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Yamaha Corporation 诉 Han shui 案件编号 D2024-260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Yamaha Corporation,其位于日本,由其内部代理人代理。 本案被投诉人是Han shui,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Gname.com Pte.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4年6月26日收到投诉书英文版。同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4年6月27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向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Gname.com Pte. Ltd.)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中心于2024年6月27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中心于2024年6月28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英文版。 2024年6月27日,中心使用中、英双语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24年6月28日,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中文翻译版。被投诉人没有针对行政程序语言作出回复。 中心确认,投诉书、投诉书修正本和投诉书中文翻译版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24年7月3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4年7月3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4年7月23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4年7月25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4年8月5日,中心指定James Wa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根据规则第11条第(a)项的规定,除非当事双方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行政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否则行政程序使用的语言应与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一致。注册机构已经向中心确认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收到中心的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后,投诉人提交了翻译成中文的投诉书。因此,专家组决定本案的行政程序语言应该是中文。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一家综合性乐器制造商,成立于一百多年前,主要生产和销售YAMAHA品牌的乐器和音响设备。 投诉人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多件YAMAHA商标,至少包括: - 1967年2月15日注册于新加坡的第T6638897D号YAMAHA商标; - 2020年9月17日注册于新加坡的第40202005736U号YAMAHA商标; - 2009年1月13日注册于美国的第3559368号YAMAHA商标。 YAMAHA品牌具有很高知名度,入选Interbrand发布的“2024年最佳日本品牌”(Best Japan Brands 2024 Rankings)。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3年10月27日,指向一个销售标称为YAMAHA品牌的各类乐器和音响设备的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注销。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第(a)项的规定,投诉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才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在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YAMAHA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见前述第4部分)。 争议域名的主识别部分为“musicyamaha”,完整包含投诉人的YAMAHA商标。由于从争议域名中可以识别出投诉人的YAMAHA商标,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WIPO Overview 3.0”),第1.7节。争议域名在YAMAHA商标前添加“music”(可译为“音乐”)不妨碍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见WIPO Overview 3.0,第1.8节。
第3页 专家组认为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第(a)项规定的第一个要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虽然举证责任由投诉人承担,但通常被投诉人最为知晓和掌握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况。当投诉人已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应当提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相关证据。如果被投诉人未能提出此等相关证据,则应认为投诉满足第二个要件。见WIPO Overview 3.0,第2.1节。 根据投诉人的主张和提交的材料,被投诉人并不持有任何YAMAHA商标。投诉人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YAMAHA商标。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投诉人的集团公司及以YAMAHA为商标的产品和服务均无任何关联。无事实表明被投诉人已以“Yamaha”名称知名。争议域名指向一个销售标称为YAMAHA品牌的各类乐器和音响设备的网站,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未在网站显著位置准确地披露其与投诉人不存在任何关联。 被投诉人未针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提交答辩或相反证据。 此外,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的构成(即投诉人的YAMAHA商标和附加的可译为“音乐”的“music”一词)存在令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可能存在关联的潜在风险。见WIPO Overview 3.0,第2.5.1节。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而被投诉人未能提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相关证据,因此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第(a)项规定的第二个要件。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的YAMAHA商标已有很高知名度。在注册争议域名前,被投诉人仅需进行简单检索便可发现YAMAHA商标已被广泛使用。 同时,如前所述,争议域名指向销售标称为YAMAHA品牌的各类乐器和音响设备的网站,可见被投诉人意在借助投诉人的YAMAHA商标和其高知名度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以牟取商业利益。 鉴于上述情况,专家组同意投诉人的主张,即被投诉人不可能是在不知晓投诉人对YAMAHA拥有商标权利的情况下注册了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YAMAHA商标的情况下,选择注册完整包含YAMAHA商标的争议域名,并将争议域名指向销售标称为YAMAHA品牌的各类乐器和音响设备的网站,符合政策第4条第(b)(iv)项的规定,具有恶意。 综上,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满足政策第4条第(a)项规定的第三个要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予以注销。 /James Wang/ James Wang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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