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行政专家组裁决[前进杂志出版者公司和贡德·纳斯出版有限公司] v. [郭录峰]案件编号:D2004-01111. 当事人双方投诉人之一是前进杂志出版者公司(Advance Magazine Publishers Inc.),地 址在美国纽约州纽约市时代广场4号NY10036。投诉人之二是贡德·纳斯出版有限公司(Les Publications Conde Nast S.A.),地址在法国巴黎75008圣奥诺里堡街56A。投诉人的代理人为陈韵云律师行的郭心仪,地址在中国香港中环交易广场第1座15楼。本案被投诉人是郭录峰,地址在中国上海浦东锦绣路3088弄115号902室,邮政编码是200125。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本案争议域名为 (下称争议域名)。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为Bizcn.com Inc., 地址在中国厦门湖滨南路 国贸大厦41层,邮政编码是361004。3. 案件程序2004年2月11日和17日,投诉人分别以电子形式和书面形式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仲裁与调解中心”)提交了投诉书。2004年2月12日,仲裁与调解中心确认收到了投诉书。2004年4月14日,投诉人对投诉书加以修改并提交给仲裁与调解中心。2004年2月12日,仲裁与调解中心以电子邮件形式请求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对争议域名的注册状况加以证实。2004年4月6日,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以电子邮件形式作出了答复,确认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注册联系人的相关信 2 页息。2004年3月8日,仲裁与调解中心以电子邮件形式对被投诉人的有关询问作出了答复。2004年4月7日,仲裁与调解中心以域名注册协议使用了中文为理由,要求投诉人提交中文投诉书。2004年4月8日,投诉人请求仲裁与调解中心将其提交中文投诉书的期限延至2004年4月26日。同日,仲裁与调解中心接受了投诉人的请求。2004年4月26日,投诉人提交了中文投诉书。2004年5月5日,投诉人将中文投诉书加以修改并提交给仲裁与调解中心。2004年5月11日,仲裁与调解中心验证修改后的投诉书,认为其符合互联网名称与数码分配联合会(ICANN)实施的《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补充细则》的要求。2004年5月11日,仲裁与调解中心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2(a)条和第4(a)条,正式将投诉书送达被投诉人,并通知行政程序于2004年5月11日开始。按照《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5(a)条的要求,被投诉人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为2004年5月31日。2004年6月3日,仲裁与调解中心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已经收到被投诉人的电子邮件及投诉人补充提交的意见,但是尚未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2004年6月4日和24日,仲裁与调解中心确认收到了被投诉人分别以书面形式和电子形式提交的答辩书。2004年6月16日、18日、24日、28日,投诉人分别以电子邮件形式询问仲裁与调解中心,是否收到了被投诉人的答辩书,被投诉人的答辩书是否属于超期提交,是否应当根据争端解决政策拒绝接收被投诉人的答辩书。2004年6月17日、18日,仲裁与调解中心以电子邮件告知双方当事人,已经于6月4日收到被投诉人书面形式的答辩书,被投诉人的答辩书是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但是将成立的专家组有权独立认定被投诉人的答辩书是否属于超期提交。2004年6月19日,仲裁与调解中心收到被投诉人的电子邮件,表示答辩书已经在2004年5月27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和邮寄形式向仲裁与调解中心提交,并在附件中提供了有关发送和邮寄的记录。6月21日,仲裁与调解中心确认收到了被投诉人的 3 页电子邮件及附件,并告知将送达给将成立的专家组。2004年6月23日,仲裁与调解中心电子邮件形式送达双方当事人在6月18日、21日的电子邮件,并要求被投诉人提交电子形式的答辩书。2004年6月24日,被投诉人向仲裁与调解中心提交了电子形式的答辩书。6月28日,仲裁与调解中心确认收到了电子形式的答辩书。2004年6月28日,仲裁与调解中心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投诉人,书面形式的答辩书已经于2004年6月4日收到,电子形式的答辩书已经于6月28日收到,将成立的专家组将决定答辩书是否属于超期提交。2004年7月14日,仲裁与调解中心任命薛虹女士、李勇先生和郭寿康先生为本案专家组成员。专家组的组成符合有关的规定 。专家组的各位成员 均按照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要求,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7条的规定,提交了接受任命声明及公正性和独立性声明。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的规定,专家组应当在2004年7月28日前将裁决告知仲裁与调解中心。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11条的规定,本案程序语言为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即中文。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10(b)条的规定,为了保证各方当事人在程序中享受平等待遇并拥有公平的机会陈述自己的观点,专家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非中文文件的内容一并加以考虑。4. 基本事实投诉人前进杂志出版者公司和贡德·纳斯出版有限公司是VOGUE杂志的出版者,在世界各地于众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拥有关于VOGUE标志的大量商标注册。VOGUE杂志于1892年开始发行,是世界主要女性时装和时尚杂志之一。贡德·纳斯出版有限公司自1977年起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获得了VOGUE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注册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包括服装、照片、书报杂志、在线电子出版物等。被投诉人于2003年8月3日注册了域名,并建立了网站。5. 当事人双方主张A. 投诉人投诉人是VOGUE商标的所有人。投诉人在2003年8月发现郭录峰(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已经Bizcn.com, Inc.,(商务中国)注册争议域名。一份在2003年8月13日从Network Solutions,Inc.的whois数据库下载之资料为附件C。 4 页在2002年8月14日,投诉人之法律顾问陈韵云律师行,地址位于香港中环交易广场一座1508室(简称”陈韵云律师行”),通过电邮及传真致函被投訴人,解释投诉人之权利,并且要求被投诉人撤销或转让争议域名(其复印件为附件D)。由於被投訴人申报之地址不全,陈韵云律师行无法以投寄方式呈交该警告函。在未有接获任何回复的情形下,陈韵云律师行於2003年8月30日发出提醒函(其复印件为附件E)。在2003年9月1日,被投诉人以电子邮件详细答复陈韵云律师行(见附件F)。被投诉人之來函全文如下:“陈律师:您好!您的邮件我已经阅毕,我感觉非常费解,更不知我那里侵犯了贵司的权益。您在电话中告知我注册了域名CNFOX,属侵权行为,但电子邮件又分明说的是CNVOGUE,请您明确究竟是CNFOX或是CNVOGUE。我出于本人服装网站宣传需要,注册了CNVOGUE的域名,且之前根本不知道VOGUE已经被商标注册,好像在中国VOGUE也不是什么驰名商标吧(至少我不清楚),即使如此,但您的注册商标是VOGUE而非CNVOGUE,如果按照您的逻辑,那么所有含有VOGUE的域名莫非只能由贵司注册了不成,SHVOGUE,AMVOGUE,SINOVOGUE。。。。类似的域名成千上万,都只能由您来注册吗!可笑之极!!!现CNVOGUE已经用于本人的网站 “www.cnvogue.com” (关于服装时尚类的网站),且在网路上已经小有知名度,为何凭您一封莫名奇妙的律师函和一通莫名奇妙的电话,就让我放弃自己的权利,实在是滑稽。。。本人无意于靠此域名发财,只是为了自己网站推广,尊重本人的劳动而已,如果您的确有难言之隐必须要此域名方可,请有点诚意告我知,否则您若想起诉本人,随时奉陪,中国的法律,我也略知一二,只是请您以后来函,讲中文,尊重一下中国人的母语,OK!!!随时恭候您的回复,因为本人两个邮箱:mail@mmdress.com和master@mmdress.com经常收到很多英文垃圾邮件,您之前的邮件,我都以为是垃圾邮件删掉拉,故请您同时用中文回复如下两个邮址lfguo@fortunefood.com.cn;lfguo@msn.com并同时电话(13331836363)告知。多谢配合,谢谢!郭录峰先生”尽管被投诉人申诉其「清白」,但在其 “www.cnvogue.com” 網頁上不但有轉載投诉人之VOGUE及WWD雜誌,更有轉載其他世界知名雜誌如BAZAAR之報導。於 5 页2003年9月10日 “www.cnvogue.com”下載之部份網頁為附件G。由於被投訴人網頁上有投訴人雜誌的轉載,陳韻雲律師行在2003年9月10日電郵郭录峰反駁他否認知道VOGUE,及其「清白」之說法。又於2003年9月24日再提醒被投訴人。(該電郵及提醒函為附件H)。同時,陳韻雲律師行亦致電被投訴人解釋情況。被投訴人辯稱網站是他為推銷他妻子的服裝而建立。他堅持從未聽過VOGUE,縱使他在網上提及VOGUE及WWD。而且,他至少兩次答應回覆投訴人2003年9月10日之電郵,但至今仍音讯全无。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者混淆性近似(i) 投诉人在世界各地拥有VOGUE商标的注册投诉人在世界各地于多個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拥有VOGUE的无数商标注册。现附上一份列出投诉人在全世界的注册商标报告(附件I)及其中一些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附件J)。单在被投诉人的家乡中国,投诉人已拥有超过十件VOGUE的商标注册。注册具体内容如下:商标 类别 注册号 注册日VOGUE 63(中国国内分类)760001977年7月15日VOGUE 25 760011977年7月15日VOGUE 63(中国国内分类)972641979年9月29日VOGUEDECORATION16 3017721987年7月20日VOGUEHOMMES14, 16,25, 28597222(国际注册)1993年1月18日VOGUE 42 12873561999年6月21日VOGUE 25 12885431999年6月28日VOGUE 41 12998451999年7月28日 6 页VOGUE 03 1516302 2001年2月7日VOGUE 41 17798062002年5月28日VOGUE 38 19606032003年1月21日VOGUE GIRL 42 30833712003年4月28日VOGUE 9 20176022003年11月21日VOGUE 18 20195322003年12月7日以上中国注册证复印件及其英语翻译见附件K.(ii) 投诉人的商标VOGUE为国际知名商标投诉人是世界上最为成功的杂志出版商之一。通过其部门The Conde NastPublications Inc.(以下简称”Conde Nast”), 投诉人出版了如VOGUE, Glamour,The New Yorker, Self, Vanity Fair及GQ等著名杂志。VOGUE从1892年开始发行,现今是世界主要的女性时装和时尚杂志。VOGUE杂志美国版平均每个月的读者人数达到1,100,000人.除了美国版之外,投诉人更通过其分枝机构或者当地的被许可商在如下国家(地区)出版:英国、法国、德国、西班牙、巴西、意大利、希腊、俄罗斯、韩国、台湾、日本和澳大利亚。(iii) 投诉人商标VOGUE在中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跨类保护投诉人针对”V IN VOGUE”商标在第25类注册的异议案的复 审中,中国商标评审委员会(TRAB)(当时为中国商标异议案件的最高和终审官方机构)作出裁定:””VOGUE”一词虽然是普通的英语词汇,但(投诉人)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注册、宣传,已被消费者所熟知,而且中国消费春对”VOGUE” 7 页一词用于商标的认识,是从(投诉人)及其产品开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中国消费者误以为其为(投诉人)的系列商标之一,从而造成混淆”(TRAB 2001年4月26日的裁定及翻译见附件L)。因此,”VOGUE”商 标在中 国是著名的并且已经取得大量的知名度和商誉。(iv) 投诉人就VOGUE作为域名的权利VOGUE杂志在国际互联网上甚为活跃,投诉人并且与其联营公司营运多个广受欢迎的网站,包含其杂志的内容。投诉人集团持有的域名包括:从上述网站下载的其中网页打印件见附件M。基于长期使用和无数美国和国际商标注册及其国际声誉,全球数百万消费者实时便会识认出VOGUE。并将该商标及商号与投诉人之高档服装和时尚出版及在线服务联想起来。(v)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VOGUE构成混淆性近似争议的域名中最显著的部分,无疑便是投诉人的商标VOGUE。域名的其它部分,即代表CHINA(中國)的”cn”,”仅仅是一个普遍的地理名称”(见前进杂志出版者公司对Marcellod Russo一案,WIPO案件号D2001-1049,2001年11月22日)。其中,专家组认为 “australia”一字在“vogueaustralia.com”中”仅仅是一个普遍的地理名称”,因此认为该域名与投诉人的VOGUE商标混淆近似。再者,更相近的案子是在2003年9月17日,WIPO专家组在”voguechina.com”一案中裁定将该域名转给投诉人(见前进杂志出版者公司对Aiyi Technologies Co., Ltd.,WIPO案号D2003-0526)。其它ICANN的指定仲裁中心也裁定「加上一个国家名称并不能够消除混淆」(Advanced Magazine Publishers Inc.对Models USA Inc.,(WIPO案件号D2002-0907,2002年12月19日)裁定域名, ,, 和与投诉人的VOGUE商标为混淆性近似; Yahoo! Inc.对Microbiz,Inc. (WIPO案件号D2000-1050,2000年11月7日)一案中,裁定及均与 8 页YAHOO!商标混淆近似。基于投诉人VOGUE商标的世界知名度,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域名时会立即识别出VOGUE商标并且会认为是与上述其它VOGUE网站相关之网站和/或与VOGUE商标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有关。因此,争议的域名与投诉人有权利的商标混淆近似。被投诉人在域名上无权利或者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上无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从未授权予被投诉人使用或者注册VOGUE商标或VOGUE域名或以VOGUE提供商品或服务或其它。就投诉人所知,被投诉人没有任何VOGUE商标或商号之注册,争议域名亦无知名度。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域名上有任何合法权利或利益。相反,被投訴人承認”cnvogue”乃”cn”及”vogue”之組合,對被投訴人並無其他意義。域名被恶意地注册及使用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早已认识投诉人的VOGUE商标当考虑被投诉人是否恶意注册争议域名时,先前的WIPO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理应知道及认识驰名商标,因此注册是以恶意进行的。见VEDA GmbH对NicholasSilverstone (WIPO案件号D2002-1040,2003年1月2日) ; Banca Sella s.p.a. 对PaoloParente (WIPO案件号D2000-1157,2000年11月27日) ;以及Expedia, Inc.对European Travel Network (WIPO案件号D2000-0137, 2000年4月18日)。WIPO专家组也裁定这种行为为”机会主义恶意”。 见Banca Sella S.P.A.对PaoloParente (WIPO案件号D2000-1157, 2000年11月27日)及Parfums Christian Dior对Javier Garcia (WIPO案件号D2000-0226,2000年5月17日)。延申至本案,基于投诉人的VOGUE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声誉,被投诉人应当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己认识VOGUE。而且,被投诉人称争议域名用作推廣其妻之服裝。既然同屬服裝界,被投訴人稱其不認識世界時裝領袖之VOGUE雜誌明顯是謊話。再者,如以上所述,附件G乃从 “www.cnvogue.com”下载,有关VOGUE杂志的报导。既然被投诉人懂得转载VOGUE的杂志内容(而且更是非法转载、侵犯投诉人著作权之举),因此,被投诉人根本没有可能不认识投诉人之VOGUE商标。除此之外,非法轉載投訴人之VOGUE及WWD雜誌無疑是被投訴人刻意誤導網上訪客,以為投訴人與被投訴人有關。即使原本有懷疑,訪客見到網站上有VOGU 9 页E雜誌的圖片,也會以為是真正的VOGUE網站。根据本案案情以及WIPO专家组一向以来之审裁,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了争议域名。B. 被投诉人答辩人注册的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是否相同或者混淆性近似的问题(1) 投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商标vogue为国际知名商标。投诉人声称,投诉人是世界上最为成功的杂志出版商之一。答辩人认为,投诉人的上述陈述,并不能证明其vogue商标,是世界知名商标。因为世界上有一百多个国家,投诉人出版的vogue杂志即使是真的在上述屈屈可数的几个国家和地区出版(注意这些国家和地区还不包括中国), 也仅仅是证明了投诉人的杂志在这几个国家和地区拥有一些读者而已,是不能得出结论说vogue商标就是世界知名商标。(2) 投诉人商标vogue在中国并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跨类保护。投诉人在投诉书中称,投诉人商标vogue在中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跨类保护。答辩人经查证后认定,其商标vogue在中国根本不是驰名商标,这在vogue.com.cn域名争议一案中CNNIC已经有明确的认证(见附件1:http://dndrc.cietac.org/static/cnddr/cd18_11_25.htm)。并且,在中国商标局已经公布的驰名商标名录中,并没有”vogue”及以投诉人为商标权人的其他相关商标。因此,答辩人认为,投诉人关于其vogue商标在中国为驰名商标的说法应不予考虑。(3) 答辩人注册的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不存在相同和混淆性近似。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注册的域名为cnvogue.com ,而投诉人的商标为vogue,答辩人注 册的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不存在相同的问题,这是显而易见的。并且,二者也不存在混淆性近似的问题,投诉人注册的商标是vogue而非cnvogue,二者发音不同,构成字母的个数不同,作为一般公众并不会将二者混淆。如果按照投诉人的逻辑,是否所有含有vogue的域名都应归属投诉人?另外,经查证,投诉人法国贡德纳斯公司已经在中国国内注册了vogue.com.cn以及vogue.cn以及china-vogue.com的域名,法国贡德纳斯公司完全可以以此在中国大陆开展在线服务,但是,投诉人自2003年3月4日获得该两个域名,截止2004年5月20日仍然未投入使用。答辩人认为,投诉人没有理由将所有含有vogue的域名收入囊中而后闲置。如果cnvogue.com因此诉讼而转归法国贡德纳斯公司,无疑于向全世界宣布:只要你的网站域名中含有vogue,只要投诉人感觉该域名有价值,他们都可以经过诉讼程序而获得该域名。他们甚至可以坐享其成,根本不用关心该类域名的注册,只用等待域名注册人为该域名的宣传推广投入了大量人力、精力和时间而获得一定知名度后,再通过诉讼程序而轻易获得该域名的所有权,这对于那些生活在vogue商标不驰名国度的域名注册人而言,意味着域名注册的不公平!意味着域名注册的陷阱!意味着投诉人的霸权! 10 页答辩人在域名上具有合法权利或者合法利益(1)答辩人认为,vogue的中文含义为时尚/流行/时髦,它只是一个普通性的词汇,并非一个特定的词汇,也无其他特殊含义,投诉人的英文商标vogue系对于其出版杂志服务的一种描述性名称,因此,该商标本身不具有内在的显著性。答辩人选择一个与流行和时尚相关的英文单词作为域名无可厚非,投诉人对于英文vogue一词不能拥有专有权,投诉人不能剥夺他人合法使用该一般名词的合法权益。vogue在中国并非驰名商标,投诉人未能证明cnvogue能使消费者必然联想到投诉人或其商品/服务。并且,答辩人在注册时对vogue商标并不知道,因此,答辩人对该域名拥有合法权利或合法利益。(见附件2,TRENDS.CN一案)答辩人没有恶意地注册及使用域名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声称,当考虑被投诉人是否恶意注册争议域名时,先前的WIPO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理应知道及认识驰名商标,因此注册是以恶意进行的。针对本案,根据答辩人前面所查证的结果,vogue在中国并非驰名商标,答辩人在注册时,根本不知道vogue商标。投诉人不能想当然地认为答辩人在注册域名时已认识vogue商标。另外,投诉人认为答辩人非法转载投訴人的vogue及wwd杂志内容,对此,答辩人认为,这是与事实不符的。事实情况是:投诉人认为的所谓非法转载的vogue及wwd杂志内容,只不过是《上海服饰》网站上的内容而已,而答辩人的网站,在建设的初期,只是有一个服饰时尚的链接指向了《上海服饰》这个网站,由于网站采用了FRAME结构,打开该链接时,该链接的站点内容会出现在下部,实际上标记有vogue及wwd的内容的那个网页,只是上海服饰网站其中的一页内容。(见附件3:http://www.e209.com/fashion/fashion-52.htm)直到陈文韵律师行通知答辩人,答辩人才知道《上海服饰》这个网站上有其内容,才了解到具体情况。但是,投诉人不能仅仅据此就认定答辩人在注册时就已经知晓了vogue的品牌,还声称什么想以此假冒vogue的网站。实际上,答辩人网站的风格与vogue网站的风格差异极大,不能仅仅凭借答辩人网站所链接的某个网站上的内容提及了vogue的信息就认定答辩人的网站欲假冒vogue网站,这实在是强词夺理。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注册域名时,根本不知道vogue商标,更没有恶意注册争议域名的意思表示。6. 分析与认定(I) 被投诉人的答辩是否超期?在本案专家组成立之前,投诉人就被投诉人是否在规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了答辩书向仲裁与调解中心表示了异议。仲裁与调解中心答复投诉人,被投诉人的答辩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应由专家组决定。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5(b)条的规定,答辩书应当以书面形式和电子形式提交。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2(f)条的规定,以邮寄或者快件发送的文件,以收据标注的日期为准;以互联网发送的文件,以传输的日 11 页前为准,但传输的日期应可验证。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2(i)条的规定,文件发送方应当保存发送文件的记录,以备检查或者报告之用。在本案中,被投诉人应当在2004年5月31日以前提交答辩书。根据仲裁与调解中心的程序记录,仲裁与调解中心于2004年6月4日确认收到了被投诉人提交的书面形式的答辩书,于2004年6月24日确认收到了被投诉人提交的电子形式的答辩书。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于2004年6月19日向仲裁与调解中心发送电子邮件,表示答辩书已经在2004年5月27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和邮寄形式向仲裁与调解中心提交,并在附件中提供了有关电子邮件发送的记录和邮寄的收据。仲裁与调解中心于2004年6月21日确认收到了被投诉人的上述电子邮件,并已将有关证据转交专家组。虽然仲裁与调解中心在规定的答辩期届满后才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书面形式及电子形式的答辩书,但是被投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书面形式及电子形式的答辩书均是在答辩期内寄出或者以电子邮件发送的。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的上述规定和本案案情,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没有超过规定的期限。(II) 投诉是否成立?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主张要得到支持,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地近似;-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出于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在行政程序中,投诉人必须证明其投诉符合上述每一个条件。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地近似”。本案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数个国家获得了”VOGUE”商标注册,对”VOGUE”商标拥有权利。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为,除去表示通用顶级域名的”.com”之外,由”cnvogue”构成。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最显著的部分是投诉人的商标VOGUE,其他部分CN是代表”中国”的一个普通地理名称。被投诉人则主张,”cnvogue”与”vogue”二 12 页者发音不同,构成字母的个数不同,一般公众并不会将二者混淆。在争议域名”cnvogue”中,除去”vogue”,其余的部分为字母组合”cn”。在域名系统(domain name system)中,有根据ISO3166确定的240多 个国家或者地区顶级域名(country-code top-level domains or ccTLDs),例如代表美国的顶级域名是”us”,代表德国的顶级域名是”de”,代表日本的顶级域名是”jp”。在国家或者地区顶级域名系统中,代表中国的顶级域名是”cn”。争议域名”cnvogue”由”国家顶级域名+投诉人商标”的构成,与以往案件中出现的”地理名称+投诉人商标”的结构不完全相同(类似的裁决见AmericaOnline, Inc. v. Dolphin@Heart,WIPO Case No. D2000-0713,专家组认为,”将地名附加于某个服务商标,例如将’France’附加于’AOL’,是标注使用该商标的商业性服务的提供地点的常用方法。增加地名一般并不能使原有的商标发生改变”;在Advance Magazine Publishers, Inc. v. AiyiTechnologies Co., Ltd,WIPO Case No. D2003-0526中,专家组认为,”由于驰名的VOGUE商标被整个包括在争议域名之 ,而且争议域名由’vogue’和‘china’构成”,互联网用户很可能被误导或者 投诉人与争议域 名的网站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解,以为该网站是通过争议域名所实现的本地化”)。某些国家或者地区顶级域名(例如代表图瓦卢的”tv”,代表意大利的”it”,代表马来西亚的”my”)具有其他含义,还有些国家或者地区顶级域名鲜为人知。因此,某个争议域名是否属于”国家顶级域名+投诉人商标”的结构,需要视具体案情而定。在本案中,争议域名为”cnvogue”,其中的”cn”除去代表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并无其他含义。而且,”cn”作为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被中国媒体广泛宣传和报道,CN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也在电视、杂志等多种媒体发布广告,宣传CN域名。被投诉人住所地在中国,对于”cn”代表中国国家顶级域名的事实应当知晓。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cnvogue”很容易误解为”VOGUE inCN”,即”在中国的VOGUE”,与投诉人的商标”VOGUE”混淆性地近似。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满足《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B. 权利或合法利益《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本案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上无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此予以反驳,理由是VOGUE的中文含义为时尚、流行、时髦,只是一个普通词汇,投诉人对此没有专有权。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了争议域名,但是仅此理由并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类似的裁决见N.C.P. Marketing Group, Inc. v. Entredomains,WIPO 13 页Case No. D2000-0387(”仅仅是注册并不导致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 合法利益,不能因此规避《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虽然”VOGUE”并非投诉人独创的商标标识,但是从投诉人商标的知名度及被投诉人对投诉人商标的知晓程度看,被投诉人并非将”VOGUE”当作普通词语使用,而是当作自己商业标志使用的。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商标”VOGUE”已经被投诉人广泛地注册、宣传和使用(包括在互联网上作为域名使用)。投诉人自1977年起,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获得了VOGUE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投诉人还提供了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01年4月26日作出的一份”商标异议裁定书”,其中提到”’VOGUE’一词虽然是普通的英语词汇,但由于(投诉人)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注册、宣传,已被消费者所熟知,而且中国消费者对’VOGUE’一词用于商标的认识,是从(投诉人)及其产品开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中国消费者误以为其为(投诉人)的系列商标之一,从而造成混淆”。这份证据是由中国国家商标主管机关作出的,它与投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一道,证明了投诉人的”VOGUE”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知名度。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建立的是服装时尚类的网站,用来推销其妻的服装。在被投诉人争议域名的网站上,还可以看到投诉人《VOGUE》杂志的标题和部分内容。上述事实说明,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处于同一商业领域,属于同业竞争者;被投诉人在明知”VOGUE”是投诉人的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故意注册与投诉人商标非常近似的”cnvogue”为自己的域名,并当作自己的商业标志使用。被投诉人的作法非但不能证明自己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而且直接与投诉人的商标权利相冲突。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满足《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三个条件为,被投诉人出于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本案被投诉人注册了与投诉人商标”VOGUE”极为近似的争议域名”cnvogue”,并在该争议域名建立了服装时尚类的网站,与投诉人成为同业竞争者。在被投诉人争议域名的网站上,可以看到投诉人《VOGUE》杂志的标题(以中文书名号标注)和部分内容。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被投诉人直接在争议域名的网站”www.cnvogue.com”上登载了《VOGUE》杂志的部分内容;被投诉人辩解说,他只是设置了链接,通向登载《VOGUE》杂志内容其他网站。专家组认为,不论被投诉人是在争议域名的网站上直接登载《VOGUE》杂志内容,还是设置链接让用户得以通过其他网站了解《VOGUE》杂志的内容,都说明他充分了解投诉人的《VOGUE》杂志和”VOGUE”商标。被投诉人故意在相同的商业领域使用与投诉人商标非常近似的域名,目的就是为了利用投诉人商标的知名度,吸引网络用户访问其争议域名的网站,让用户误以为被投诉人争议域名网站上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与投诉人有所关联。被投诉人的这种行为明显具有《统一域名争端 14 页解决政策》第4(b)(iv)条所叙述的恶意。基于以上的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满足《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三个条件。7. 裁决综上所述,专家组认为,投诉符合《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a)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混淆性地近似”,”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被投诉人出于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i)条和《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细则》第15条的规定,专家组决定将争议域名 的注册转移给投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薛虹首席专家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李勇 郭寿康专家 专家200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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