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Interparfums 诉 杨智(Yang zhi) 案件编号 D2026-1041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Interparfums,其位于法国,内部代理。 本案被投诉人是杨智(Yang zhi),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 d/b/a HiChina (www.net.cn)(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6年3月11日收到英文投诉书。当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6年3月12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向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NC / REDACTED)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中心于2026年3月12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同日,中心使用中、英双语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中心于2026年3月16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中文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26年3月16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6年3月16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于2026年4月5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6年4月11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6年4月17日,中心指定Deanna Wong Wai M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一家设立于法国的公司,长期从事香水及相关产品的开发、推广和销售业务。根据投诉书,投诉人已在全球范围内开展商业活动超过四十年,并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投诉人通过其官方网站(例如“www.interparfums.fr”及“www.interparfums-finance.fr”)展示其业务信息及品牌组合。 投诉人就INTERPARFUMS商标拥有多项商标权利,其中包括:法国注册的第99781389号INTER PARFUMS商标(注册日期为1999年3月12日)、国际注册的第763213号INTER PARFUMS商标(注册日期为2001年3月16日)、美利坚合众国注册的第76330999号INTERPARFUMS商标(注册日期为2003年2月4日),以及日本、新加坡和大韩民国等地的相关商标注册。投诉人还持有包括、、及等在内的多个域名,并通过上述域名开展业务活动。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5年9月2日。根据投诉书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指向一个域名销售平台页面,并处于公开出售状态,标价约为3000欧元。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其已满足《政策》第4条第(a)项规定的全部要件,从而有权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投诉人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其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就《政策》第4条第(a)项第(i)目而言,投诉人主张其对INTERPARFUMS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且该商标已在多个司法管辖区注册并持续使用。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完整包含其INTERPARFUMS商标,仅附加“.asia”这一通用顶级域名后缀,不足以避免混淆性相似。投诉人进一步指出,相关公众可能将“.asia”理解为地域性描述,从而加剧对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误认。 其次,就《政策》第4条第(a)项第(ii)目而言,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表示,其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INTERPARFUMS商标,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投诉人进一步指出,被投诉人未将争议域名用于任何真实或善意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而是将该域名用于出售,且未能证明其对争议域名存在任何非商业性或正当使用,亦不存在为此类使用所作的合理准备。因此,被投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政策》第4条第(c)项所列任何情形。 最后,就《政策》第4条第(a)项第(iii)目而言,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是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并恶意使用。投诉人认为,INTERPARFUMS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晓该商标。投诉人进一步指出,争议域名注册时间与其在大韩民国设立关联公司的时间高度接近,表明被投诉人具有针对投诉人在亚洲业务布局的意图。此外,争议域名被挂牌出售,标价明显高于其注册成本,表明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在于向投诉人或相关方转售获利。投诉人还主张,争议域名的使用可能误导互联网用户,使其误认为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存在关联,从而为被投诉人带来不正当商业利益。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在UDRP实践中,普遍认为《政策》第4条第(a)项第(i)目主要起到确立投诉人主体资格的门槛性作用。对混淆性相似的判断,通常是对投诉人商标与争议域名之间进行一种有根据但相对直接的比较(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 UDRP Questions (“WIPO Overview 3.1”),第1.7节)。
第3页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就其所主张的INTERPARFUMS商标在《政策》意义下证明其享有权利(参见WIPO Overview 3.1,第1.2.1节)。该商标已在多个司法管辖区注册,并在相关商业活动中持续使用。 专家组进一步认为,争议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的INTERPARFUMS商标,该商标在争议域名中可以被清晰识别。根据UDRP的一贯实践,通用顶级域名(例如“.asia”)通常在混淆性相似的判断中不予考虑(参见WIPO Overview 3.1,第1.11节)。 因此,专家组认定,就《政策》而言,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相同(参见WIPO Overview 3.1,第1.7节)。据此,专家组认定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第(a)项第(i)目的要求。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第(c)项列举了若干情形,在该等情形下,被投诉人可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尽管在UDRP程序中,整体证明责任由投诉人承担,但专家组普遍认为,证明被投诉人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实践中可能涉及对“消极事实”的证明,而相关信息往往主要掌握在被投诉人一方。因此,当投诉人已就被投诉人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提出初步证据后,该要件的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被投诉人,由其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但最终证明责任仍由投诉人承担)(参见WIPO Overview 3.1,第2.1节)。如被投诉人未能提交此类证据,则可认定投诉人已满足《政策》第4条第(a)项第(ii)目的要求。 经审查现有案卷材料,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就被投诉人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提供了初步证据。投诉人主张其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INTERPARFUMS商标,且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被投诉人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或证据以反驳上述主张。 根据现有证据,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未获得投诉人的任何许可或授权,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通常以争议域名所对应名称为人所知,且案卷中亦不存在任何情形表明被投诉人已就争议域名用于善意的商品或服务提供做出合理且可证明的准备。相反,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目前被用于在域名交易平台上公开出售,标价约为3000欧元。专家组认为,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仅将争议域名用于出售,且未显示任何真实或善意的使用情形,不构成《政策》第4条第(c)项意义下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据此,专家组认定《政策》第4条第(a)项第(ii)目的要件已得到满足。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专家组注意到,就《政策》第4条第(a)项第(iii)目而言,《政策》第4条第(b)项列举了若干情形,该等情形尤其但不限于在专家组认定存在时,可作为认定域名被恶意注册和使用的证据。 在本案中,专家组首先注意到,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INTERPARFUMS商标完全相同。投诉人相关商标的注册时间最早可追溯至1999年,远早于争议域名2025年9月2日的注册日期。结合投诉人长期在全球范围内开展业务及其在相关行业中的知名度,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理应知晓投诉人及其商标权利(参见WIPO Overview 3.1,第3.2.2节)。此外,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与投诉人于2025年8月在大韩民国设立关联公司的时间高度接近,上述时间上的紧密关联进一步表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可能具有针对投诉人在亚洲业务布局的意图。基于上述情形,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是被恶意注册。 《政策》第4条第(b)项虽列举了若干可表明恶意的情形,但该等情形并非穷尽,在判断是否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时,其他相关情形亦可予以考虑(参见WIPO Overview 3.1,第3.2.1节)。在本案中,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指向域名交易平台上的页面,并以约3000欧元的价格公开出售。专家组认为,该价格可能高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成本,且无其他合理解释,这表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在于向投诉人或相关方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从而获取超出其与争议域名注册直接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上述情形符合《政策》第4条第(b)项第(i)目所列的恶意情形。 据此,专家组认定《政策》第4条第(a)项第(iii)目的要件已得到满足。
第4页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Deanna Wong Wai Man/ Deanna Wong Wai Man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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