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Facebook,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Hogan Lovells (Paris) LLP,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陶黎明 (liming),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0年7月9日收到涉及争议域名和另一个域名的投诉书。2020年7月10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和另一个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0年7月13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同时确认另一个域名已经过期。由于该域名未能成功续费,投诉人于2020年7月24日提交了只涉及争议域名的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0年8月11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0年8月31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0年9月1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0年9月9日,中心指定C. K. Kw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成立于2004年,提供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争议域名 商标名称 国家 商标注册号 商标注册日期 商品或服务类别 FACEBOOK 中国 5251162 2009年9月21日 38 FACEBOOK 中国 6389501 2010年3月28日 38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的网站,未被实际使用。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世界领先的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提供商。自2004年投入营运,Facebook目前全球范围内的月活跃用户和日活跃用户已分别高达25亿和16.6亿,网站访问量位列全球第六。投诉人以超过七十种语言(包括中文)提供社交网络服务,其手机软件下载量居全球第三。 尽管投诉人的网站目前无法在中国使用,中国公众在媒体的广泛报道下对其提供的社交网络服务并不陌生。使用Facebook作为关键词,在中国最大的搜索引擎百度进行搜索,所得结果全部指向投诉人及其社交服务。 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注册了FACEBOOK商标,而且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投诉人在全球拥有众多包含FACEBOOK商标的域名,如 在之前基于《解决办法》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提起的域名争议中,专家组已经多次认可了投诉人商标的知名度,并要求被投诉人(包括居住在中国的被投诉人)转移相关域名。 争议域名当前未指向任何页面,而且自注册起似乎从未投入正常使用。 2020年5月28日,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注册的另一个域名 投诉人对FACEBOOK具有商标权利,争议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的商标FACEBOOK,并在其后加入英文单词“libra”。鉴于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facebook”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一致,其添加的部分未能使得争议域名形成区别于投诉人商标的含义,故不能避免两者发生混淆。一般公认为顶级域名后缀如“.cn”,在判断域名和商标是否近似性时不相关,因其只为功能部分。 投诉人从未许可、授权或允许被投诉人以任何形式使用FACEBOOK商标。投诉人在中国商标局数据库中搜索未发现被投诉人在中国就FACEBOOK或FACEBOOK LIBRA 申请商标注册。此外,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消极持有也无法使争议域名本身产生任何知名度。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投诉人的FACEBOOK商标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有极强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也被中外媒体广泛报导,并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因此,当被投诉人在2019年(即大约投诉人推出网络社交服务15年后)注册争议域名时,其不可能不知晓投诉人的FACEBOOK商标。 被投诉人还曾经注册了其他包含投诉人和他人知名商标的域名,例如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A. 行政程序的通知 有关争议域名的注册资料和被投诉人的联系办法详情经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向中心提供。 2020年8月11日,中心已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投诉人发送了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并且同时抄送投诉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且通过快递方式向被投诉人发送了书面通知。而通过快递方式向被投诉人寄送的书面通知也于2020年8月18日被送达及签收。 专家组认为中心已经按照《程序规则》和《WIPO补充规则》的相关规定,采取了有效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而被投诉人选择不提交答辩书。 B. 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根据《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补充规则》及可予适用的法律规则裁决争议。如果被投诉人不提交答辩书,如没有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投诉如能够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应获得支持: (一)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C.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已提交的证据,如上述第4部分列出,投诉人已经在中国注册了包含FACEBOOK的商标,投诉人享有该商标的民事权益。 争议域名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 《解决办法》第十条列出被投诉人如何能够在接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表明其对争议域名有合法权益如下: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专家组认为根据本案中已提出的证据,并不存在上述任何的情形。反之,投诉人已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作出此判断时,专家组考虑到下列情况: (1) 投诉人没有授权、准许或特许被投诉人注册含有其商标的争议域名。 (2) FACEBOOK是一个具有显著性的、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的商标。 (3)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为“陶黎明”,拼音是“Liming”,与投诉人的FACEBOOK商标并不相对应,被投诉人也没有因争议域名而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4)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于要使用投诉人的FACEBOOK商标作为争议域名的一部分,不可能有任何合理解释。 (5)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个条件。 E.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 (1) 被投诉人也曾经注册了多个包含其他知名商标的域名,如包含商标WHATSAPP、ALIPAY及SOFTBANK等; (2) FACEBOOK是一个较突出和有显著性的商标; (3) 专家组无法想象到被投诉人就使用投诉人FACEBOOK商标作为其争议域名的一部分的做法有任何合理理由。 此外,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被投诉人也曾是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属于恶意。争议域名虽未实际投入使用,但这并不妨碍专家组对于恶意使用的认定。 鉴于上述事实和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满足了《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个条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 C. K. Kwong
独任专家
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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