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BASF SE 诉 李细英 案件编号 DCN2023-006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 BASF SE其位于德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 IP Twins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李细英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西安千喜网络 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 2023年 10月 31日收到英文投诉书.同 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3年 11月 13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 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 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第四条第四款中 心于 2023年 11月 16日正式使用中,英双语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该日开始.根据<程序 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 2023年 12月 6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 中心于 2023年 12月 7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4年 1月 5日中心指定 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 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世界最大的化学公司之一位于德国.投诉人的企业集团在全球数十个国家设有子公司或合资企业 聘雇超过十万名员工并且在欧洲,亚洲,大洋洲,北美洲,南美洲和非洲皆设有生产工厂其中包含中国南 京,上海等地. 投诉人在世界众多国家和地区皆注册有 BASF商标其中包含 1995年 5月 3日取得国际注册的第 638794号 BASF商标注册国家包含中国等数十个国家使用在尼斯分类第 3,5和 30类的商品和服务该商标的到期 日期是 2025年 5月 3日另外包含投诉人在 2006年 10月 31日取得国际注册的第 909293号 BASF商标 注册国家包含中国等数十个国家使用在尼斯分类第 1,2,3,4,5,6,7,9,10,12,16,17,18, 19,22,24,25,27,28,29,30,31,32,35,36,37,39,41,42,44类的商品和服务该商标的到 期日期是 2026年 10月 31日投诉人所注册的包含"basf"文字的商标以下分别或合称"BASF商 标". 投诉人拥有百余个包含有"basf"文字的域名其中包含和. 被投诉人在 2023年 7月 16日注册争议域名晚于投诉人取得 BASF商标注册的时间.根据 投诉人提供的证据争议域名无法解析到任何有效的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著名商标BASF.而争议域名中的"-"连字号, "plastic"及".cn"不影响判断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 人享有民事权益的BASF标志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并不以争议域名而被他人所普遍知悉且并未拥有任何与"basf"文字有关的商标也 从未得到投诉人的授权或许可使用投诉人的 BASF商标.此外争议域名无法解析到任何有效的网站显示在 提交本案投诉书时被投诉人并没有以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意图使用争议域名.而且被投诉人并未证明其 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基于以上理由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主张由于投诉人的 BASF商标的知名度难以想象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悉投诉人对于 BASF商标所享有的权利.此外被投诉人不可能有任何基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而使用争议域名的方式被 投诉人任何对于"basf"的使用将会侵犯投诉人就 BASF商标所享有的商标权及声誉.被投诉人持有争议域 名阻止投诉人以域名的形式表现其商标及公司名称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具有恶意.而且被投诉人任何对于 争议域名的实际使用皆会事实上构成恶意的使用.被投诉人选择注册争议域名极有可能是因为争议域名与 投诉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希望互联网使用者在搜索投诉人的商品或服务时会解析到被投诉人的 网站.再者投诉人的 BASF商标注册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通过检索 BASF商标被投诉人即可知悉投诉 人及其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却没有这么做此亦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最后目前争 议域名无法解析到一个任何网站基于消极持有的原则此情形亦显示被投诉人的恶意.基于以上理由被投 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皆具有恶意.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第3页 6. 分析与认定 6.1 程序问题裁决程序的语言 专家组决定本案裁决程序的语言为中文但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相关证据理由如下. 根据<解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 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另外根据<程序规则>第八条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 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根据<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 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地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而且"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 进行". 根据以上规定裁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仅有在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 决定时裁决程序才会采用其他语言.在考虑是否需要采用其他语言的特殊情形时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 则审酌个案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双方对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本案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未对于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有所约定而且现有的证据资料并未显示有需要采用其他 语言的特殊情形.因此根据以上<解决办法>第六条,<程序规则>第八条及第十八条 第一项规定专家组决定本案裁决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 虽然投诉人所提交的投诉书是以英文撰写的而且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大部分皆是英文文件.然而中心一直 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与本案相关的电子邮件包括投诉书通知被投诉人已经有充分的机会可 以提交答辩或对裁决程序语言提出异议被投诉人却选择不提出任何答辩或异议.在此情形下如果仍要求投 诉人将投诉书和其所提交的证据翻译为中文将导致裁决程序被不必要地拖延而且将使投诉人付出不必要的 成本.基于<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对于公平及快速进行裁决程序的要求专家组接受投 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其相关证据. 6.2 实质问题的分析与认定 依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以下将分别讨论以上三种条件是否已经具备.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所提出的 BASF商标注册信息可以认定投诉人已经在众多国家取得 BASF商标的注册.因此专 家组认为投诉人就 BASF商标享有民事权益. 争议域名由"basf","-"连字号,"plastic"及".cn"四个部分所组成.其中"basf"与投诉人的 BASF商标相同. 其次".cn"是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是域名注册时的技术需要.因此在考虑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是 否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时一般而言可以忽略. 再者争议域名虽在"basf"文字后加上"-"连字号及"plastic"文字在英文中可以被翻译为"塑 料"但投诉人的 BASF商标依然可以在争议域名中被识别出来. 第4页 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包含了完整的 BASF商标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 BASF标志具有足以 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并不以争议域名而被他人所普遍知悉也从未得到投诉人的授权或许可使用投诉人的 BASF商标.此外投诉人已经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并未拥有任何与"basf"文字有关的商标投诉 书附件 12且争议域名无法解析到任何有效的网站投诉书附件 14专家组具体审酌这些证据后予以 采纳.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反驳这一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相应地被投诉人并未根据<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提出任何足 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证据. 此外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主张其也生产塑料制品.因此在投诉人 BASF商标后添加英文单词"plastic" 可译为"塑料"的争议域名的构成方式具有暗指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具有关联关系的风险性.被投诉人难以 主张其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采纳投诉人的主张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人的 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只要投诉人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 恶意投诉即符合该款规定的条件.而根据<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 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 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 别误导公众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此外根据<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当依 据投诉书裁决争议."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投诉人早已注册使用 BASF商标.专家组认定经过多年且在 众多国家包括中国的使用和宣传投诉人的 BASF商标已经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在互联网和搜索引擎已经 相当普及的今日只要事先检索争议域名所包含的"basf"文字被投诉人即可轻易知悉投诉人及其具有较高 知名度的 BASF商标的存在.何况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持有的域名投诉书附件 11相 当近似而且投诉人也从事塑料制品的生产因此专家组难以想象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对于投诉人及 其 BASF商标毫无所悉.此外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并不享有合法权 益被投诉人亦非以争议域名而被他人所普遍知悉.在此情形下专家组相信被投诉人之所以在投诉人的 BASF商标注册 28年后注册争议域名是希望混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或者阻止投诉 人以域名的形式表现其商标及公司名称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的恶意情形. 此外目前争议域名无法解析到任何有效的网站被投诉人消极地持有争议域名.在被投诉人并未提出任何答 辩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说明其有何种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专家组综合考虑投诉人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及争 议域名的构成具有误导性等因素决定采纳投诉人的主张认为被投诉人消极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不妨碍恶意 的认定. 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 条件. 第5页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决将争议域名 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二0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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