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Epic Systems Corporation 诉 杨智超Zhichao Yang 案件编号 D2022-0965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 Epic Systems Corporation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 Quarles & Brady LLP其位于美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杨智超Zhichao Yang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 Alibaba Cloud Computing (Beijing)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 2022 年 3 月 18 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2022 年 3 月 21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2 年 3 月 22 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 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中心于 2022 年 3 月 22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 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中心于 2022 年 3 月 25日收到 由投诉人提交的英文版投诉书修正本. 2022 年 3 月 22日中心使用中,英双语就行政程序的语言向当事人双方发送了电子邮件.2022 年 3 月 25 日投诉人提交其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的请求.被投诉人没有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回复.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 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 2 条与第 4 条中心于 2022 年 3 月 31日使用中,英双语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 程序于 2022 年 3 月 31日开始.根据规则第 5 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 2022 年 4 月 20日.被投诉人没 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 2022 年 4 月 22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2 年 5 月 5 日中心指定 Chiang Ling Li 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 为确保规则第 7 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 2 页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 Epic Systems Corporation成立于 1979 年是一家提供管理电子健康记录的美国软件公司. 投诉人在美国取得了 MYCHART 的注册商标权包括美国注册商标 MYCHART注册号 2574214注册于 2002 年 5 月 28 日.投诉人主张其还拥有澳大利亚,欧洲联盟和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的 MYCHART 注册商 标.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杨智超Zhichao Yang是一位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注册于 2020 年 6 月 15 日.争议域名解析至含有按点击付费广告链接的 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 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投诉人还主张其已长期广泛使用 MYCHART 商标并且至少从 1998 年即已开始拥有并运营"www.mychart.com"网站.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经注册机构确认争议域名所使用的注册协议语言为中文.根据规则第 11 条第(a) 项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否 则行政程序使用的语言应与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一致. 2022 年 3 月 22日中心使用中,英双语就行政程序的语言向当事人双方发送了电子邮件.2022 年 3 月 25 日投诉人提交其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的请求. 根据规则第 11条第(a)项的规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专家组亦认同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 为中文.但是另一方面专家组注意到虽然中心在 2022 年 3 月 22日以中,英双语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告知被 投诉人可以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评论以及中心在 2022 年 3 月 31日以中,英双语发送的投诉通知中亦告知 被投诉人其答辩书可以以中文或者英文提交但是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也未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评 论.此外专家组亦注意到争议域名由投诉人的商标和其他英文单词组成且指向的网站内容为英文. 专家组在考虑所有方面后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版投诉书及相关材料并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的裁决. 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会对案件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亦能确保本行政程序高效进行. 第 3 页 6.2.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 4 条第(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明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 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首先需要证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在美国等国家和地区注册了 MYCHART 商标.投诉人的商标详情参见以上第 4 部分.被投诉人没有对投诉人的主张提出反对.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商标 MYCHART并在之后添加了术 语"patient portal"可译为"病患登录口".尽管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商标之后添加了术语"patient portal" 但这并不妨碍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参见 Morgans Group LLC 诉 Sanderson Morrison / Domain Admin, PrivacyProtect.orgWIPO 案件编号 D2013-1323以及 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 1.8 节. 综上投诉符合政策第 4 条第(a)项所规定的第一种情况.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 4 条第(c)项举例了若干情形只要符合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有证据表明准备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对应的名称 来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者 (ii) 即使被投诉人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一直以争议域名而 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非商业性合法使用或合理使用争议域名不存在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 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主张投诉人对 MYCHART 商标享有在先权其注册和使用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的时间.且投诉人并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鉴于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了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 享有任何权利和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主张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被投诉人参见 WIPO Overview 3.0第 2.1 节. 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或任何答辩以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解析至含有按点击付费广告链接的网站.因此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证 明争议域名被用于或将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亦无证据 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 此外投诉人还主张其软件产品与争议域名中所添加的术语"patient portal"高度相关.因此争议域名的构成 存在使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相关的风险参见 WIPO Overview 3.0第 2.5.1 节. 鉴于此专家组同意投诉符合政策第 4 条第(a)项所规定的第二种情况. 第 4 页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必须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政策第 4 条第(a)项所规定的第三种情况.政 策第 4 条第(b)项举例了可以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况. 投诉人主张早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的 MYCHART 商标和相关产品已被广泛使用投诉人在世界 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 MYCHART 商标投诉人的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被使用并通过持续使用为人知晓. 投诉人的 MYCHART 商标具有显著性.此外投诉人至少从 1998 年即已开始拥有并运营"www.mychart.com" 网站.投诉人的商标和域名的在先权利都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鉴于此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在注册争 议域名时应知晓投诉人的商标.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商标并添加与投诉人的商业活动领域相关的术语 "patient portal"这更加证明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投诉人的 MYCHART 商标.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解析的网站页面是按点击付费的广告链接并且其中一些链接指向的第三 方网站提供与投诉人存在竞争关系的产品.投诉人指出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是为了通过制造被投诉人的网站 与投诉人商标之间产生的混淆使互联网用户错误地认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有关联误导相关公众访问被投诉 人的网页为被投诉人创造按点击付费收入. 被投诉人没有反对投诉人的主张. 鉴于此投诉符合政策第 4 条第(a)项所规定的第三种情况.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 4 条第(i)项和规则第 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 转移给投诉人. /Chiang Ling Li/ Chiang Li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202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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