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Meta Platforms, Inc.和 Meta Platforms Technologies, LLC 诉 麦涛 案件编号 DCN2023-003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 Meta Platforms, Inc.和 Meta Platforms Technologies, LLC均位于美利坚合众国.投诉人的授 权代理人是 Hogan Lovells (Paris) LLP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麦涛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和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 机构是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 2023年 5月 13日收到投诉书.12023年 5 月 15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3年 5月 16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 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于 2023年 5月 23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域名注册服务 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的详细信息.中心于 2023年 5月 28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 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 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第四条第四款中 心于 2023年 5月 30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 2023年 5月 30日开始.根据<程序规 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 2023年 6月 19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 心于 2023年 6月 20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3年 7月 11日中心指定 James Wa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 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1 投诉书中原包含四个域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其中有两个域名已经过期投诉人随后撤回对这两个域名的投诉. 第 2页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 Meta Platforms, Inc.是一家全球知名的社交技术公司前身为 Facebook Inc."Facebook"并在 2021年正式更名为 Meta引起全世界包括中国在内广泛关注和报道. 投诉人 Meta Platforms, Inc.下属的全资子公司 Meta Platforms Technologies, LLC前身为 Oculus VR, LLC公 司2014年被 Facebook收购并一度更名为 Facebook Technologies, LLC其主打的 Oculus Quest虚拟现实 VR头盔系列产品享誉全球虽未在中国市场正式发售但得到中国媒体的广泛报道. 随着 Facebook于 2021年正式更名为 Meta其旗下产品也从"Oculus Quest"同步更名为"Meta Quest". 中文媒体上对于投诉人 VR产品全球知名度,相关产品从"Oculus Quest"更名为"Meta Quest",以及关于 投诉人计划推出 Meta Quest Pro有广泛报道在百度百科上也有相关信息. 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或地区注册有多件 OCULUS,OCULUS VR和 QUEST商标至少包括 - 2014年 12月 21日在中国注册的第 12830387号 OCULUS VR 商标 - 2016年 8月 21日在中国注册的第 17096437号 OCULUS商标 - 2019年 6月 14日在中国注册的第 33818197号 QUEST商标 - 2020年 6月 16日在欧洲联盟注册的 017961685号 QUEST商标. 争议域名注册于 2021年 8月 25日曾指向一个名为"Oculus VR Store 虚拟现实头盔商 城"的网站该网站出售所谓投诉人的 Meta Quest产品但没有显示任何声明表明与投诉人的关系.该争议 域名目前不指向任何网站. 争议域名注册于 2022年 6月 3日指向一个名为"Meta Quest 2 使用说明书"的网站该 网站突出使用投诉人的 OCULUS商标及其独特的标识并提供有关如何安装和使用 Meta Quest产品的信 息但没有任何声明表明与投诉人的关系.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人 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需证明其投诉同时齐备上列三个要件. 第 3页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或地区注册有多件 OCULUS,OCULUS VR和 QUEST商标见上述第 4部分. 争议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 OCULUS商标完整包含投诉人 享有民事权益的 QUEST商标.由于投诉人的商标在争议域名中清晰可辨在投诉人的商标之后分别添加的 "store"中文可译为"商店"或"home"中文可译为"家"不能妨碍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和分别与投诉人的 OCULUS商标和 QUEST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投诉符合<解 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要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虽然投诉人有义务证明其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要件但是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 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对于投诉人而言通常是难以举证证明的消极事实而被投诉人对于其自身就争议 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则理应最为清楚知晓并能提出证据.因此当投诉人已初步证明被投 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时反驳该证明的责任即应转移至被投诉人由被投诉人提出其就争议域名或 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 根据投诉人的主张和提交的材料投诉人从未许可,授权或允许被投诉人以任何形式使用其 OCULUS, OCULUS VR或 QUEST商标.争议域名曾指向突出显示投诉人 OCULUS VR商标的网 站但该网站未清晰表明与投诉人的关系易使互联网用户误以为投诉人的官网争议域名 指向的网站提供投诉人的产品信息但并未清晰表明与投诉人的关系易使互联网用户误以为是投诉人赞助或 认可的网站.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和的使用均不构成<解决办法>规定的 善意使用. 被投诉人未针对投诉人的前述主张提交答辩或相反证据.被投诉人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具有<解决办法>第 十条规定的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形即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争议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此外争议域名的构成具有暗指其与投诉人具有附属关系的风险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 条第二项规定的要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的 OCULUS,OCULUS VR和 QUEST商标的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 日期并且投诉人的上述商标及其系列产品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在百度搜索引擎中 以"Oculus Store"和"Quest Home"为关键词进行搜索获得的大量搜索结果都与投诉人相关.由此可以 合理推知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只需简单搜索即可注意到投诉人及其商标和系列产品被投诉人注册争 议域名难谓巧合.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和系列产品的情况下注册完整包含投诉人商标 的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还显示争议域名曾分别指向售卖所谓投诉人产品的网站和提供投诉人产品信息的网站两 个网站均突出显示投诉人的商标且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均未清晰表明与投诉人的关系易使互联网用户误 以为投诉人的官网或者是投诉人赞助或认可的网站.专家组认为这种域名使用行为属于<解决办法>第九条 第三项规定的"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的情形具有恶意. 第 4页 此外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亦显示除争议域名之外被投诉人还曾注册多个包含投诉人商标或者第三方知名商 标的其他域名.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具有恶意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 三项规定的要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和转移给投诉人. /James Wang/ James Wang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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