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Carrefour SA 诉 薛武干,东莞市谷戈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编号 D2024-1415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Carrefour SA,其位于法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IP Twins,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薛武干,东莞市谷戈科技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家乐福.com>()和<家乐福.net>()(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Guangdong JinWanBang Technology Investment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4年4月3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24年4月3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4年4月7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24年4月8日,中心使用中、英双语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24年4月8日,投诉人确认其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没有针对行政程序语言作出回复。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24年4月15日正式中、英双语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4年4月1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4年5月5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4年5月7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4年5月24日,中心指定Linda Cha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全球知名的零售商之一,在30多个国家拥有超过12000家商店,全球雇员超过384000人。 在中国,投诉人拥有第798834号“家樂福”商标(第32类,注册于1995年12月14日)、第799630号“家樂福”商标(第25类,注册于1995年12月14日)。前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争议域名均注册于2024年2月18日,目前未解析至任何活跃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其注册商标“家乐福”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不拥有任何“家乐福”注册商标,不因争议域名而知名,且从未获得投诉人的许可。此外,被投诉人并未对争议域名进行善意使用或者准备进行善意使用。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根据规则第11条第(a)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否则行政程序使用的语言应与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一致。 上述规定允许专家组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行政程序的语言。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形时,专家组应参考规则第10条第(b)和(c)项,确保当事人双方得到平等对待,保证每一方均有平等机会进行陈述,同时也确保行政程序得以快速及经济地进行。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但投诉人提交了英文投诉书并要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主要理由包括:(1)投诉人为法国公司,无法以中文进行沟通,提交中文翻译材料将产生额外费用并造成行政程序的延误;和(2)被投诉人持有多个包含英文词组的域名。 专家组注意到本案存在以下情形: (1)虽然被投诉人持有其他包含英文词组的域名,但远不足以推定被投诉人具有足以以英文进行行政程序的语言能力; (2)虽然中心一直使用中、英文发送与案件相关的电子邮件,但被投诉人未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评论。 在综合考虑上述全部情形后,专家组认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该为中文,本案裁决将以中文作出,但同时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相关材料。专家组相信这一决定不会对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且能够确保本行政程序的快速进行。
第3页 6.2 实质问题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如上述第4部分所述,投诉人拥有第798834号、第799630号“家樂福”商标。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就“家樂福”享有商标权。 争议域名的后缀“.com”和“.net”是通用顶级域名后缀,为必要的功能性组成部分,因而在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无需将其纳入考量。 两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均为简体中文“家乐福”,其对应的繁体中文为“家樂福”。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可以在争议域名中被识别出来。专家组据此认定,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家乐福”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家樂福”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因此,专家组认定,本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第(a)项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注册争议域名,且被投诉人并无任何“家乐福”或“家樂福”注册商标。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此未进行任何反驳。 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争议域名未投入实际使用。专家组认定,没有证据表明在接到有关争议通知前,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经或者准备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被投诉人虽未获得有关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同时,亦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正在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争议域名。 因此,专家组认定,本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第(a)项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早在1995年即已在中国注册“家樂福”商标,而被投诉人直至2024年2月18日才注册争议域名,晚于投诉人的商标注册时间近三十年。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通过搜索引擎检索“家乐福”时,首页的检索结果均指向投诉人及其商标。专家组认为,在投诉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基于巧合而选择包含投诉人知名商标的争议域名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被投诉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投诉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3.2.2节。 两争议域名均处于未使用的消极持有状态,且被投诉人并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任何回应。另外,根据案卷材料,被投诉人同时注册了域名<家乐福.cn>并消极持有。在此情况下,特别是考虑到投诉人商标的较高知名度和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对应的简体中文完全一样,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消极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妨碍专家组据此认定被投诉人具有恶意。参见WIPO Overview 3.0,第3.3节。 因此,专家组认定,本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第(a)项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第4页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家乐福.com> ()和<家乐福.net> ()转移给投诉人。 /Linda Chang/ Linda Chang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四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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