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Patent- und Rechtsanwälte Bettinger Scheffelt mÜLLER, 其位于德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王亮(Wang Liang),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9年10月15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2019年10月16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9年10月17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19年10月23日,中心用中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了一封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9年10月24日,被投诉人要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19年10月24日,投诉人同意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本中心于2019年10月31日确认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中文翻译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中文翻译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9年11月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9年11月24日。被投诉人于2019年11月5日提交最终版本的答辩书。2019年11月1日至4日间,中心收到被投诉人发送的多封电子邮件。中心于2019年11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收到答辩书的通知。 2019年11月20日,中心指定Jacob (Changjie) Che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系于1999年成立的Baidu Inc.的子公司。投诉人是世界上最大的人工智能和互联网公司之一, 其经营的互联网搜索网页“www.baidu.com”为中国境内最受欢迎的搜索引擎且访问量在世界排名第四。 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并持有多个 “百度”及 BAIDU商标,包括中国第1579950号“百度”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01年5月28日)。此外,投诉人注册了包括多个BAIDU 商标的域名。如 被投诉人王亮(Wang Liang)于2002年5月11日注册了争议域名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 投诉人主张其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百度”商标,也未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任何包含其商标的域名。该争议域名自注册以来,一直被用于引导互联网用户到不同的第三方网站,或是被用于指向提供域名销售的平台。这类对域名的使用不能被视作使用该争议域名善意地提供商品和服务,也不构成对争议域名非商业性地合理使用。此外,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已经因为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自2000年起,投诉人的“百度”和BAIDU商标就被其持续、广泛地使用于与投诉人业务密切相关的领域,从而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在2002年争议域名注册之时,投诉人及其 “百度” 商标和域名 投诉人最后主张,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注册17年后才开始该行政程序,并不妨碍其依据《政策》发起投诉并主张权利。长期以来,专家组达成共识,延迟发起投诉并不能阻止商标持有人对争议域名主张权利。 因此,投诉人请求专家组将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在2001年注册的 “百度” 商标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混淆性相似。“Baidu” 在汉语中包含多个意思,例如 “摆渡” 、 “拜读” 、 “百毒” 等,并不等同于投诉人的 “百度” 商标。 此外,被投诉人主张,在其注册争议域名时,投诉人并没有注册 “BAIDU” 商标,并且投诉人及其 “百度” 注册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 最后,被投诉人主张,自争议域名注册以来,其将争议域名指向的第三方网站曾经是其自己运营的网站。目前该争议域名指向网页所出售的域名 根据规则第11条(a) 项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 本案中,投诉人提交了英文投诉书。经注册机构的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为中文。 2019年10月24日,被投诉人要求以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同日,投诉人同意使用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并于2019年10月31日向中心提交了中文投诉书。 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已就使用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达成一致。并且,根据注册机构的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为中文。此外,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均位于中国,理应熟悉中文。专家组认为使用中文作为本案的行政程序语言,符合政策和规则的规定,亦能确保该行政程序高效地进行。因此,专家组裁定本行政程序的语言为中文。 B. 关于投诉的延迟懈怠 根据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 第4.17节,域名的注册和投诉人发起投诉之间的延迟,并不能阻止投诉人提交此类案件,也不会影响案情的实质。此外,要求商标权利人能够长期监控每一个潜在的商标侵权行为并及时提起投诉是不合理的。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延迟并不影响其通过发起该投诉来主张权利。 6.2 实体问题 A.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一个条件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商标注册信息,投诉人于2001年5月28日注册了中国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该商标至今有效,且早于争议域名 本案中,争议域名 因此,专家组认为,本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a)项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B.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其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百度”商标或注册包含其商标的争议域名。此外,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并未使用争议域名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也未非商业性地合理使用该争议域名。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已因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反驳该证明的责任继而转移至被投诉人。 根据政策4(c)条规定,被投诉人可以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你方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或可证明准备善意地使用该争议域名或与该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你方(作为个人、商业公司或者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因所持有的争议域名已广为人知;或者, (iii) 你方正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或者合理使用该争议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者混淆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意图。 专家组认为,单纯的域名注册行为并不产生权利或合法权益。参见 Potomac Mills Limited Partnership 诉 Gambit Capital Management,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62。 被投诉人主张,在其注册争议域名时,投诉人并没有注册 BAIDU商标,并且,投诉人及其“百度”商标也并不具有知名度。因此,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持有早于争议域名注册的“百度”商标。虽然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注册时并未注册有BAIDU商标,但是投诉人自成立起一直在将“百度”和BAIDU作为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域名注册时,投诉人的“百度” 商标和BAIDU标识已经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此外,投诉人早于1999年注册了 此外,被投诉人主张,自注册争议域名以来,其将该争议域名指向的第三方网站曾经是其自己的运营网站。目前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所出售的域名并非争议域名。因此,其并不具有恶意。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争议域名自2002至2019年的网页历史记录,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后,曾分别将该争议域名指向与投诉人类似的搜索引擎网站、企业信息网站、域名出售网站。目前,该争议域名跳转至阿里云域名售卖页面,以高价(人民币150,000元)出售域名 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已经因为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因此,被投诉人不具有政策第4(c)条规定的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此外,专家组认为本案亦不存在其它情形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书满足《政策》第 4(a)条规定的第二个 争议域名注册于2002年5月11日,晚于投诉人的中国第1579950 号“百度” 商标的注册日期。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争议域名之时,投诉人的“百度”商标以及一直被投诉人广泛宣传和使用的BAIDU标识、 目前,争议域名跳转至阿里云售卖域名的网页,高价出售域名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满足了政策第4(a)条中的第三项的条件,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构成恶意。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 Jacob (Changjie) Chen
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独任专家
日期: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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