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Banque Delubac et Cie,其位于法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Nameshield,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安彦斌 (An Yan Bin),其位于中国。被投诉人自行答辩。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0年4月3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20年4月3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0年4月7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20年4月13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20年4月14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修正本。 2020年4月13日,中心使用中、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20年4月14日,投诉人要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20年4月14日,被投诉人要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20年4月16日,使用中、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0年5月6日。被投诉人于2020年4月29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20年5月6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自1924年于法国成立,为一财务金融机构,以银行服务作为其主要业务。投诉人在法国、瑞士及欧洲联盟(“欧盟”)均有注册DELUBAC系列商标,列举如下:法国注册商标DELUBAC,注册号4496347,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欧盟注册商标DELUBAC,注册号017978583,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瑞士注册商标DELUBAC,注册号737879,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法国注册商标DELUBAC BANQUE PRIVÉE,注册号4539886,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3日;欧盟注册商标BANQUE DELUBAC & CIE FONDÉE EN 1924,注册号017980318,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 投诉人使用域名 根据注册机构向中心披露的信息显示,被投诉人是安彦斌(An Yan Bin),位于中国。争议域名注册于2020年3月21日;争议域名到期日为2021年3月21日。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据投诉人所提供的2020年4月1日网站截图显示,争议域名不在使用状态(inactive)。 被投诉人除了拥有争议域名以外,尚有其他域名, 投诉人主张应将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不以争议域名广为人知。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不存在任何附属或关联关系,投诉人也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DELUBAC商标或用该商标来注册任何域名。被投诉人并未使用争议域名,不构成合法非营利使用,或以争议域名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基于上述理由,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且争议域名把投诉人商标与业务结合,因此争议域名的注册是具有恶意。即使争议域名不在使用状态,但这不妨碍认定争议域名被恶意使用,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B.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所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不构成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的主体与投诉人商标在字母数量与构成上差异明显,且“bank”是银行的意思,但“bac”并没有具体的英文含义,因此不会导致网络用户混淆误认。 B.2.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主张 被投诉人早在2011年即注册 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断”。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亦应参酌规则第10条(b)和(c)项规定,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同时也确保行政程序快速及经济地进行。换言之,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争议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见Yash Raj Films Private Limited 诉江苏诚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JiangSu ChengZhan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12-0156)。 投诉人所提交的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以英文撰写,并要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考虑以下具体因素后,认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 (1) 根据注册机构的回复,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项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 (2) 依注册机构的确认,被投诉人是中国人,位于中国;投诉人则位于法国。当事人双方未就行政程序的语言达成任何协议;被投诉人要求以中文作为程序语言。 另一方面,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显示其对英文投诉书有一定的理解。基于规则对于快速进行行政程序的要求,如仍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全文翻译为中文,将导致行政程序被不必要地拖延。因此,专家组认为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和资料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所以专家组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供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中文翻译本,并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6.2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以获得专家组支持其请求: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第(i)目规定:“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必须证明第4条(a)项的三个要素同时具备。 投诉人提出证据其拥有商标为:(i) 欧盟注册商标DELUBAC,注册号017978583,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ii) 瑞士注册商标DELUBAC,注册号737879,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iii) 法国注册商标DELUBAC,注册号4496347,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iv) 法国注册商标DELUBAC BANQUE PRIVÉE,注册号4539886,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3日;(v) 欧盟注册商标BANQUE DELUBAC & CIE FONDÉE EN 1924,注册号017980318,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就DELUBAC商标享有权利。 争议域名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必须证明第4条(a)项的三个要素同时具备。 根据政策第4条(c)项规定:“[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书后,应根据《规则》第5条的规定来决定[被投诉人]应如何准备答辩。针对第4条(a)项第(ii)目,特别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如果经专家组根据其对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的评价予以证实,应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该[争议]域名或与该[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c)项更逐一举例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未能提出此等证据,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书已符合政策第4条(a)项第(ii)目项规定的要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2.1节;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Belupo d.d. 诉 WACHEM d.o.o.,WIPO 案件编号 D2004-0110;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uangzhou Anglee Biotechnology Co., Ltd.) 诉 hu baolong,WIPO 案件编号 D2012-1154)。 投诉人已经证明其为DELUBAC商标所有权人,且DELUBAC系列商标的注册日期皆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根据注册机构向中心披露的信息显示,被投诉人名为安彦斌(An Yan Bin)。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投诉人确认被投诉人从未被许可或授权使用DELUBAC商标或以该商标注册任何域名,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不存在任何附属或关联关系。被投诉人并未使用争议域名,所以不构成合法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或已经以争议域名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提出证据以显示相反情形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提出其于2011年10月27日,就注册 依照规则第10条与第12条的内容,以及WIPO Overview 3.0 第4.8节,专家组为了解案件,可进行有限度的调查参考公开信息。专家组基于上述规定,访问了被投诉人所注册的各个域名,发现所有域名皆不在使用状态(inactive)。专家组参考过去裁决,即不在使用状态(inactive)的域名无法证明第4条(c)项第(i)与(iii)目的使用证据,所以不在使用状态的域名无法证明被投诉人已经使用域名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被投诉人对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不存在为商业利润而误导消费者或玷污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记声誉的意图。(见Sandro Andy 诉 Jonathan Barzel,WIPO 案件编号DAU2017-0004; Boehringer Ingelheim Pharma GmbH & Co. KG 诉 Mojtaba Alimardani,WIPO 案件编号 DIR2015-0017。) 被投诉人所提交的其他相对应的域名及本案争议域名,皆不在使用状态。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条(c)项第(i)与第(iii)目的规定,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已经或有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相对应的域名;亦未能证明其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争议域名,不存在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声誉的意图。虽然被投诉人主张其2011年即拥有与争议域名 综上,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却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第(iii)目规定:“a.可适用的争议。如果[投诉人]根据《规则》向可适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被投诉人]必须接受强制性行政程序:(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必须证明第4条(a)项的三个要素同时具备。 根据政策第4条(b)项规定:“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针对第4条(a)项第(iii)目,特别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如果经专家组认定存在,应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 (i) 一些情况表明,[被投诉人]已注册域名或已获得域名,主要用于向[投诉人](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或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该域名注册,以获得比[被投诉人]所记录的与域名直接相关之现款支付成本的等价回报还要高的收益;或者 (ii) [被投诉人]已注册该域名,其目的是防止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获得与标记相对应的域名,只要[被投诉人]已参与了此类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已注册该域名,主要用于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且争议域名是投诉人商标与业务的结合,因此很明显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针对投诉人的,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 依照时序所列,被投诉人早在2011年就注册 被投诉人主张其注册争议域名是因为从2011年起就注册了一系列包括“delu”字样的域名。参考WIPO Overview 3.0第3.2.1节与第3.2.2节,判断是否恶意注册应考虑时空背景,以及被投诉人是否有合理说明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未知投诉人商标的理由。专家组认为,早在2011年被投诉人就已经拥有 此外,如果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投诉人可以选择进行法院诉讼。 综上,投诉人未提出足以证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投诉人及其商标的证据,专家组因此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不具有恶意。投诉书不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鉴于此,专家组无需对被投诉人是否恶意使用争议域名作出认定。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投诉被予以驳回。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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