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阿尔斯通公司(Alstom)诉 马煜宸(Yu Chen Ma) 案件编号DCN2025-002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阿尔斯通公司(Alstom),其位于法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Lynde & Associés,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马煜宸(Yu Chen Ma),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四川域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5年5月27日收到投诉书。2025年5月28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5年5月29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于2025年6月2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的详细信息。中心于2025年6月4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5年6月5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5年6月5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5年6月25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5年7月3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5年7月5日,中心指定Hong Ya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一家成立于1928年的法国公司,是发电、输电和铁路基础设施领域的知名企业,其业务覆盖全球,在超过63个国家的250多个地点拥有80000多名专业人员。2024年,投诉人的销售额达到176亿欧元,订单累积达到920亿欧元。投诉人在中国开展业务已有近60年历史,拥有17个生产基地和办事处,雇佣员工总数超11000人。投诉人在中国设有多个合资企业,并已向中国国内和海外相关市场交付了大批量干线铁路客车、地铁车辆等多类型产品。 投诉人在全球多地取得了含有“Alstom”文字的商标,包括欧洲联盟注册商标第000948729号,ALSTOM,注册于2001年8月8日;国际注册商标第706292号,,国际注册日为1998年8月28日,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中国注册商标第G706360号,,注册于1998年8月28日。 投诉人还持有多个含有其商标文字的域名,包括,注册日为2001年1月20日,该域名跳转至其官网“www.alstom.com”关于中国业务的相关页面。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5年4月21日,无法解析至任何网页。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需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上列三个要件。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在中国注册有ALSTOM商标(见上述第4部分)。争议域名主体部分完全复制了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上述商标。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相同。 争议域名中的顶级和二级域名“.net.cn”并不影响这一判断,因为域名中的顶级和二级域名作为一项标准注册要求,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性评估中通常不予考虑。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相同,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要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解决办法》第十条列举了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三种情形:
第3页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虽然投诉人有义务证明其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要件,但是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对于投诉人而言通常是难以举证证明的消极事实,而被投诉人对于其自身就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则理应最为清楚知晓并能提出证据。因此,当投诉人已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时,反驳该证明的责任即应转移至被投诉人,由被投诉人提出其就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 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主体部分与投诉人的ALSTOM商标完全相同,因此争议域名的构成本身含有暗示其与投诉人有关联的高度风险性。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证据,无法查询到被投诉人就ALSTOM标识持有任何商标;投诉人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投诉人的上述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争议域名无法解析至任何网页。专家组注意到“Alstom”并非一般字典词汇,而是由投诉人创造出的特定词汇,除此之外无其他含义。被投诉人作为位于中国的自然人,其姓名为马煜宸(拼音为“Yu Chen Ma”),与争议域名完全无关。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中使用与投诉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ALSTOM商标相同的外文名称无明显合理理由。并且,被投诉人也未提出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具有《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形。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要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现有证据显示,投诉人的ALSTOM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日期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投诉人的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再考虑到投诉人的上述商标属于臆造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不可能是出于巧合或其他正当理由而选择该词注册争议域名。此外,争议域名与投诉人针对中国市场的官方域名存在高度近似。被投诉人在明知或应知投诉人商标的情况下,仍选择与投诉人商标完全相同的字母注册争议域名,且未对此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专家组认为此种注册行为本身具有恶意。 争议域名不指向任何网页,并未投入实际使用。专家组综合考虑以下情形后,认定被投诉人在本案中消极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不妨碍恶意使用的认定:第一,投诉人的商标有较强显著性,并在相关领域的极高知名度;第二,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会造成互联网用户误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存在关联;第三,被投诉人未进行答辩。 另外,结合前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主体部分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域名,亦阻止了投诉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商标,构成《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从而具有恶意。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具有恶意,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要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Hong Yang/ Hong Yang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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