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Mazars 诉 赵科和叶丽 案件编号 DCN2024-0001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Mazars,其位于比利时。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SafeBrands,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1是叶丽,其位于中国。本案被投诉人2是赵科,其位于中国。被投诉人1和被投诉人2合称为“被投诉人”。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和。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4年1月31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24年2月1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4年2月2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于2024年2月2日向投诉人发送关于多个实际注册人的电子邮件。中心于2024年2月6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修正本。中心于2024年2月8日向当事人发送关于合并审理的电子邮件。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4年2月8日使用中、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4年2月8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4年2月28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4年2月29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4年3月5日,中心指定Matthew Kennedy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为一家国际审计、税务和咨询公司,于1945年成立,目前其业务遍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投诉人已注册的MAZARS商标包括国际注册号第608854号及第1697842号,分别于1993年7月30日及2022年5月13日注册。以上两个国际注册商标通过领土延伸至其他国家受到保护,其中包括中国。以上两个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投诉人或其关联公司已注册了多个包含其MAZARS商标的域名,包括和(后者注册于2006年),分别用于其全球和中国网站。2023年11月15日,投诉人与美国公共会计师事务所Forvis联合宣布,将于2024年6月1日起创建新的全球业务网络。该新业务网络将以Forvis Mazars品牌运营。此外,Forvis Trademarks, LLC已经在多个国家注册了FORVIS商标。 被投诉人为两位居住在中国的个人。争议域名均注册于2023年9月24日。依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两个争议域名原本由同一主体注册,即被投诉人1叶丽。投诉人于2023年11月22日向被投诉人1叶丽发出停止侵权警告函后,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信息变更为被投诉人2赵科。争议域名分别解析至展示每点击付费(“pay-per-click”)链接的广告网页,包括涉及到会计公司的链接。此外,这两个争议域名的网页上均有售卖争议域名信息的链接,点击链接的互联网用户将被定向至域名交易平台。两个争议域名均以9500美元的价格在该平台出售。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被投诉人2赵科的联络邮箱与其他包含第三方商标的域名有关。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MAZARS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此外,FORVIS商标与投诉人有关。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人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MAZARS商标。两个争议域名均在域名交易平台上以9500美元的价格出售,表明被投诉人是为了获得高于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的收益。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争议域名包括了投诉人的MAZARS商标和其商业合作方的FORVIS商标,因此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因为其知道投诉人与美国公共会计师事务所Forvis会联合开展业务。因此争议域名的注册不可能是偶然的。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将其出售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程序性问题 A.合并审理 本案的投诉书涉及两个争议域名,这两个争议域名由两位被投诉人分别持有。 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一份投诉可以针对同一域名持有人所注册的多个域名提出”。《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如果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有多个域名争议,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均可以请求将这些争议交由一个专家组合并审理。该请求应向第一个被指定负责审理双方争议的专家组提出。合并审理的争议受《解决办法》约束的情况下,该专家组有权决定将此类争议部分或全部予以合并审理。”
第3页 投诉人请求合并审理本案,主要理由是:争议域名均在同一日期向同一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注册;两个争议域名注册时,原先的注册人是同一人及使用的联系邮箱一样;争议域名在同一域名经纪商平台以同一价格在出售;争议域名针对两个显著的商标和公司以及这两个公司将设立的新公司。总之,争议域名由一个人或一个实体注册或实际控制,或由一个集团或一群人联合控制。 专家组注意到,两个争议域名原本由同一主体,即被投诉人1叶丽注册,但是在投诉人向叶丽发出停止侵权警告函后,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变更为被投诉人2赵科。争议域名解析至的网站内容基本相同。尽管如此,根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确认,专家组注意到两个被投诉人的姓名和使用的电子邮件地址都不相同。所以专家组在考虑各种可能性后认为,基于本案现有的证据,被投诉人1和被投诉人2应该是两个不同的个人,并非同一人。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不同意投诉人合并审理的请求。专家组决定就争议域名(下称“争议域名”)作出裁决。下文所提及的被投诉人仅指“叶丽”。专家组的这一决定并不影响投诉人针对域名另行提交投诉。 B.行政程序语言 根据《解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根据《程序规则》第八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主要理由是:争议域名包含两个由拉丁字母组成的独特商标;被投诉人的联络邮箱地址与许多包含拉丁字母商标的域名有关联;域名交易平台采用英文界面,被投诉人能够理解英文;投诉人不熟悉中文。 专家组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的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应该为中文。然而专家组亦注意到,虽然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发送了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但是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评论。专家组熟悉中文和英文。如果专家组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翻译成中文,将导致行政程序不必要的拖延并且会产生额外的费用。此外,专家组认为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 基于上述情形,专家组决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为中文,但是不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中文翻译件。 6.2. 实质性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的MAZARS商标在多个国家已获准注册,包括中国。 争议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MAZARS商标。其余部分为“forvis”和国家顶级域名后缀“.cn”。关于“forvis”,该部分是投诉人业务伙伴所有的商标FORVIS。MAZARS商标可以在争议域名中被明显地识别出来。专家组认为在投诉人的MAZARS商标前附加“forvis”并不妨碍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关于国家顶级域名后缀,作为域名注册的技术要求,专家组认为该部分在本案中亦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
第4页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虽然投诉人有义务证明其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要件,但是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对于投诉人而言通常是难以举证证明的消极事实,而被投诉人对于其自身就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则理应最为清楚知晓并能提出证据。因此,当投诉人已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时,反驳该证明的责任即应转移至被投诉人,由被投诉人提出其就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 《解决办法》第十条举例说明了一些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形,如下: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关于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争议域名指向展示每点击付费(“pay-per-click”)链接的广告停放网页,包括涉及到会计公司的链接,跟投诉人所提供服务的种类相同。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很有可能从中获取商业收益。此外,争议域名在域名交易平台上以9500美元的价格在出售。投诉人声明,其未授权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其MAZARS商标。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未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亦未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争议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关于第二种情形,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的姓名为“叶丽”。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综上所述,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但是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专家组根据案卷材料亦未发现本案中有其他情形可以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解决办法》第九条举例说明了一些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第一种情形如下: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于2023年才注册争议域名。投诉人的商标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争议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的商标。其余部分为“forvis”,即投诉人业务伙伴的名称和商标。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只比投诉人与美国公共会计师事务所Forvis联合宣布创建新的全球业务网络的时间早两个月。据此,专家组不认为争议域名的构成是巧合。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投诉人的MAZARS商标,也知道投诉人和美国公共会计师事务所Forvis合作的可能性,却仍然选择注册了与MAZARS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仅仅指向展示点击付费(“pay-per-click”)链接的广告停放网页。网页也显示购买此争议域名的链接。争议域名在域名交易平台上以9500美元的价格在出售。专家组认为该价格远超过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鉴于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争议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5页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具有恶意,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1 /Matthew Kennedy/ Matthew Kennedy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1 专家组的裁决并不影响FORVIS商标所有者行使其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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