专家组并不认为被投诉人据此便对于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利益。根据授权,被投诉人有权销售飞利浦光源产品,但是没有证据表明被投诉人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Philips”商标标识。被投诉人在未得到投诉人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投诉人的驰名商标标识注册了域名、建立了网站并销售光源产品。根据专家组上网核查,该网站销售的产品并未注明生产厂家。专家组认为该网站实际是被投诉人产品的销售网站,至少该网站并不是专门用来销售飞利浦产品的网站。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也承认,“公司所生产的光源产品在国际上占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宣传资料中均使用www.Philips-lamp.com域名…”。被投诉人以上行为表明了被投诉人利用投诉人驰名商标的商誉,借机扩大自己商品销售和影响。该行为不属于“政策”中所说的“善意地提供合法的商品或服务”,被投诉人不能据此主张对于争议域名的权利和合法利益。被投诉人还提出,投诉人自2000年以来一直默认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专家组认为此理由不能作为被投诉人对域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利益的依据。被投诉人虽然较长时间使用了争议域名,但是如以上认定,被投诉人没有“善意地提供的合法的商品或服务”,所以该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投诉人至少于2001年12月给被投诉人发出过警告信函,要求停止使用争议域名(附件7),该事实说明被投诉人关于投诉人默认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理由不真实。被投诉人没有 提出其它理由,以说明被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关于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投诉人的商标“Philips”是著名程度很高的商标,被投诉人属于光源生产和销售公司,其营业范围与投诉人相一致,因此被投诉人在注册该域名之前就应当知道该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以盈利为目的,使用与投诉人的商标标识极易混淆的字母符号注册争议域名,建立网站,销售与投诉人主要产品一致的产品,被投诉人的行为表明,被投诉人有意造成混淆,使互联网用户误解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有某种联系。这种情况与《政策》第4b(iv)有关“恶意”的规定相一致。 如前文所述,根据专家组上网核查,被投诉人的网站销售的产品并未注明生产厂家。专家组认为该网站实际是被投诉人产品的销售网站,至少该网站并不是专门用来销售飞利浦产品的网站。被投诉人的行为表明了被投诉人利用投诉人驰名商标的商誉,借机扩大自己商品销售和影响。该行为不属于“善意地提供合法的商品或服务”。page 7根据中国法律,如果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这种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见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投诉人使用了与投诉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了争议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了商品交易,被投诉人的域名很容易在相关公众中产生误认,根据中国法律,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综合上述分析,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7. 裁决专家组结论认为:(1)域名与投诉人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3)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据此,专家组裁定,域名转移给投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李 勇独 任 专 家二ОО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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