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投诉人是Meta Platforms,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Hogan Lovells (Paris) LLP,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王谛(Wang Di),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2年1月14日收到投诉书。同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2年1月17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2年1月2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2年1月24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2年2月14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2年2月16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2年2月28日,中心指定C. K. Kw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投诉人Meta Platforms, Inc.(前身为“Facebook, Inc.”)是一家美国社交技术公司,营运Facebook、Instagram及WhatsApp网络平台。争议域名
商标名称
国家
商标注册号
商标注册日期
商品或服务类别
中国
5251162
2009年9月21日
38
中国
5926149
2010年2月21日
25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的网站,未被实际使用。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投诉人是一家美国社交技术公司,营运Facebook、Instagram及WhatsApp网络平台。投诉人的Facebook平台自2004年投入营运,根据App Annie 2022年全球顶级应用程序排名,Facebook手机应用程序下载数量位列全球第一。使用“Facebook”作为关键词,在中国最大的搜索引擎百度进行搜索,所得结果全部指向投诉人及其社交服务。
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注册了FACEBOOK商标,而且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投诉人在全球拥有众多包含FACEBOOK商标的域名,如
在之前基于《解决办法》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而提起的域名争议中,专家组已经多次认可了投诉人的FACEBOOK商标的知名度,并要求其他多案中在中国的被投诉人将相关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争议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FACEBOOK商标,只在其后加入英文单词“gaming”。鉴于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facebook”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一致,其添加的部分未能使得争议域名形成区别于投诉人商标的含义,故不能避免两者发生混淆。一般认为域名后缀如“.com.cn”在判断域名和商标是否近似性时不相关,因其只为功能部件。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的近似性。
投诉人从未许可、授权或允许被投诉人以任何形式使用FACEBOOK商标。争议域名当前未指向任何网站,而且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曾经主动使用过争议域名,故该争议域名只是由被投诉人被动消极持有。被投诉人亦不能在消极持有争议域名的情况下主张其合理地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的姓名“王谛(Wang Di)”和争议域名没有任何相似之处,而且投诉人未发现被投诉人在中国就FACEBOOK申请商标注册。因此,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投诉人的FACEBOOK商标有极强的显著性且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Facebook”词条与投诉人关系密切。使用“Facebook”作为关键词在中国最大的搜索引擎百度进行搜索,所得结果全部指向投诉人,因FACEBOOK得到了国际及中国媒体的广泛报导。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晓投诉人商标。
在本次争议之前,投诉人还针对被投诉人和另一名相关注册人注册的涉及FACEBOOK商标的域名依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提起投诉。此外,被投诉人还持有其他针对第三方知名商标的域名,如
争议域名未被用于指向任何网站,但是这种消极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可视为《解决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恶意的情形”,特别是考虑到投诉人FACEBOOK商标的显著性和在全球(包括中国境内)享有的巨大声誉。
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A. 行政程序的通知有关争议域名的注册资料和被投诉人的联系办法详情经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向中心提供。
2022年1月24日,中心已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投诉人发送了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并且同时抄送投诉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且通过快递方式向被投诉人发送了书面通知。
专家组认为中心已经按照《程序规则》和《WIPO补充规则》的相关规定,采取了有效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
B. 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根据《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补充规则》及可予适用的法律规则裁决争议。如果被投诉人不提交答辩书,如没有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投诉如能够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应获得支持:
(一)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C.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根据已提交的证据,如上述第4部分列出,投诉人已经在中国注册了包含FACEBOOK的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民事权益。
争议域名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
《解决办法》第十条列出被投诉人如何能够在接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表明其对争议域名有合法权益如下: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专家组认为根据本案中已提出的证据,并不存在上述任何的情形。并且,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作出此判断时,专家组考虑到下列情况:
(1) 投诉人没有授权、准许或特许被投诉人注册含有其商标的争议域名。
(2) FACEBOOK是一个具有显着性的、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的商标。
(3)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为“王谛”,拼音是“Wang Di”,与投诉人的FACEBOOK商标并不相对应,被投诉人也没有因争议域名而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4) 争议域名并没有实际投入使用。
(5)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于要使用投诉人的FACEBOOK商标作为争议域名的一部分,不可能有任何合理解释。
(6)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个条件。
E.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于2019年3月17日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中国注册了FACEBOOK的商标。鉴于投诉人FACEBOOK商标在中国和国际已享有的知名度,专家组认为位于中国的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的FACEBOOK商标。专家组也注意到:
(1) 被投诉人也曾经注册了包含其他知名商标的域名,如包含商标CREDIT SUISSE及MICROSOFT;
(2) FACEBOOK是一个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
(3) 专家组无法想象被投诉人就使用投诉人FACEBOOK商标作为其争议域名的一部分的做法可以有任何合理的理由;
(4) 此外,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除了争议域名之外,被投诉人也注册了其他包含投诉人FACEBOOK商标的域名,投诉人已经依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提起投诉(见上述第5部分)。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属于恶意。争议域名虽未实际投入使用,但这并不妨碍专家组对于恶意使用的认定。
鉴于上述事实和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满足了《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个条件。
7. 裁决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
C. K. Kwong
独任专家
日期: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