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洛阳长泽商贸有限公司(Luoyang Changze Trading Co., Ltd.) 诉 李欣(li xin) 案件编号 D2024-3698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洛阳长泽商贸有限公司(Luoyang Changze Trading Co., Ltd),其位于中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李欣(li xin),其位于中国。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 d/b/a HiChina (www.net.cn)(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4年9月12日收到投诉书英文版。2024年9月16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4年9月18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向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unknown)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中心于2024年9月18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同日,中心使用中、英双语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中心于2024年9月20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中文版。被投诉人没有针对行政程序语言作出回复。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24年10月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该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4年10月22日。被投诉人于2024年10月4日和10月5日向中心提交了答辩书中文版。
第2页 2024年10月17日,中心指定Jacob Changjie Chen陈长杰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为进一步了解案件事实,给予当事人双方充分陈述案件的机会,2024年11月5日,专家组发出行政专家组程序命令1号,要求被投诉人于2024年11月12日之前,就从争议域名原持有人肖某处购买由“yizosh”这几个特定字母组成的争议域名的理由或证据,以及使用或准备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对应的名称来用于提供诚信的商品或服务的实质性证据;并邀请投诉人可以于2024年11月19日之前针对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理由提交相应的反驳意见、证据。被投诉人、投诉人均依据行政专家组程序命令1号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或理由。专家组对于当事人双方超过行政专家组程序命令1号所规定的期限再次提交的补充材料不予接受。即使专家组接受该些材料,也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4. 基本事实 本案投诉人是洛阳长泽商贸有限公司(Luoyang Changze Trading Co., Ltd.),位于中国,持有第6321329号YIZOSH美利坚合众国(“美国”)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于2021年4月13日,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等商品。该商标的原申请人为一位于中国的个人,于2022年4月13日将该商标转让给投诉人。投诉人在亚马逊电商平台上销售带有其YIZOSH商标的储物柜等产品。 本案被投诉人是李欣(li xin),位于中国。争议域名的WhoIs信息显示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为2023年5月11日。根据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被投诉人于2024年8月26日,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争议域名原持有人肖某处受让获得争议域名。争议域名现指向无效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其YIZOSH商标完全相同。YIZOSH商标在业界享有盛誉。 投诉人进一步主张,没有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在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情况下使用了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对应的名称,或者有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的明显准备。被投诉人也没有因为争议域名而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最后主张,在投诉人与争议域名原持有人肖某购买争议域名的协商失败后,争议域名原持有人肖某将争议域名转让给了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主张其在遵守域名注册规定和程序的情况下,基于合法和善意受让取得争议域名,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合法开展业务,准备建立网站销售车载电子产品、头盔等。 被投诉人进一步主张,投诉人在中国并不持有合法有效的YIZOSH在先注册商标,并且投诉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使用于第20类的YIZOSH商标已被驳回。此外,先前第三方也试图在中国申请注册于第20类的YIZOSH商标亦被驳回。鉴于此,投诉人在中国的第20类申请注册YIZOSH商标基本不可能。所以,被投诉人在中国所使用争议域名并不与投诉人的权利有所冲突。投诉人公司的注册时间及其通过受让取得的YIZOSH美国商标的注册时间均较短,因此不具有广泛的知名度。此外,被投诉人还主张YIZOSH商标申请文件中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系镜子并未提供家具类的产品。 被投诉人最后主张,投诉人的销售渠道与争议域名原持有人肖某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同,不会混淆消费者,且在争议域名转让之前,争议域名原注册人肖某已经更换销售其经营的产品。投诉人YIZOSH商标的注册类别,以及投诉人在亚马逊电商平台的销售渠道、模式、地域等与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经营的第9类车载电子产品和头盔并不相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亦不会给投诉人带来实际损失或影响其合法权益。 专家组在以下第6部分对于当事人双方对行政专家组程序命令1号的回复进行了总结。
第3页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以及 (二)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 (三)争议域名已被恶意注册并且正被恶意使用。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其持有在美国注册的有效YIZOSH商标。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就YIZOSH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利。 针对被投诉人主张的投诉人在中国没有注册YIZOSH商标,并且投诉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YIZOSH商标已被驳回。专家组认为,《政策》并未规定投诉人必须持有特定国家的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注册商标才能对争议域名主张权利。此外,被投诉人还主张YIZOSH商标申请文件中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系镜子并未提供家具类的产品。该主张并不属于《政策》的管辖范围。投诉人持有的YIZOSH美国注册商标已经证明了其在《政策》下对YIZOSH商标享有权利。因此,被投诉人的前述主张专家组不予采纳。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1.1节。 基于《政策》作出的在先裁决表明,判断一个投诉是否符合《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时,应当通过直接对比争议域名字符与投诉人商标,以确定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只要投诉人的商标可以在争议域名中被辨识出来,则专家组可以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之间构成混淆性相似。参见WIPO Overview 3.0,第1.7节。 本案中,争议域名由“yizosh”和“.com”组成。其中,“.com”作为域名注册的标准要求,通常在判断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之间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无需纳入考虑。本案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为“yizosh”,与投诉人的YIZOSH商标完全相同。因此,专家组认定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YIZOSH商标相同。 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本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c)条的规定,被投诉人需证明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一)在接到有关争议的任何通知之前,被投诉人使用或有证据表明准备善意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对应的名称来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者 (二)即使被投诉人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一直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三)被投诉人合法或合理使用争议域名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存在为商业利润而误导消费者或玷污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意图。 投诉人主张,没有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善意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对应的名称以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者有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的明显准备。被投诉人也没有因为争议域名而被知晓。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被投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的陈述,争议域名是其在遵守域名注册规定和程序的情况下,从争议域名原持有人肖某处支付了1000元人民币合法受让所得,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专家组认为,这并不意味着被投诉人在购买争议域名后就自动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争议域名现指向无效网站。被投诉人主张,其购买争议域名是为了合法开展业务,准备建立网站销售与投诉人产品不同类别的车载电子产品、头盔等,并提供了其取得争议域名后的网页主题布局。但是根据被投诉人提供
第4页 的相关证据,专家组注意到,该英文版的网页主题布局仅有一部分手机支架产品、头盔产品图片的展示,并没有其他实质性的内容。被投诉人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将如何准备使用争议域名网站进行实质性的商业使用,比如和域名相关的商业计划、为了其商业计划所做的准备、为开发网站所投入的资金等等。参见WIPO Overview 3.0,第2.2节。 根据行政专家组程序命令1号,被投诉人进一步提供了其持有的苏州廪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廪实”)所购买的笔记本、手机支架、头盔支架等产品有关的图片、视频、发票;其经营的小红书店铺“小麦记”;其销售的笔记本的发票等证据,但被投诉人提供的该类产品相关的证据没有显示任何与争议域名对应的名称,无法证明被投诉人已经使用或准备使用争议域名以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因此,根据被投诉人提交的域名转让的购买合同、收据以及争议域名网站截图等系列证据,以及补充提交的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其将准备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对应的名称,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实质性及令人信服的证据。 另外,投诉人的商标YIZOSH并非中文或英文中的通用词汇或字典词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YIZOSH商标完全相同,而被投诉人并未解释其为何选择受让了与投诉人YIZOSH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域名。此外,由于争议域名在去除顶级域名后,与投诉人具有一定显著性的YIZOSH商标相同,极易使互联网用户误认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是投诉人的官网或与投诉人相关,与事实不符。 根据现有证据,被投诉人并不持有有效注册的YIZOSH商标。被投诉人的姓名为李欣(li xin),其持有的公司为苏州廪实,与争议域名并不相同或相似。争议域名现在还未投入实际使用。因此,专家组无法基于现有证据认定被投诉人已经因为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综上,经过审阅相关证据并考虑各种可能性后,专家组认为基于现有证据,被投诉人未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争议域名,或已经或准备善意使用争议域名以提供商品或服务,或已经因为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本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24年8月26日从争议域名原持有人肖某处以1000元人民币受让获得争议域名。根据WIPO Overview 3.0,第3.9节的内容,当前注册人即被投诉人获得争议域名的日期是专家组在判断恶意时所考虑的日期,在本案中即为2024年8月26日。 被投诉人受让争议域名的日期为2024年8月26日,晚于投诉人的YIZOSH商标的注册时间(2021年4月13日),亦晚于投诉人受让该商标的时间(2022年4月13日)。 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的企业和通过受让取得的注册商标时间短,不具有广泛的知名度。投诉人主张,其近三年都在亚马逊电商平台上使用YIZOSH商标销售其产品。根据投诉人的证据,其在亚马逊电商平台上运营有名为“Yizosh”的店铺。经过专家组的进一步查看(WIPO Overview 3.0,第4.8节),投诉人在亚马逊电商平台的“Yizosh”店铺具有一定的规模,且产品具有一定的销量。专家组认为,投诉人从事的跨境电商一直是近几年来热门且颇受公众关注的领域。在此种情况下,通过投诉人的持续经营和宣传,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及其YIZOSH商标能够较快地积累起一定的知名度是可能且合理的。此种知名度的积累在互联网跨境电商的作用下可以快速传播,遍及全球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并不会绝对地受到投诉人产品销售地域的限制。专家组以“yizosh”为关键词在中国知名的百度搜索引擎上进行了简单的检索,检索结果中有涉及投诉人的YIZOSH产品在跨境电商领域的报道。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使用YIZOSH商标用于提供商品或服务,在相关公众和领域中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 根据投诉人依据行政专家组程序命令1号补充提供的证据,被投诉人李欣经营自然人独资企业苏州廪实,而苏州廪实的监事为夏某。争议域名原持有人肖某是河南钢美科技有限公司(“钢美科技”)的股东,而夏某在钢美科技的两家子公司河南牧梵科技有限公司(“牧梵科技”)和河南铁盒子科技有限公司(“铁盒子科技”)分别担任监事和法定代表人,夏某亦是铁盒子科技的股东。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夏某以及肖某在转让争议域名之前就有商业合作关系。投诉人进一步主张夏某参与了争议域名转让的决策过程,夏某作为被投诉人公司的监事,又是争议域名原持有人肖某的商业伙伴,因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购买争议域名的动机可疑。投诉人提供了相
第5页 关人之间的微信对话以佐证夏某参与了争议域名转让的决策过程。专家组基于现有证据对夏某是否参与了争议域名转让的决策过程不作出认定。但是,专家组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在被投诉人于2024年8月26日从争议域名原持有人肖某处购买争议域名前,被投诉人、争议域名原持有人肖某以及被投诉人公司苏州廪实的监事夏某三人之间彼此认识并存在商业上的关联。 此外,根据行政专家组程序命令1号,虽然被投诉人进一步提供了其持有的苏州廪实所购买的笔记本、手机支架、头盔支架等产品有关的图片、视频、发票;其经营的小红书店铺“小麦记”;其销售的笔记本的发票等证据,但是被投诉人并未就其为何从争议域名原持有人肖某处购买由“yizosh”这几个特定字母组成的争议域名作出解释且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投诉人已经使用或准备使用Yizosh来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在此种情况下,以及考虑到投诉人的YIZOSH商标的显著性、被投诉人没有与YIZOSH相对应的商标、被投诉人的名字与Yizosh完全不同的情形后,在缺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专家组难以信服被投诉人是在完全不知晓投诉人的YIZOSH商标及其产品的情况下,仅仅是基于巧合而购买(受让)了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目前指向无效网站,未被投入实际使用。如在上述第6B部分“权利或合法利益”中所述,投诉人已经成功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考虑到投诉人的YIZOSH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争议域名的构成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极易使互联网用户误认为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会是投诉人的官网或与投诉人相关,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本案中被动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并不妨碍对恶意的认定。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具有恶意。本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Jacob Changjie Chen/ Jacob Changjie Chen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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