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Hashkey Digital Asset Group Limited 诉 叶昭龙(Ye Zhao Long) 案件编号 D2023-2681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Hashkey Digital Asset Group Limited,其位于中国香港。投诉人由其内部代理。 本案被投诉人是叶昭龙(Ye Zhao Long),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 d/b/a HiChina (www.net.cn)(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3年6月22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同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3年6月25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向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中心于2023年6月26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同日,中心使用中、英双语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中心于2023年6月28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中文版投诉书修正本。被投诉人于2023年6月29日和7月10日向中心发送了两封电子邮件。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23年7月11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3年7月11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3年7月31日。被投诉人于2023年7月30日向中心提交中文版答辩书。 2023年8月16日,中心指定Chen, 陈长杰 Jacob (Changjie)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注册机构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提交了中文版的投诉书修正本,被投诉人提交了中文版的答辩书。专家组根据规则第11条第(a)项决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为中文,并以中文作出本裁决。
第2页 4. 基本事实 本案投诉人位于中国香港,是一家数字资产管理和金融公司,投诉人称其为机构、家族办公室、基金和专业投资者提供区块链和金融科技行业的数字资产管理和金融技术服务,其产品和服务行销全球。2022年,投诉人获得了中国香港证监会(SFC)颁发的经营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牌照。 投诉人注册并持有多个HASHKEY商标,包括第35780722号和第37629761号中国注册商标1,分别注册于2019年10月14日和2019年12月14日;第304909294号中国香港商标,注册于2019年4月30日;第40201909221Q号新加坡商标,注册于2019年10月16日。 此外,投诉人还注册并持有多个包含其HASHKEY商标的域名,例如。 本案被投诉人是叶昭龙(Ye Zhao Long),位于中国。被投诉人于2022年11月11日注册了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指向出售该争议域名的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完整包含其注册商标HASHKEY,添加在投诉人商标后的字母“ex”并不妨碍在争议域名中识别出投诉人的商标。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进一步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没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不具有任何关联,投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HASHKEY注册商标,或使用其商标注册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指向出售争议域名的网站,此种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或使用争议域名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已经因为争议域名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最后主张,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晚于投诉人获得HASHKEY商标注册的时间,经过投诉人的持续使用、宣传和投入,其HASHKEY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且投诉人的该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因此,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是知晓投诉人及其商标的。并且,争议域名中添加在投诉人商标后的字母“ex”是英文单词“exchange”(意为“交易”、“交易所”)的缩写,与投诉人获得中国香港证监会(SFC)颁发的经营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牌照这一事件紧密相关,进一步证明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知晓。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指向出售争议域名的网站,具有通过出售争议域名以获取远高于注册争议域名所需价格的商业利益的目的。因此,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均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虽然持有HASHKEY商标,但该商标并不是全球唯一的,还有其他权利人也注册并持有HASHKEY商标,以及包含该商标的域名。因此,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提起域名投诉系滥用商标。 被投诉人进一步主张,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三部分组成,即“hash”,“key”和“ex”,其中,“hash”和“key”为科学用语,意为“哈希”和“键”,“ex”为网络用语,代表“前妻”或“前任”。因此,争议域名是一个创造性组合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无关。其次,投诉人的域名系购买获得,该域名最早的注册人并非投诉人,可见“hashkey”并非投诉人首创,投诉人对其并不享有独家专享权。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也与投诉人获得中国香港交易所牌照无关。在投诉人提交投诉书前,被投诉人收到了投诉人发送的邮件,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是对被投诉人进行诽谤,诬陷被投诉人。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应当有能力支付5,000美元购买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最后主张,其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理合法的。在获得争议域名后,被投诉人并没有搭建网站利用投诉人的商标进行商业运营,因此不存在损害投诉人的恶意行为。其次,投诉人的企业知名度低,被投诉人并不认识投诉人,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联系投诉人推销争议域名牟利。最后,目前在全球最大的域名交易市场 1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专家组注意到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相关商标信息中显示投诉人的中文名称为“香港数码资产集团公司”,英文名称与投诉人英文名称一致。
第3页 中,有很多包含“hashkey”的域名也在出售,所以争议域名注册用于出售是合法合理的域名商业行为。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第(a)项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以及 (二)被投诉人对该域名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 (三)被投诉的域名已被注册并且正被恶意使用。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其注册并持有有效的HASHKEY商标。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就HASHKEY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利。 就被投诉人主张的,还有其他权利人也注册并持有HASHKEY商标,因此,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提起域名投诉系滥用商标。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举证证明其对HASHKEY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利,因此,投诉人有权利对争议域名提起域名投诉。对于还有其他权利人也持有相同商标的情况,并不属于本案的考察范畴,也不影响投诉人依其享有的商标权利对争议域名提起域名投诉。因此,被投诉人的前述主张专家组不予采纳。 基于政策作出的在先裁决表明,判断一个投诉是否符合政策第4条第(a)项规定的第一个条件时,应当通过直接对比争议域名字符与投诉人商标,以确定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只要投诉人的商标可以在争议域名中被辨识出来,则通常可以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之间构成混淆性相似。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 ,第1.7节。 本案争议域名由“hashkeyex”和“.com”组成。其中,“.com”作为域名注册的标准要求,通常在判断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之间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无需纳入案件考虑。本案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为“hashkeyex”,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商标HASHKEY,添加在投诉人商标后的字母“ex”并不妨碍专家组在争议域名中识别出投诉人的商标。专家组认为,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HASHKEY商标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HASHKEY构成混淆性相似,本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第(a)项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第(c)项的规定,被投诉人需证明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一)在接到有关争议的任何通知之前,被投诉人使用或有证据表明准备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对应的名称来用于提供诚信商品或服务;或者 (二)即使被投诉人未获得商标或服务标记,但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一直以该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三)被投诉人合法或合理使用该域名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存在为商业利润而误导消费者或玷污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意图。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不具有任何关联,投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HASHKEY注册商标,或使用其商标注册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指向出售争议域名的网站,此种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或使用争议域名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已经因为争议域名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投诉人,由被投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第4页 被投诉人主张其不认识投诉人,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是由“hash”,“key”和“ex”三部分组成,分别代表“哈希”、“键”和“前妻”或“前任”,是一个创造性组合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无关。并且“hashkey”并非投诉人首创,投诉人对其并不享有独家专享权。专家组注意到,虽然“hask key”为字典词汇(可以翻译为“井号键”),但“hashkeyex”并无任何含义,也不是常见的组合。相反,被投诉人未能合理解释争议域名为何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商标。被投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或有证据表明其准备使用争议域名来提供与“哈希”、“键”和“前妻”或“前任”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争议域名中添加在投诉人商标后的字母“ex”,反而更容易让人联想其是代表投诉人交易所业务英文单词“exchange”(可以翻译为“交易”)的缩写,使得争议域名更加具有误导互联网用户的混淆性风险。虽然被投诉人主张其他公司或个人也注册了HASHSKEY相关的商标,但这并不能赋予被投诉人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在此种情况下,被投诉人仅对争议域名主体部分进行拆分后作词汇解释,并不能合理解释争议域名为何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商标,或者争议域名具有完全不同于投诉人及其商标的独特含义,从而向专家组证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及其商标无关。争议域名指向出售争议域名的网站,并展示有“域名正在出售!”及“立即购买USD 5,000.00”字样,说明了被投诉人欲通过出售争议域名获取远超过注册争议域名所需价格的商业利益,此种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 此外,本案被投诉人为叶昭龙(Ye Zhao Long),与争议域名并不相同或相似。因此,专家组无法认定被投诉人已经因为争议域名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综上,经过审阅相关证据并考虑各种可能性,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很可能是为了出售争议域名以获取商业利益,此种情形并不属于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或者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提供商品或服务。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本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第(a)项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专家组注意到,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为2022年11月11日。投诉人于2019年10月14日获得HASHKEY商标的注册,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 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的企业知名度较低,被投诉人并不知晓投诉人,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联系投诉人推销争议域名牟利。投诉人主张其产品和业务遍及全球,且已经获得中国香港证监会(SFC)颁发的经营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牌照,并提供了其官网和相关新闻报道作为支持其知名度的证据。且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于2018年才购得域名。 即使如被投诉人所述,且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于2018年才购得域名,但专家组认为,投诉人至少于2019年开始持续将其域名解析至其官方网站,全球各地的互联网用户均可访问投诉人的官方网站,并且,投诉人从事的数字资产管理和区块链技术一直是近几年来热门且颇受公众关注的领域。在此种情况下,通过投诉人的持续经营和宣传,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及其HASHKEY商标能够较快地积累起一定的知名度是可能且合理的。此外,专家组以“hashkey”为关键词在搜索引擎上进行了简单的检索(如:百度、必应),搜索相关结果的首页均指向投诉人,内容主要是第三方关于投诉人及投诉人业务的中文新闻报告和评论等。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及其HASHKEY商标在相关公众和领域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二者间已经形成了较强的对应的关系。此种情况下,被投诉人注册了完整包含投诉人商标的争议域名,且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均位于中国(投诉人所在的中国香港与被投诉人所在的中国广东省深圳市接壤),更加容易接触到投诉人及投诉人相关信息,在无合理解释和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专家组难以认同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及其HASHKEY商标。 被投诉人主张,目前在全球最大的域名交易市场中,很多包含“hashkey”的域名也在出售,所以争议域名注册用于出售是合法合理的域名商业行为。专家组认为,相关法律和政策并不禁止所有类型的域名买卖行为,然而,鉴于投诉人HASHKEY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域名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商标且其中添加的词汇“ex”可能与投诉人的业务相关,以及该商标与投诉人之间建立起的稳定对应关系,在此种情形下,可以合理推测,被投诉人是为了向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争议域名。并且,争议域名指向网站上所显示的争议域名售价为5,000美元,已远超过注册该争议域名时所需要的价格。专家组也难以想象被投诉人会将争议域名进行任何善意使用。专家组因此可以合理推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是为了获取远超过注册争议域名所需价格的商业利益。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具有恶意。本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第(a)项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第5页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陈长杰 Jacob (Changjie) Chen/ 陈长杰 Jacob (Changjie) Chen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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