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Priceline.com LLC诉 ting chen 案件编号 DAI2025-003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Priceline.com LL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Bryan Cave Leighton Paisner LLP,其位于美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ting chen,其位于中国,自行答辩。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是.AI注册局。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5年7月2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25年7月3日,中心向.AI注册局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5年7月22日,.AI注册局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AI注册局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25年7月30日,中心使用中、英双语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25年8月1日,投诉人提交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2025年8月5日,被投诉人请求以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25年8月5日使用中、英双语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5年8月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5年8月25日。被投诉人于2025年8月23日向中心提交中文答辩书。 2025年8月27日,投诉人自行提交了一份补充材料。 2025年9月8日,中心指定Deanna Wong Wai M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一家知名的在线旅行预订及旅行代理服务提供商,总部位于美国,并在全球范围内开展业务。自1999年起,投诉人即以PRICELINE名称和商标提供服务,主要通过其官方网站“www.priceline.com”运营。投诉人的业务规模庞大,自1997年成立以来,已售出超过一亿张飞机票,平均每月有250万酒店房间订单。 投诉人在美国、中国及多个其他国家拥有PRICELINE及其相关的商标注册,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商标: - PRICELINE(美国注册号2,272,659),于1999年8月24日注册,涵盖第39类及第42类服务,包括旅行代理服务,即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及传递交通预订及预订付款的信息; - PRICELINE.COM(美国注册号2,481,112),于2001年8月28日注册,涵盖第39类旅行代理服务,即交通预订及预订、通过电子方式提供交通预订信息”,以及第42类“临时住宿预订及相关服务; - PRICELINE(美国注册号4,364,775),于2013年7月9日注册,涵盖第9类及第35类多种商品及服务,包括用于交通及旅行预订的可下载移动应用软件和交通、旅行、航空、酒店及度假村行业的广告及推广服务; - PRICELINE(美国注册号5,525,670),于2018年7月24日注册,涵盖第36类多种服务,包括旅行、交通、航班、临时住宿、酒店、度假、旅游、汽车及租车保险信息; - PRICELINE(美国注册号5,642,316),于2019年1月1日注册,涵盖第9、35、36、39及43类多种与移动预订及旅行代理相关的商品及服务;以及 - PRICELINE(中国注册号1292470),于1999年7月7日注册,涵盖第42类多种服务,包括通过全球性计算机网络提供有关预定临时住宿的信息服务。 争议域名于2017年12月15日注册。投诉人提供证据显示,该域名指向的网站仅包含中英文“请联系邮箱: […]@qq.com”(为保护隐私,电子邮件地址已由专家组隐去)之文字内容。专家组注意到本决定作出之日,争议域名并无指向任何活动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其对PRICELINE商标享有长期且实质性的权利,已连续使用该商标逾二十五年,主要用于旅行代理及预订服务。投诉人引用其自1999年起在全球范围内注册的广泛商标组合,包括PRICELINE、PRICELINE.COM等,涵盖多个国际类别的多种商品和服务。投诉人强调自1999年起持续经营其旗舰网站“www.priceline.com”并进行了大量广告推广投资,使PRICELINE成为广为认可和知名的品牌。为支持其主张,投诉人引用先前UDRP专家组裁决,证明其商标权利的有效性。投诉人进一步主张争议域名完整包含其注册商标,唯一差异为国家及地区顶级域名“.ai”,依据政策及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1.11.1节,该部分应予忽略。基于此,投诉人认为已满足政策第4条(a)项(i)目中的要求,即争议域名与其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指出,被投诉人不享有争议域名的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符合政策第4条(a)项(ii)目要求。被投诉人未与投诉人存在任何关联,未获授权使用其商标,亦未被公众以“Priceline”名称所知。被投诉人未进行任何善意的商品或服务提供,亦无合法的非商业或合理使用,仅消极持有该域名。投诉人主张其已初步证明被投诉人不享有权利或合理利益,举证责任遂转移至被投诉人,但被投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 最后,投诉人称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符合政策第4条(a)项(iii)目及4(b)条的涵义。投诉人认为,消极持有与著名商标相同的争议域名不妨碍恶意的认定,此点已载于WIPO Overview 3.0,第3.3节。通过注册争议域名,被投诉人阻碍投诉人使用其著名商标对应的域名,扰乱其商业运营。基于PRICELINE品牌的知名度及其广泛使用,被投诉人必然知悉投诉人的长期权利,故构成投机性恶意。
第3页 综上,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否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在政策第4(a)条(i)项下构成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他主张“priceline”一词为描述性用语,广泛用于商业及金融领域,指代定价机制,缺乏固有显著性。被投诉人指出,“Priceline”已被包括一澳大利亚公司在内的第三方注册为商标,表明投诉人并不享有全球独占权。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具有独立语义,如“AI驱动的定价模型”、“智能价格线”或“趋势分析平台”,其概念与功能与投诉人主域名存在明显差异,互联网用户不会产生混淆。被投诉人强调,投诉人无权对“priceline”字符串在所有域名顶级域名后缀下进行垄断。 此外,被投诉人主张其根据政策第4(a)条(ii)项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和合法权益,称其注册争议域名时是基于其描述性含义,并未意识到投诉人品牌存在。争议域名的选择基于“price”(价格)与“line”(线路/趋势)的字面组合,意在表达“价格走势”或“智能定价”之意,具有独立含义,体现对普通词汇的合理使用,选择“.ai”顶级域名强化了其在人工智能场景下的技术属性。被投诉人自述为“.ai”域名注册服务商,持有多个此类域名,属行业正常经营行为。其还称争议域名以极简方式使用,仅显示邮箱联系方式页面,无广告、无冒用、无用户引流,具体用途为接收“.ai”域名技术交流、服务“.ai”爱好者社群、保持基础通信渠道开放等,属公平合理合法使用。 被投诉人否认依据政策第4(a)条(iii)项存在恶意注册或使用,表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晓投诉人品牌,未针对投诉人进行抢注,也未以投诉人商标名义宣传或牟利。争议域名域名未被用于投诉人核心旅游服务,并未被用于假冒销售、跳转或误导行为,网站内容简单透明,仅提供联系方式,未对外提供任何服务,不具备商业引流功能。 被投诉人指控投诉人涉嫌反向域名劫持,先以远低于市场价值价格提出购买要求,协商未果后通过提起行政程序迫使被投诉人转让争议域名。 基于以上,被投诉人请求驳回投诉,维持其争议域名注册资格,并请求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存在反向域名劫持行为。 6. 分析与认定 6.1 程序性问题 A.行政程序的语言 争议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为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a)项,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行政程序的默认语言应为注册协议的语言。 投诉人请求以英语作为程序语言,提出多项理由,特别指出争议域名包含英语单词;被投诉人具备一定英语沟通能力,投诉人收到了其发送的英语邮件,且被投诉人注册了英文域名;此外,该被投诉人及注册服务商曾在其他UDRP案件中采用英语程序;投诉人不通晓中文,若需使用中文将面临不当成本和拖延。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包含英文词汇,争议域名解析到的网站包含英文单词,被投诉人向中心发送过英文邮件,体现出被投诉人具备一定英语能力。但争议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为中文,且被投诉人请求以中文作为程序语言。基于公平与程序效率,专家组认为应采用中文作为本案程序语言。 专家组考虑到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件将造成行政程序不必要的延误,且被投诉人对英文具有一定的理解能力并针对投诉书提交了答辩书,因此不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件。 综上,根据规则第11条(a)项,专家组裁定本案程序语言为中文。
第4页 B.投诉人自行提交补充材料的可接受问题 此外,在投诉人于2025年8月27日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中,投诉人驳斥被投诉人关于认定反向域名劫持请求,称其未曾于2023年联系被投诉人提出以250美元购买争议域名的要约,这显示了被投诉人恶意。投诉人指出争议域名与商标完全相同,第三方注册与“priceline”相关的商标不影响对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认定。投诉人还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既未以争议域名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也未显示与其所谓字典含义相关的真实使用,仅消极有域名。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WIPO Overview 3.0,第4.6节指出,除非专家组特别要求,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一般不被鼓励。本案中,投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主要是为了反驳被投诉人关于认定投诉人反向域名劫持的请求及其他主张。专家组认为,是否考虑投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专家组依据规则第10条和第12条,决定不接受投诉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 6.2 实体问题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已证明其在相关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方面享有政策所要求的权利,依据WIPO Overview 3.0,第1.2.1节。 争议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商标,唯一不同之处为国家及地区顶级域名(ccTLD)“.ai”。由于添加顶级域名时域名注册的技术性要求,专家组对该部分不予考虑。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相同,参见WIPO Overview 3.0,第1.7节和第1.11.1节。 专家组认定,投诉已满足政策中的第一项要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政策第4条第(c)项,被投诉人可在特定情形下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尽管UDRP程序中证明责任的整体在于投诉人,但专家组普遍认可,证明被投诉人不具权利或合法利益实为证明消极事实,该信息通常主要由被投诉人掌握。因此,当投诉人提出初步证据表明被投诉人不具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该要件下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证明责任仍归投诉人)。若被投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则视为投诉人满足政策第二要件,参见WIPO Overview 3.0,第2.1节。 经审查现有记录,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回应称,争议域名系基于其描述性含义善意注册,其未曾知晓投诉人品牌,属合理使用普通词汇。被投诉人自称其为“.ai”域名注册服务商,持有多个此类域名,属正常商业行为。其又称争议域名解析至的网站内容简单透明,展示邮箱联系方式,无广告、冒用或引流,属公平合法使用。 专家组不采纳被投诉人在权利或合法利益方面的辩称。专家组认为,依据政策,被投诉人声称其注册了一个由字典词汇或短语组成的域名,该主张并不自动赋予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专家组在评估此类主张时会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和整体情况,尤其是考虑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否企图通过投诉人商标及声誉获得不正当利益。(参见WIPO Overview 3.0,第2.10.1节及St Andrews Links Ltd诉Refresh Design,WIPO案例号D2009-0601)。 本案中,被投诉人未注册任何与“priceline”相关的商标,也未获投诉人授权使用PRICELINE商标。被投诉人未证明在接到投诉通知前,其因争议域名而被广为人知,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真实使用或可证实准备使用该争议域名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也未能证明其将争议域名用于非商业性或合理使用,争议域名仅被消极持有。
第5页 虽然“price”(可翻译为价格)和“line”(可翻译为“线”)为英文字典词汇,但“princeline”并非字典词汇也并无含义。被投诉人指出第三方注册关于“princeline”有关的商标,不构成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之依据。相反,投诉人自1999年以来通过其网站“www.priceline.com”经营旅行预订业务,并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综合考虑投诉人的声誉和争议域名的构成,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的构成具有暗指其与投诉人具有关联关系的高度风险,被投诉人难以主张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参见WIPO Overview 3.0,第2.5.1节。 综上,专家组认定投诉已满足政策第二项要件。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专家组注意到,政策第4条(b)项列举了(包括但不限于)若干情形,如被专家组认定这些情形存在,即可作为争议域名恶意注册和使用的证据。 在本案中,专家组指出,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广泛使用且知名的PRICELINE商标完全相同,且该商标亦已于1999年在被投诉人所属司法管辖区中国注册。专家组接受投诉人PRICELINE商标为著名商标,投诉人商标的知名度已多次被UDRP专家组确认,参见priceline.com LLC诉BRYN YOUNGBLUT, Moneasy Inc.,WIPO案件编号D2023-3784,及priceline.com LLC诉ROJUST, Oldisc.LCD,WIPO案件编号D2025-1344。 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商标注册及开始使用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注册日期。此外,在注册争议域名时,被投诉人进行简单的互联网或商标查询即可发现投诉人商标权。 专家组认为,域名注册人尤其是进行批量购买或自动注册的域名注册人,有主动避免注册侵犯商标权的域名的义务。考虑到政策第2条对注册人的义务,专家组认为如果被投诉人(故意)未对准备注册的域名进行搜索和/或筛查以避免侵权注册,其将对由此产生的注册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情形可归入“故意视而不见”的范畴。WIPO Overview 3.0,第3.2.3节。本案中,被投诉人声称其为“域名注册服务商”。根据.AI注册局提供的信息,本案争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电子邮箱地址与被投诉人的电子邮箱地址相同,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确实为域名注册服务商。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作为域名注册服务商,比一般公众更加熟悉域名注册领域的政策和相关规则,应当承担比一般公众更高的注意义务。 此外,“.com”是互联网系统中最广泛使用的域名。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理应知道投诉人域名的存在。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试图让搜索或试图访问投诉人域名的互联网用户发生混淆,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商标。被投诉人并未对其选择争议域名的原因做出足以使专家组信服的合理解释,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相比其他可能性更有可能出于恶意注册了争议域名,专家组据此认定被投诉人已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政策第4条(b)项列明了一系列非穷尽性情形,表明域名可能被恶意注册和使用,但评估被投诉人是否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时,其他情况亦可被考虑,参见WIPO Overview 3.0,第3.2.1节。 专家组认定,依据消极持有原则,争议域名未被实际使用(包括空白或“即将上线”页面)不妨碍恶意认定,参见WIPO Overview 3.0,第3.3节。经审查现有材料,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商标的显著性及其全球知名度,以及争议域名的构成,认定在本案情形下,消极持有争议域名不妨碍恶意的认定。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已满足政策第三项要件。 D. 反向域名劫持 UDRP专家组一贯认为,若投诉人成功证明投诉符合政策要求的所有要件,则不应被认定存在反向域名劫持。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不构成反向域名劫持。
第6页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Deanna Wong Wai Man/ Deanna Wong Wai Man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Full & Egal Universal Law Academ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