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Schindler Group迅达集团和 Inventio AG因温特奥股份公司 诉 司徒天 赐 案件编号 DCN2022-003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 Schindler Group迅达集团和 Inventio AG因温特奥股份公司其位于瑞士.投诉人的授 权代理人是北京市路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司徒天赐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厦门易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 2022年 6月 1日收到投诉书.2022年 6月 1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2年 6 月 2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向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 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中心于 2022年 6月 2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 向其提供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中心于同 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 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 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第四条第四款中 心于 2022年 6月 9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 2022年 6月 9日开始.根据<程序规 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 2022年 6月 29日.2022年 6月 3日中心收到被投 诉人发送的若干电子邮件通信.2022年 6月 10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表达和解意向的电子邮件通信.同日 中心向当事人双方发送了一封有关和解可能性的电子邮件通信.2022年 6月 14日中心收到投诉人的电子邮 件通信确认投诉人无和解意向.中心于 2022年 6月 30日通知当事人启动专家组指定的程序. 2022年 7月 1日中心指定 James Wa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 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 2页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 Schindler Group迅达集团于 1874年成立于瑞士是全球领先的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相 关服务的提供商在全球 10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 1000多个分支机构及 69000多名员工并在 8个国家设有 生产基地研发中心遍布全球.投诉人 1980年进入中国陆续在中国多个城市设立了子公司,分公司如迅 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福建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扶 梯,电梯,扶梯梯级新工厂亦先后在中国正式投产. 投诉人 Inventio AG因温特奥股份公司隶属于 Schindler迅达集团公司是 Schindler品牌的全球知识 产权所有人其中在中国注册或者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商标至少包括 - 中国注册第 258433号 SCHINDLER及图商标注册日为 1986年 8月 10日 - 中国注册第 4395403号 SCHINDLER商标注册日为 2008年 8月 14日 - 国际注册第 613972号 SCHINDLER商标国际注册日为 1993年 12月 21日. 争议域名注册于 2021年 4月 6日未指向任何网页.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人 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正式答辩. 被投诉人除在 2022年 6月 10日的电子邮件通信中表达和解的意愿外其在 2022年 6月 3日的若干电子邮件 通信中主张本案的被投诉人应该是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且被投诉人购买争议域名后并未做任何商业使用. 6. 分析与认定 6.1 程序性问题 - 被投诉人主体问题 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曾于 2022年 6月 3日在发给中心的电子邮件通信中提出被投诉人主体问题.其认为 被投诉人应该是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即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因是1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是经营和管理争议域名的主体2虽然争取域名是被投诉人从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并每年支付 年费的但购买后争议域名的控制权以及经营和管理权依然在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手上3被投诉 人收到投诉人第一封电子邮件时已经立即跟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反馈投诉人邮件的内容而该公 司的工作人员回复称争议域名是受法律保护的可以不用理会邮件的内容4被投诉人并没有使用争议域 名进行任何商业行为以及其他行为. 根据<程序规则>第三条第四项,第六项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 指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证受理国家顶级域名注册申请并完成域名在国家顶级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机 构.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争议域名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被投诉人则是本案争议域名的持有人. 因此被投诉人提出的上述反对意见不成立其是本案适格的被投诉人. 6.2 实质性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第 3页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需证明其投诉同时齐备上列三个要件.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有多件包含 SCHINDLER字样的商标在中国注册或者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 保护见上述第 4部分. 争议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 SCHINDLER商标.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 SCHINDLER商标之后添 加的英文单词"lift"意为"电梯"不能阻止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 SCHINDLER商标具有足以 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标志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投诉符合<解 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要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虽然投诉人有义务证明其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要件但是对于投诉人而言被投诉 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通常是难以举证证明的消极事实而被投诉人对于其自身就争议 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则理应最为清楚知晓并能提出证据.因此当投诉人已初步证明被投 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时反驳该证明的责任即应转移至被投诉人应由被投诉人提出其就争议域名 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 根据投诉人的主张和提交的材料被投诉人未持有任何 SCHINDLER注册商标.投诉人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 诉人使用 SCHINDLER商标或以之注册域名.被投诉人也不以任何方式附属于投诉人或与投诉人及其关联 公司存在许可,授权或其他业务关系.被投诉人未实际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未针对投诉人的前述主张提交 答辩或相反证据. 被投诉人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具有<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形即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争议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 条第二项规定的要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有多件包含 SCHINDLER字样的商标在中国注册或者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 保护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通过在中国四十余年的经营投诉人的 SCHINDLER商标在中国 拥有极高的知名度. 考虑到电梯是投诉人的主要产品而争议域名除完整包含投诉人的 SCHINDLER商标外还包含英文单词 "lift"意为"电梯"因此专家组同意投诉人的主张即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晓投诉人 及其在先注册的 SCHINDLER商标.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 SCHINDLER商标及其电梯业务的情况下仍选择 注册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此外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域名未投入实际使用.经反查被投诉人的电子邮箱地址被投诉人另持有 包含电梯品牌 OTIS"奥的斯"的域名.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针对多个电梯品牌抢注域名属于<解决 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 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的情形具有恶意. 第 4页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具有恶意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 三项规定的要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 转移给投诉人. James Wang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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