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Milliman, Inc. 诉 钱梦聃 钱梦聃(Meng Dan Qian) 案件编号 D2025-022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Milliman,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Adams and Reese, LLP,其位于美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钱梦聃 钱梦聃(Meng Dan Qian),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Chengdu West Dimension Digital Technology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5年1月21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2025年1月22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5年1月23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向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REDACTED FOR PRIVACY)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中心于2025年1月23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中心于2025年1月24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英文版投诉书修正本。 2025年1月23日,中心使用中、英双语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25年1月24日,投诉人确认其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没有针对行政程序语言作出回复。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25年1月28日使用中、英双语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5年1月28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5年2月17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5年2月18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第2页 2025年2月27日,中心指定Chiang Li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一家美国的公司。投诉人自2001年起使用MILLIMAN商标营运员工福利、投资、财产和意外伤害、医疗保健、人寿和金融服务、精算与咨询等相关业务。 投诉人拥有多个MILLIMAN注册商标,其中包括: - 中国注册商标MILLIMAN,于2006年5月14日注册,注册号3838950,注册类别为36类; - 中国注册商标MILLIMAN,于2010年3月28日注册,注册号5853860,注册类别为35类;以及 - 美国注册商标MILLIMAN,于2002年3月19日注册,注册号2551240,注册类别为36类。 投诉人使用和等域名宣传其所提供的服务。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0年4月7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争议域名曾经解析到一个点击付费的商业停放页面,页面上的点击付费链接与投诉人提供的服务相同或类似。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一)行政程序的语言 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语言为中文,而争议域名仅包含拉丁字符。投诉人指出,争议域名网站为英语网站,而翻译所需文件将产生不合理的费用和延误。 (二)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拥有多个MILLIMAN注册商标,并通过其拥有的域名和向客户提供业务资讯。投诉人称,争议域名已将其商标完整地囊括其中,添加拼写错误的通用字“benefitd”并不足影响争议域名与商标MILLIMAN混淆性相似。 (三)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称,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称,其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 MILLIMAN商标作为域名。投诉人称,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并不构成善意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称,争议域名的注册是恶意的。投诉人称,由于MILLIMAN在全球有很高声誉,被 投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MILLIMAN商标的存在。投诉人称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获取不合理的商业收益。投诉人还称被投诉人的行为模式,包括一系列的恶意注册及使用含有他人商标域名的行径,进一步表明争议域名的注册是恶意的。 (五)救济措施 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第3页 6. 分析与认定 程序问题:行政程序的语言 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语言为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第(a)项,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或者注册协议另有规定,行政程序的语言应当以注册协议的语言为准。 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使用注册协议以外的其他语言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时,专家组必须本着对当事人双方公平公正的精神,依据政策和规则行使此类自由裁量权。专家组需要同时考虑案件的所有相关情况,包括当事人双方理解和使用相关语言的能力、时间和费用等事项(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4.5.1节)。 投诉人主张基于本案的特定情况,要求专家组以英文作为本案的行政程序语言。投诉人陈述的原因包括: (1)争议域名由拉丁字母构成而非中文字符;(2)争议域名中所添加的单词是英文单词“benefits”的常见错误拼写;(3)争议域名网站使用英文;以及(4)若要求本行政程序以中文进行,即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翻译成中文,会对其产生较大的经济费用并造成程序的拖延,这对投诉人不公平。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由拉丁字母构成,网站内容也主要使用英文。鉴于此,专家认为被投诉人对英文具有一定的理解能力,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但是为了被投诉人能更好地理解裁决内容,专家组决定使用中文作为本案的行政程序语言并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会对案件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亦能促使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资料,投诉人对MILLIMAN享有注册商标权。 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MILLIMAN商标,而添加的英文单词“benefits”(可译为“福利”)的错误拼写“benefitd”一词并不妨碍专家组根据政策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存在混淆性相似性。WIPO Overview 3.0,第1.8节。 基于上述事实,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条第(a)项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尽管UDRP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但通常被投诉人最为清楚和掌握其是否对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况。因此,如果投诉人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则被投诉人必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尽管证明责任始终在投诉人身上)。如果被投诉人未能提供此类相关证据,则视为投诉已满足政策下的第二个要素。WIPO Overview 3.0,第2.1节。 本案中,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表明,投诉人持有多个MILLIMAN注册商标,且注册时间皆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投诉人亦指出其并未以任何形式许可被投诉人使用MILLIMAN商标或是包含MILLIMAN商标的域名。 本案中被投诉人未反驳投诉人的初步证据,也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包 括其使用或准备使用争议域名以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证据。被投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 名而广为人知。最后,也同样没有证据支持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构成非商业性合理使用。 相反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在投诉人所拥有的商标后添加了“benefits”一词的错误拼写“benefitd”。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利用字母“d”取代“benefits”中的字母“s”,而该字母在标准键盘上位于“s”的旁边,显然,被投诉人试图利用常见的打字错误以误导互联网用户访问争议域名指向的点击付费的商业停放页面,而非投诉人所拥有的域名指向的网页。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条第(a)项的第二个要素。
第4页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就政策第4条第(a)项第(iii)目,政策第4条第(b)项规定了一些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列出的四种情形),如果专家组发现存在这些情形,则应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持有多个MILLIMAN注册商标,且注册时间皆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争议域名解析到一个点击付费的商业停放页面,而页面上的点击付费链接与投诉人提供的服务相同或类似。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该知道该商标的存在。 如前所述,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中利用字母“d”取代“benefits”中的字母“s”,被投诉人利用此常见拼写错误误导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点击付费的商业停放页面,而非投诉人所拥有的域名指向的网页。同样,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被投诉人有域名抢注的历史。投诉人在投诉书中附上了被投诉人在其他UDRP案件中作为被投诉人的搜索结果,及附上了其他专家组对该些案件的裁决。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条第(a)项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基于上述原因,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Chiang Ling Li/ Chiang Li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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