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Ant Group Co., Ltd.),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Advanced New Technologies Co., Ltd.)诉 娄兵样(Lou Bing Yang) 案件编号 D2024-251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Ant Group Co., Ltd.,“投诉人一”),其位于中国,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Advanced New Technologies Co., Ltd.,“投诉人二”),其位于开曼群岛。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张淑姬赵之威律师行,其位于中国香港。 本案被投诉人是娄兵样(Lou Bing Yang),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Shanghai Meicheng Technology Information Development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4年6月20日收到投诉书。2024年6月20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4年6月24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向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争议域名所有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中心于2024年6月24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中心于2024年6月28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24年6月28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4年6月28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4年7月18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4年7月19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4年7月24日,中心指定James Wa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一是一家总部位于中国杭州的金融科技公司,以2004年诞生的“支付宝”在线支付服务平台而知名。投诉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中国香港及国际上以“蚂蚁集团”、“Ant Group”为品牌和商标开展业务。 投诉人一及其关联公司自2014年10月正式独立运营“支付宝”平台(“www.alipay.com”),“支付宝”是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其关联公司统称为“阿里巴巴集团”)于2004年2月左右在中国成立。阿里巴巴集团2013年3月宣布筹备拆分阿里巴巴集团的金融业务,建立独立品牌,当宣布正式成立投诉人一及使用“蚂蚁”、“Ant”品牌时,引起广泛社会关注及新闻报道。 随着业务不断扩大,投诉人推出了一系列以“蚂蚁”、“Ant”命名的品牌业务,包括于2015年6月成立股权众筹平台“蚂蚁达客”(Antsdaq),于2015年8月上线的“蚂蚁聚宝”应用程序(后升级为“蚂蚁财富”(Ant Fortune)),于2016年8月正式上线的“蚂蚁森林”(Ant Forest),及2016年10月推出的专门面向金融行业的云计算服务“蚂蚁金融云”、“蚂蚁花呗”(Ant Check Later)及“蚂蚁小贷”等。 投诉人二是投诉人一的关联公司,负责申请、持有和管理在中国及全球的知识产权。投诉人二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不同司法管辖区注册了多个ANT或ANT GROUP商标,至少包括: - 2016年6月21日注册于中国的第15369906号ANT商标; - 2020年8月4日于中国香港申请的第305351120号ANT GROUP蚂蚁集团及图商标。 争议域名注册于2016年8月15日,未指向任何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第(a)项的规定,投诉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才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二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不同司法管辖区注册了多个ANT或ANT GROUP商标(见前述第4部分)。
第3页 在判断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无需考虑争议域名中的顶级域“.com”。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WIPO Overview 3.0”),第1.11.1节。 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ANT或ANT GROUP商标。由于从争议域名中可以识别出投诉人二的ANT或ANT GROUP商标,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二的ANT或ANT GROUP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见WIPO Overview 3.0,第1.7节。争议域名添加的“-inc”(即“公司”的缩写)并不妨碍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见WIPO Overview 3.0,第1.8节。 专家组认为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第(a)项规定的第一个要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虽然举证责任由投诉人承担,但通常被投诉人最为清楚和掌握其是否就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况,当投诉人已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举证责任即应转移至被投诉人,由被投诉人提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相关证据。如果被投诉人未能提出此等相关证据,则应认为投诉满足第二个要件。见WIPO Overview 3.0,第2.1节。 根据投诉人的主张和提交的材料,被投诉人就ANT或ANT GROUP并不持有任何商标权,投诉人也从未授权或允许被投诉人使用ANT商标或ANT GROUP商标注册任何域名。被投诉人未针对投诉人的前述主张提交答辩或相反证据。 就争议域名的构成而言,专家组认为其具有暗指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具有关联关系的风险。见WIPO Overview 3.0,第2.5.1节。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而被投诉人未能提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相关证据,因此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第(a)项规定的第二个要件。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二取得ANT商标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域名注册日。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ANT商标以及投诉人一运营的“支付宝”平台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而被投诉人也位于中国。投诉人还提交了证据,证明根据被投诉人的联系信息可以检索到其支付宝账户。 鉴于上述情况,专家组同意投诉人的主张,即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之前,已经知悉投诉人及其ANT商标。被投诉人选择注册完整包含投诉人商标的争议域名,具有恶意。见WIPO Overview 3.0,第3.2.2节。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还显示,争议域名未投入实际使用,不指向任何网站。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提供的省份、城市信息为湖北省武汉市,提供的地址信息却是美利坚和众国(“美国”“MeiGuo”和“The United States”)。考虑到投诉人商标在相关领域的极高知名度、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答辩、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提供虚假和不完整的联系地址信息、以及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进行善意使用的不可能性(考虑到争议域名的构成),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却不将其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不妨碍恶意使用的认定。见WIPO Overview 3.0,第3.3节。 专家组认为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第(a)项规定的第三个要件。
第4页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James Wang/ James Wang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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