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Lonza Ltd. 诉 刘建福(Liu Jia) 案件编号 D2024-352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Lonza Ltd.,其位于瑞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刘建福(Liu Jia),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 d/b/a HiChina (www.net.cn)(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4年8月30日收到投诉书。2024年9月2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4年9月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向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身份未明主体”)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同日,中心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并要求投诉人对投诉书中的缺陷进行补正。中心于2024年9月6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24年9月9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4年9月9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4年9月29日。2024年9月9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发送的一封同意和解的电子邮件。同日,中心向当事人发送了一封关于和解可能性的邮件。2024年9月13日,投诉人请求中止行政程序。同日,中心确认本行政程序中止至2024年10月13日。2024年10月12日,中心收到投诉人请求延长中止期限的邮件。2024年10月14日,中心通知当事人行政程序中止期限延长至2024年11月13日。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达成和解,投诉人也未提交进一步延长行政程序中止期限的请求。2024年11月14日,中心通知当事人重启行政程序,被投诉人应当在2024年11月30日前进行答辩。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4年12月2日发出启动专家组指定程序的通知。
第2页 2024年12月4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Lonza Group Ltd旗下子公司,是向制药、生物技术和特种配料市场提供制造服务的公司,2023年在美利坚合众国(“美国”)的营业收入超过21亿美元,在中国的营业收入超过2亿美元。 投诉人就LONZA在世界不同国家和地区拥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 - 美国第4639815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2014年11月18日)及第4483125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2014年2月18日);和 - 中国第29400830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2019年9月28日)及第23075516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2018年3月7日)。 投诉人注册并使用含有LONZA商标的域名,比如“www.lonza.com”。 被投诉人经注册机构披露是一位位于中国的个人。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4年7月17日。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即2024年8月16日的争议域名网站的截图,争议域名不解析至任何网站。专家组撰写裁决时,争议域名跳转至一个出售域名的交易平台网站GoDaddy用以出售争议域名。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主张其至少自1955年起就已在美国的制药、生物技术和营养领域以及定制制造等其他领域采用并持续使用LONZA商标。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LONZA,而“.tech”为通用顶级域名,并不影响判断争议域名与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因此,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LONZA商标相同。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据投诉人所知,被投诉人对于LONZA商标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对于争议域名亦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表示其从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其LONZA商标。被投诉人注册并出售争议域名,企图获取不法商业利益,不构成合理地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争议域名。另外,被投诉人完全盗用了投诉人的商标,并未将争议域名用于活跃网站,而是以高价出售该域名。因此,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LONZA商标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且该商标已被广泛使用,由于“Lonza”并非字典词汇,被投诉人理应知晓投诉人及其LONZA商标,且缺乏被投诉人善意使用的证据。另外,被投诉人已采取措施隐瞒其身份,投诉人主张其无法想象被投诉人实际或计划积极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不属于非法行为,例如冒充、侵犯消费者保护法或侵犯投诉人根据商标法享有的权利。因此,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均具有恶意。
第3页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正式答辩。被投诉人于2024年9月9日向中心发送一封电子邮件声称:“本人同意和解,注销争议域名。”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第(a)项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审酌投诉人所提供的商标注册信息,投诉人已注册LONZA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美国第4639815号注册商标及第4483125号注册商标,与中国第29400830号注册商标及第23075516号注册商标。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对LONZA注册商标享有权利。 争议域名由“lonza”及“.tech”两部分所组成。其中,通用顶级域名后缀“.tech”为域名注册的技术要求,并不会妨碍专家组对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判断。争议域名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LONZA商标,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第(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第(a)项的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消极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来证明的事实。同时,政策第4条第(c)项更逐一列明被投诉人可以如何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书已满足政策第4条第(a)(ii)项规定的要求。 政策第4条第(c)项列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使用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已证明其为LONZA商标的所有权人,且称其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LONZA商标,亦不曾同意被投诉人注册含有其商标的争议域名。 而且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于LONZA商标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根据注册机构提供的资料,被投诉人的名称是“刘建福(Liu Jia)”,而根据被投诉人的中文姓名,其相对应的拼音是“Liu Jian Fu”。不论是“刘建福(Liu Jia)”还是“Liu Jian Fu”,都与LONZA商标没有任何关联,也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已经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第4页 再者,根据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争议域名不解析至任何网站。在专家组撰写裁决时,争议域名跳转至出售域名的交易平台网站用以出售争议域名,此举显然是为了牟取商业利益。考虑本案的案情和证据材料后,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并非善意使用争议域名,亦非合法地非商业性或合理使用争议域名。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提出主张或证据以反驳投诉人该等主张及证明之责任随即移转至被投诉人,但被投诉人却未予以正式回复。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第(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投诉人早已注册并使用了LONZA商标,并建立了良好的商誉。被投诉人只要通过简单的网络搜寻,就可以清楚了解投诉人及其商标和官方网站,却仍故意注册了争议域名。“Lonza”本身并非字典词汇,没有固有意义,因此投诉人的LONZA商标享有较高的显著性。由于争议域名是由投诉人的商标与通用顶级域名后缀“.tech”组成,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的构成具有暗指其与投诉人相关的高度风险。争议域名目前跳转到一个买卖域名的网站以5000美元的价格出售争议域名,表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向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高价销售或转让该争议域名,以获得可能高于与争议域名注册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的收益。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此外,专家组认为投诉书提交时争议域名不解析至任何网站的事实在本案中不妨碍恶意的认定。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第(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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