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Instagram, LL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Hogan Lovells (Paris) LLP,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林宗兴,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0年11月10日收到投诉书。2020年11月12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0年11月13日和17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0年11月25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0年12月15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0年12月23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1年1月14日,中心指定Dr. Hong Xue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提供社交网络服务,投诉人的INSTAGRAM商标最早于2013年6月14日在中国获得第10614690号注册。 被投诉人于2020年7月16日注册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的INSTAGRAM商标最早于2013年6月14日在中国获得第10614690号注册。投诉人使用INSTAGRAM商标,提供分享图片、视频的社交网络服务。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举证证明,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依据中国法律获得关于INSTAGRAM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为 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注册专用权的商标混淆性近似,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 依据《解决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何种合法权益。 总之,专家组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任何权利或者合法利益,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在被投诉人于2020年7月16日注册争议域名 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还证明,除争议域名外,被投诉人还曾注册 考虑到被投诉人是在投诉人推出“Instagram Shop”功能之后,注册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域名,且有多次注册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混淆的域名的行为模式,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并非偶然,而是出于模仿投诉人商标的目的,特别是借此与投诉人网络服务中的“开店”(shop)功能相混淆。被投诉人虽然尚未将该争议域名付诸于商业性使用,但是其继续持有该争议域名对投诉人合法的商标权益构成威胁。一旦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用于牟利,极有可能误导网络用户,造成与投诉人的商标及网络服务(特别是“开店”服务)产生混淆的严重后果。 综合考虑有关情节,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与使用本案争议域名 基于上述案件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专家组裁决投诉人对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 Dr. Hong Xue
独任专家
日期: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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