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Lonza Greenwood LLC 诉 深圳艾阅科技有限公司(shen zhen ai yue ke ji you xian gong si) 案件编号 D2024-461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Lonza Greenwood LL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深圳艾阅科技有限公司(shen zhen ai yue ke ji you xian gong si),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 d/b/a HiChina (www.net.cn)(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4年11月10日收到投诉书。2024年11月11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4年11月1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向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身份未明主体)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中心于2024年11月13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同日,投诉人向中心发送一封电子邮件说明其选择不修改投诉书中的被投诉人信息。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24年11月15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4年11月1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4年12月5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4年12月6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4年12月11日,中心指定Matthew Kennedy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Lonza Group Ltd旗下子公司(以下统称为“Lonza”)。Lonza为一家向制药、生物技术和特种配料市场提供制造服务的公司。自2001年以来,投诉人和其前身销售UC-II品牌的天然补充剂。投诉人在多个国家拥有注册商标,比如: - 第2929146号美国商标UC-II(注册于2005年3月1日,最早商业使用日期于2001年3月22日); - 第5309425号美国商标UC·II及图形(注册于2017年10月17日,最早商业使用日期于2001年3月22日); - 第14003568号中国商标UC-II(注册于2017年5月7日); - 第10586972号中国商标UC-II(注册于2014年8月28日);及 - 第48510539号中国商标UC·II及图形(注册于2021年3月14日)。 上述商标注册目前均在有效期内。此外,投诉人将域名(注册于2001年3月29日)用作网站。根据投诉人提交的网页截图历史,该网站自2002年以来用作UC-II品牌的网站。 被投诉人为一家中国公司。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2年11月25日。争议域名指向不活跃的网站,由被投诉人消极持有。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UC-II、UC·II及图形商标混淆性近似,且容易混淆。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未通过许可或其他方式授权被投诉人使用UC-II或UC·II及图形商标或品牌。被投诉人未将争议域名用于活跃网站。 所有情况均表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第(a)项的规定,投诉人的主张若成立,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就UC-II和UC·II及图形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利。 争议域名完全包含投诉人的UC-II商标字母(其中后两个字母代表罗马数字“二”)和UC·II及图形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虽然争议域名不包含UC-II商标中的连字号,省略了UC·II及图形商标中的文字部分间的间隔号“·”,UC-II和UC·II及图形商标还是能在争议域名中被明显地识别出来。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中所省略的连字号和间隔号并不能妨碍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UC-II和UC·II及图形商标混淆性相似。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1.7节。
第3页 关于通用顶级域名(即“.net”),作为域名注册的标准要求,专家组认为该部分在本案中无需考虑。参见WIPO Overview 3.0,第1.11.1节。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第(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第(c)项明列被投诉人可以用来回应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专家组注意到,在本案中,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被消极持有。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属于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亦不属于合法的非商业使用或合理使用。此外,注册机构确认了被投诉人的名称为“深圳艾阅科技有限公司(shen zhen ai yue ke ji you xian gong si)”。可见,连其名称和拼音都与“ucii”无关。专家组无法根据案卷材料认定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综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WIPO Overview 3.0,第2.1节)。被投诉人有责任提出主张或相关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但是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专家组根据案卷材料亦未发现本案中有其他情形可以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第(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政策第4条(b)项举例说明了一些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形,不过该条款不排除别的能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形。 在本案中,争议域名注册于2022年。投诉人的商标注册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包括在中国。争议域名完全包含投诉人的UC-II和UC·II及图形商标的字母。经过投诉人和其前身的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UC-II和UC·II及图形商标在营养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在网上搜索“ucii”一词,大部分靠前的中文结果都与投诉人的UC-II产品有关。投诉人和其前身亦从2002年以来将域名用作其官网,宣传UC-II品牌的产品。虽然争议域名只有四个字母,但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关于选择争议域名原因的说明。鉴于此,从盖然性权衡来看,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商标。 虽然争议域名指向不活跃的网站,但是鉴于本案情形,消极持有争议域名并不能妨碍恶意的认定。参见 WIPO Overview 3.0,第3.3节。在本案中,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UC-II和UC·II及图形商标的知名度,特别是在营养行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和域名皆及其相似;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与争议域名有关的潜在用途的证据或说明,也未作出任何答辩。从盖然性权衡来看,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本案中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不妨碍恶意的认定。 鉴于上述因素,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书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第4页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Matthew Kennedy/ Matthew Kennedy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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