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Maxim Integrated Products, Inc.马克西姆综合产品公司 诉 深圳市博远高 科贸易有限公司Shenzhen Bo Win High-tech Trading Co. Ltd. 案件编号 DCN2023-0011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 Maxim Integrated Products, Inc.马克西姆综合产品公司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 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 Cobalt LLP科伯特律师事务所其位于美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深圳市博远高科贸易有限公司Shenzhen Bo Win High-tech Trading Co. Ltd.其位于中 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阿里云计算有 限公司万网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 2023年 2月 27日收到投诉书.2023年 2 月 28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3年 3月 2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 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 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第四条第四款中 心于 2023年 3月 6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当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 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 2023年 3月 27日.除了于 2023年 3月 6日向中心发送一封电子邮件 外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正式答辩.中心于 2023年 3月 28日通知当事人中心将开始指定专家组程序. 2023年 4月 6日中心指定 James Wa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 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23年 4月 7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表达和解意向的电子邮件.2023年 4月 11日中心向当事人双方发送 第 2页 了一封有关和解可能性的电子邮件并告知当事人双方如果希望尝试和解投诉人应该于 2023年 4月 16日 前提交中止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请求.投诉人未提交中止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请求.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成立于 1983年是一家从事集成电路及相关产品设计,制造和销售的公司.投诉人总部位于美国加利 福尼亚州在世界各地设有办事处和生产工厂. 投诉人自成立以来一直在持续,广泛和突出地将其 MAXIM名称和相关标志用于其集成电路产品. 投诉人使用的域名注册日期为 1995年 10月 21日域名的注册日 期为 2014年 3月 30日. 投诉人在中国注册有第 254052号 MAXIM商标注册日为 1986年 6月 3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9类的半导 体集成电路片和集成电路. 争议域名注册于 2022年 5月 29日指向提供并非投诉人 MAXIM品牌的集成电路产品的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人 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正式答辩. 被投诉人在 2023年 3月 6日的电子邮件中声称争议域名是依"合法程序通过域名商得来的""并非恶 意"且"并非炒作域名完全是自用".2023年 4月 7日被投诉人向中心发送第二封电子邮件表明其 "只是注册和应用域名并无投机炒高域名"并表明其可以考虑"把域名无偿转给"投诉人.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需证明其投诉同时齐备上列三个要件.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早在 1986年便已在中国注册 MAXIM商标见上述第 4部分. 争议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 MAXIM商标.争议域名在 MAXIM商标之后添加的英文字母"ic" 不能阻止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 MAXIM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第 3页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标志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投诉符合<解 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要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虽然投诉人有义务证明其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要件但是对于投诉人而言被投诉 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通常是难以举证证明的消极事实而被投诉人对于其自身就争议 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则理应最为清楚知晓并能提出证据.因此当投诉人已初步证明被投 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时反驳该证明的责任即应转移至被投诉人应由被投诉人提出其就争议域名 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 根据投诉人的主张和提交的材料被投诉人对 MAXIM或"maximic"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通常不以 "maximic"而被认知.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无任何关联且投诉人也从未授权或允许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 的 MAXIM商标或包含该商标的任何域名.被投诉人未通过争议域名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也未合法非商业或 公平使用争议域名.相反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销售与投诉人产品相竞争的集成电路产品. 被投诉人未针对投诉人的前述主张提交答辩或相反证据.被投诉人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具有<解决办法>第 十条规定的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形即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争议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被投诉人于 2023年 3月 6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表明争议域名是依"合法程序通过域名商得来的"然而通过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注册域名本身并不自动赋予<解决办法>规定的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 条第二项规定的要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的 MAXIM商标早在 1986年便已在中国注册注册日期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 册日期.通过长期经营投诉人的 MAXIM商标已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考虑到集成电路片和集成电路是投诉人的主要产品而争议域名除完整包含投诉人的 MAXIM商标外还包含 英文字母"ic"可理解为"integrated circuit"即"集成电路"的缩写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 名时不可能不知晓投诉人及其在先注册的 MAXIM商标.此外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使用的域名 亦极其相似.因此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 MAXIM商标的情况下仍选择注册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近似的争议 域名具有恶意. 此外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用于提供与投诉人产品相竞争的集成电路产品的网站.专 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破坏投 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的情形具有恶意.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具有恶意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 三项规定的要件. 第 4页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 转移给投诉人. /James Wang/ James Wang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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