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页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Banco Bradesco S.A. 诉 Xiaole Zhang 案件编号:D2008-1948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 Banco Bradesco S.A.,其位于巴西的 Vila Yara。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巴西的 Neumann, Salusse, Marangoni Advogados。 本案被投诉人是 Xiaole Zhang,其位于中国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 2008年 12月 19日收到投诉书。2008年 12月 19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8年 12月 24日,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08年 12月 31日,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所使用语言的通知。2009年 1月 7日,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再次提出应当使用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第 2 页 根据细则第 2条(a)项与第 4条(a)项,中心于 2009年 1月 1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 2009年 1月 12日开始。根据细则第 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 2009年 2月 1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 2009年 2月 2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09年 2月 11日,中心指定 Chiang Li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 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 Banco Bradesco S.A.于 1943年在巴西成立,主要从事金融及银行业。投诉人在成立后八年内便成为巴西最大的企业之一。 投诉人在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注册并使用了 BRADESCO商标。针对这一事实,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交了有关 BRADESCO商标在世界范围内注册事实的清单。同时,投诉人的 BRADESCO商标被巴西商标专利局认定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投诉人拥有并使用超过 100个含有“bradesco”字样的域名, 其中这一域名于 1996年 1月 1日注册。 被投诉人于 2006年 9月 26日注册了争议域名 (以下简称 “争议域名”)。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5.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其在先注册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 BRADESCO商标完全相同。投诉人提交了其在世界各地注册 BRADESCO商标的注册清单,其中包括中国。 同时,投诉人也主张争议域名与其于 1996年 1月 1日注册的域名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引用了许多先例来证明域名的后缀,如“.com.br”以及“.mobi”与判断相似性无关。 鉴于此,投诉人认为互联网使用者会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所注册的商标和域名相联系,并认为争议域名也是由投诉人所注册,从而引起混淆。 第 3 页 5.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投诉人指出“bradesco”一词是一个创新的词,来自于投诉人的企业名称,并无任何实际含义。同时,投诉人也指出被投诉人在巴西并无注册,也并未申请注册任何含有“bradesco”字样的商标。另外,投诉人认为在注册争议域名之前,被投诉人理应知悉投诉人对商标 BRADESCO享有在先权利。因此,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5.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主张,由于投诉人的 BRADESCO商标十分驰名,其他人将其注册为域名是为了获得不法利益。同时,投诉人再次重申被投诉人的名称不含有“bradesco”字样,被投诉人与“bradesco”并无任何关系。 投诉人引用了先例,指出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机会主义恶意”。同时,投诉人指出争议域名会链接到另外一个网站“www.ok365.com”,该行为阻止了投诉人合法注册争议域名,并且将互联网使用者吸引到“www.ok365.com”,目的是赚取利润。另外,投诉人提交相关证据,指出被投诉人曾经更改其地址、电话号码以及电子邮箱,此隐藏自身信息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合法。 鉴于以上原因,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 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专家组支持的条件是投诉人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细则第 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 2008年 12月 31日,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所使用语言的中文版和英文版通知。投诉人主张,由于被投诉人的公司名称完全由英文字母组成而第 4 页 且被投诉人多次抢注他人的英文商标注册为域名,可以推定被投诉人很熟悉英文。 并且被投诉人拒绝签收投诉人使用快递方式向其送达的投诉书,这表明被投诉人不打算参与该行政程序,如果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翻译成中文,不仅将给投诉人带来额外的费用,也不符合 UDRP快速,高效和公平的精神。 基于此,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被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对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 鉴于此,中心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相关通知。本案中,被投诉人有很多机会就行政程序言作出评论,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作出任何回应。因此,专家组决定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并决定使用中文作出该案的裁决。 B.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接受投诉人作出的其对 BRADESCO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 根据专家组在中国商标局网站上的商标检索结果,专家组发现投诉人还提交了 BRADESCO商标在中国的注册申请。争议域名由“bradesco” 和 “mobi”组成。 许多之前的 UDRP案例已表明顶级域名与判断争议域名和商标受否相似无关。由此可见,该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被投诉人并未反对上述由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 4(a) 条的第一个要素。 C.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被投诉人并未在巴西申请注册任何含有“bradesco”字样的商标;并且根据专家组在中国商标局网站的搜索结果,被投诉人也未在中国申请注册任何含有“bradesco”字样的商标。另外,被投诉人的名称为“Xiaole Zhang”,并不含有“bradesco”字样。 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如果投诉人可以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专家组将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 4(a) 条的第二个要素。(参见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本案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主张,表面证据成立且被投诉人并未反对上述由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 4(a) 条的第二个要素。 D.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争议域名所含的“bradesco”一词并无任何实际含义,是一个创新的词,来源于投诉人的企业名称,具有相当高的独创性和很强的显著性。并且,投诉人的证据表明,BRADESCO商标在相关领域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巴西商标局也认定投诉人的 BRADESCO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bradesco”一词作为投诉人企业名称的主要组成部分和商号,已被投诉人在各种商业活动中使用多年。根据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争议域名。此外,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这一事实,客观上阻碍了投诉人注册相应的域名,损害了投诉人的合法利益。 第 5 页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声称,争议域名曾经一度可以被链接到另外一个网站“www.ok365.com”。该网站上有大量广告信息,其中包括有股票和招商等与投诉人相近领域的信息。这表明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与投诉人商标相同的争议域名是企图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其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被投诉人并未反对上述由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 4(a) 条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 4条第(i)项和细则第 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 转让给投诉人。 Chiang Li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09年 2月 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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