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Degussa AG诉Hangzhou Hi2000 Infotech Inc.
案件编号:D200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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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Degussa AG公司,其地址是Bennigsenplatz 1, 40474 Duesseldorf, Germany。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德国的Dr. Volker Bugdahl 和Dr. Petra Look-Herber。本案被投诉人是Hangzhou Hi2000 Infotech Inc.,其地址是12F Gaoxin Building No.212 Wener Street Hangzhou, China, Hangzhou, ZJ, CN 310012。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OnlineNIC, Inc., 位于2315 26th Avenue, San Francisco, California 94116,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4年7月12日以电邮的方式收到投诉书。2004年7月12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OnlineNIC, Inc. 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4年7月13日,OnlineNIC, Inc. 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行政联系人、缴费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的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的投诉书缺陷通知后,投诉人于2004年8月9日提交了修正本。2004年8月10日,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4年8月10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诉讼程序于2004年8月10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4年8月30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04年8月31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04年9月8日,中心指定Susanna H.S.Leong 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本行政程序的适用语言是华语。2004年9月17日,投诉人以电邮的方式向行政专家组提出更换本行政程序的适用语言-从华语改成英语,原因是被投诉人并没有针对经过翻译的投诉书作出答辩,既然被投诉人废弃运用华语来答辩的权利,投诉人认为之后的行政程序应该恢复投诉人熟悉的语言-英语。行政专家经过慎重的考虑,决定拒绝投诉人的申请,本行政程序的适用语言将继续是华语,行政专家也将以华语为本案作出裁决。根据细则第11条文,除非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另行决定,行政程序的适用语言以注册域名合约所用的语言为准,另外,细则授权行政专家针对行政程序个案情况的不同在适用语言的课题上作出最后的裁决。本行政专家认为根据细则第11条文所列下的常规,本案的适用语言是华语,虽然被投诉人没有作出答辩,但是这并不表示被投诉人就本案完全失去权利,被投诉人仍然可以针对本行政专家所作出的裁决向法院提出上诉的。为了公平起见,本行政专家裁定本案的适用语言为华语。
4. 基本事实
本件纷争处理程序的投诉人是Degussa AG 公司, 公司在德国设立,是一间从事大量生产特殊化学物质的跨国公司,是peroxygen化合物之主要制造商。投诉人是以下注册商标的合法 拥有者:
- “CAROAT”国际商标号码 2R247183,1961年9月8日首次注册于第一类及第三类。.
- “CAROAT” 德国商标号码 737709,1960年6月21日首次注册于第一类。
投诉人的 “CAROAT”
商标注册于第一类及第三类的物品,用于“工业用途的漂白剂”以及“工业用或商业用途的氧化剂”。
在化学行业中,“CAROAT”商标被普遍认知为高品质的peroxomonosulfuric acid之三倍盐化学产品,且广泛使用于漂白和氧化。“CAROAT”商标标榜着高素质的产品,这是因为在化学行业中,众人都知道标着“CAROAT”商标的产品源至于投诉人。同时,投诉人也制造其它peroxygen化合物如过氧化氢(Hydrogen Peroxide)、过碳酸纳(Sodium Percarbonate)或过硼酸纳(Sodium Perborat),是同行所知道的著名化学产品制造商之一。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的主张如下:
1. 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的近似。
投诉人举出证据说明本身是“CAROAT”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对此商标拥有法律权利。投诉人早在六十年代初期就已经注册和使用“CAROAT”商标,在化学行业中,是一个颇有知名度的商标,标榜着很高的品质信誉。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所注册的域名,无论发音或字样都和本身的商标“CAROAT”完全一样。
2.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投诉人认为本身针对“CAROAT”商标拥有合法的权利,相比之下,被投诉人针对本案争议域名却没有任何权利或正当利益。 投诉人声称本案争议域名连结上虞市工业化学有限公司(Shangyu Chemical Industry corporation)的网站 ,而该网站提供大量化学产品的销售,其中包括与投诉人公司产品范围非常类似的peroxygen化合物。由于其所提供的产品并非出自投诉人公司,投诉人认为这证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权利受到侵害。被投诉人在网际网络中使用本案争议域名以提供相同或类似产品,绝对有系攀附投诉人多年来所建立之商誉,并且构成对于市场的欺骗行为。
3.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藉由高度混淆投诉人商标的手法,以吸引网际网络使用者进入上虞市工业化学有限公司(Shangyu Chemical Industry Corporation)的网站,且又自称为“peroxides之主要制造商及出口商”,恶意注册及使用本案争议域名。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应该知道注册域名然后将域名用于商业活动中是有可能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权利,因此可以推定被投诉人在注册前必定会针对即将要注册的域名作一番简单的商标注册检索,这样一来,被投诉人应该知道投诉人注册商标的存在。
由于被投诉人已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投诉人身为商标权利拥有人不但须承担市场上之混淆,且亦无法使用相应之域名以表现投诉人本身的商标,特别是最著名之供营利使用的第一阶域名“.com”。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注册 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1) 关于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相似
本案争议域名为。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他所注册的商标CAROAT”拥有合法的权利,而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的无论在拼音或是在字样上都完全相同。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政策第4(c)条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
如果行政专家组认为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明,那麽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在将该争议通知被投诉人之前,被投诉人在与诚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方面使 用或有证据显示准备使用该域名或相同与该域名的名字;或
(2)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被公众所知,即使 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
(3) 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使用该域名,无意获得商业利益,也无意 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投诉人主张本身针对“CAROAT”商标拥有合法的权利,相比之下,被投诉人针对本案争议域名却没有任何权利或正当利益。投诉人声称本案争议域名连结上虞市工业化学有限公司(Shangyu Chemical Industry Corporation)的网站 ,而该网站提供大量化学产品的销售,其中包括与投诉人公司产品范围非常类似的peroxygen化合物。由于其所提供的产品并非出自投诉人公司,投诉人认为这证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权利受到侵害。被投诉人在网际网络中使用本案争议域名以提供相同或类似产品,绝对有系攀附投诉人多年来所建立之商誉,并且构成对于市场的欺骗行为。
投诉人作出如此的主张,被投诉人在这种情形下,绝对有必要作出适当的回应,为本身的立场辩护,并提供必要的证据说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但是被投诉人在接获投诉书后并没有呈递答辩书主张他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享有其他合法权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在收到有关本案域名争议的通知前已正当合法的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其他名称,被投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或他正在合理合法且非营利性的使用该争议域名。细则第14条文规定,如果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投诉书提出答辩意见,行政专家组将有权针对被投诉人缺席审理的行为作出她认为合理的推定。
鉴于此,行政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根据政策第4(b)条,(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的证据:
(i) 说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将这一域名以高于被投诉
人可证明的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方;或
(ii) 投诉人注册该域名以阻止该商标或服务标识的所有人在相当的域名中体
现该商标,如果被投诉人已进行了该等行为;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该域名,被投诉人通过将被投诉人的网址或 位置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就其来源、赞助、关联或背书保证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故意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位置以牟取商业利益。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号:D2000‑0003] 中认为,就政策第4(a)(iii)条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
在考量本案的资料和附具后,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符合UDRP4(b)(iv)段定义表面证据成立,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被投诉人和投诉人同在化学产品的行业当中,被投诉人在其网页中所兜售的化学产品和投诉人所制造和售卖的类似,可以推定的是被投诉人应该对行内的品牌有所认知,因此除非被投诉人能提出其他理由说服本行政专家组,行政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的时候或之前,应该知道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中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基于这点被投诉人在知道投诉人的商品和商标文字的存在仍然注册和投诉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域名,而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有着明显的相关性,任何与投诉人无关的人使用这一域名的行为都足以构成恶意。本行政专家认为除非被投诉人能够提出合理的理由解释本身的行为,不然本案的资料和附具显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一个与投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其主要目的是故意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位置以牟取商业利益,被投诉人有这样的动机的嫌疑性很高,而且表面证据成立,本行政专家认为被投诉人这样的行为足以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命令将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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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sanna H.S. Le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0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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