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Inventio AG 诉 苏州申艾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 案件编号DCN2023-0068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Inventio AG,其位于瑞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Convey Srl,其位于意大利。 本案被投诉人是苏州申艾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万网)(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3年12月21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同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次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4年1月9日使用中、英双语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4年1月9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4年1月29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4年1月31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4年2月19日,中心指定Tao Su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A. 投诉人基本情况 投诉人是Inventio AG,其位于瑞士。投诉人成立于1874年,目前在全球140多个国家拥有超过60,000名雇员,主要从事电梯、滚梯、移动人行道等产品的制造业务。投诉人自1980年进入中国,目前在中国的总部位于上海,拥有两个电梯及滚梯生产基地和一个亚太区研发中心,并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了超过20家分支机构。 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多个国家都取得了SCHINDLER商标注册,其中包括如下注册商标: a) 国际注册第883565号SCHINDL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日期为2006年1月13日,并已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指定类别为第6、7、9、16、35、37、38、42、45类; b) 国际注册第1265628号SCHINDLER商标,国际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并已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指定类别为第6、7、9、37、38、42、45类; c) 中国注册第254227号SCHINDLER及图商标,注册日期为1986年6月30日,指定类别为第9类; d) 中国注册第19743609号SCHINDLER及图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指定类别为第35类。 除注册商标外,投诉人还注册和使用域名。 B. 被投诉人基本情况 根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确认,本案被投诉人为苏州申艾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是一家位于中国的公司。 C. 争议域名基本情况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1年3月8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争议域名一度指向一个英文内容的网站,用于展示和宣传被投诉人及其产品,其中包括电梯门等与电梯相关产品。 投诉人曾于2023年9月6日和11月28日向被投诉人电子邮箱和地址发送函件,要求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转让至投诉人,但未收到回复。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近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都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解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第3页 《程序规则》第八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在本案中,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的语言达成协议。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并且投诉人要求以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 2024年1月9日,中心以中文和英文两种语言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并告知其“投诉人已经提交了英文的投诉书”,“鉴于此,被投诉人可以在答辩书中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评论。答辩书可以以中文或者英文提交”。同时亦告知被投诉人“本中心将指定熟悉以上所提到的两种语言的行政专家组”。但是,被投诉人未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评论,也未提交任何答辩。 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专家组亦认同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该为中文。但是在综合考虑下列情形后,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及相关证据的中文译本: a) 争议域名在去除国家和地区顶级域名后,与投诉人的具有显著性的商标近似,且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内容为全英文,显示被投诉人对英文有一定的理解能力; b) 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评论,也未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 c) 不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及相关证据的中文翻译件亦可避免造成对行政程序不必要的拖延。 6.2 实体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全部下列三个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如上述第4部分所述,投诉人就SCHINDLER在中国拥有注册商标,因此投诉人对SCHINDLER商标享有民事权益。 争议域名去除国家和地区顶级域名“.cn”后的主体部分为“schider”,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比,仅在中间少了“n”和“l”两个字母,且前三个字母和后两个字母完全相同。因此,二者虽在字母构成上略有不同,但在整体视觉效果及读音呼叫上仍较为近似,投诉人的商标依然可以被从争议域名中辨认出来,专家组据此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因此,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解决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如果可以证明其在接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存在下述情形之一,则意味着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并非其被许可人或授权经销商,也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SCHINDLER商标或使用该商标注册和使用任何与之混淆性相似的域名。此外,被投诉人的使用行为显示其使用争议域名意在误导公众推销其产品和服务获取商业利益,因此既不属于善意使用,也不属于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域名。
第4页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但是被投诉人既无主张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此外,考虑到下列因素,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1) “Schider”一词并非字典单词,且无含义,被投诉人作为位于中国的企业在争议域名中使用与争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SCHINDLER商标近似的非常见外文单词“Schider”无明显合理理由; (2) 被投诉人名称为“苏州申艾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其字号部分“申艾德”的拼音是“Shen Ai De”,与争议域名主体部分“schider”无对应关系; (3) 即使争议域名曾经指向的网站显示被投诉人的英文名为“Suzhou Schider elevator parts CO.,LTD”,专家组未发现任何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就该名称已经获得一定知名度的证据; (4) 根据争议域名曾经指向的网站,被投诉人主要产品为电梯门等,考虑到投诉人在先于电梯等产品上注册和使用SCHINDLER商标并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被投诉人使用与之近似的争议域名用于宣传其与电梯相关的产品,易于导致相关公众混淆,难谓善意。因此,被投诉人不能基于该等使用而获得对于争议域名的合法权益; (5)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根据《解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争议域名的持有人,即被投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投诉人的SCHINDLER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注册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且经过投诉人的长期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近似,且被投诉人的主要产品为电梯门等,与投诉人系相关行业经营者,对于投诉人及其SCHINDLER商标应当知晓。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针对投诉人和其SCHINDLER商标,具有恶意。 如前所述,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域名曾被解析至被投诉人的官方网站,根据该网站显示,被投诉人主要产品为电梯门等,考虑到投诉人在先注册和使用SCHINDLER商标并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被投诉人使用与之近似的争议域名用于宣传其与电梯相关的产品获取商业利益,此种使用易于导致相关公众混淆,难谓善意。结合被投诉人未回应投诉人发送的函件,及未进行答辩的事实,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基于上述案件的事实和理由,专家组裁决投诉人对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的投诉成立。
第5页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Tao Sun/ Tao Sun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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