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Warema Renkhoff SE 诉 张克克 案件编号DCN2024-0008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Warema Renkhoff SE,其位于德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pm.legal,其位于德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张克克,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广东时代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4年3月12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24年3月12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4年3月18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4年3月18日使用中、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4年3月18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4年4月7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4年4月8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4年4月19日,中心指定Joseph Simone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WAREMA Renkhoff SE是一家领先的防晒、遮光等技术产品制造商,拥有5300名员工,2021年营业
第2页 额为6.9亿欧元。 投诉人在全球拥有多个包含WAREMA字样的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 中国第4100154号注册商标WAREMA,注册于2007年4月28日,涵盖第20类; - 中国第4100155号注册商标WAREMA,注册于2007年4月28日,涵盖第19类; - 中国第4100156号注册商标WAREMA,注册于2006年8月7日,涵盖第9类;及 - 国际第1158664号注册商标WAREMA,注册于2012年8月7日,涵盖第6、7、9、19、20、22、24、37和42类。 投诉人是和域名的注册人。 根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向中心披露的信息显示,被投诉人是张克克,位于中国。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争议域名注册于2023年6月30日。专家组作出裁决时,争议域名指向非活跃网页,但是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域名以1999美元的价格在域名交易平台“sedo.com”上出售。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所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司法管辖区对WAREMA商标享有商标权。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WAREMA商标。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也从未许可或以其他方式授权被投诉人使用WAREMA商标。被投诉人除将争议域名用以出售外,并没有使用争议域名。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以前,投诉人的WAREMA商标已经被广泛使用。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经知晓投诉人的WAREMA商标。虽然被投诉人没有将争议域名投入实际使用,但将争议域名用以出售。被投诉人还注册了其他包含第三方知名商标的域名, 如、等。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程序问题 — 行政程序语言 根据《解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第3页 根据《程序规则》第八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请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 专家组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的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应该是中文。但是专家组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后,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交翻译成中文的投诉书,原因如下: (a) 中心在行政程序中使用中文和英文发送与本案相关的电子邮件,包括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但被投诉人未作出任何回复; (b) 中心在其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中告知被投诉人可以以中文或英文提交答辩,但被投诉人未作出任何答辩; (c) 投诉人位于德国,中文并非其母语,若要求投诉人提供投诉材料的中文翻译,会造成其资金负担及不必要的行政程序延误。 鉴于此,专家组决定在本案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不要求投诉人提供翻译文本并且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以确保被投诉人完全理解裁决背后的原因。 6.2 实体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证据材料以及专家组的检索结果,可以认定,在争议域名注册前,投诉人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司法管辖区取得了WAREMA商标的注册,包括但不限于国际第1158664号注册商标WAREMA,以及中国第4100154、4100155和4100156号注册商标WAREMA。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就WAREMA商标享有民事权益。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其作为域名可识别的部分“warema”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WAREMA商标。域名后缀“.com.cn”是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与二级域名“.com”的一种组合形式,二者均为必要的功能性组成部分,被视为域名注册的标准要求,在认定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时无需被考虑。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WAREMA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本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被投诉人在接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相关证据以显
第4页 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如果被投诉人未能提出证据,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人的投诉已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要求(参见Matmut 诉 周新强(Zhou Xin Qiang),WIPO 案件编号 DCN2021-0011)。 本案中,投诉人主张其与被投诉人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也从未许可或以其他方式授权被投诉人使用WAREMA商标。根据案卷材料,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正式答辩。根据案卷材料,争议域名除以1999美元的价格在域名交易平台“sedo.com”上出售外,并未投入实际使用。因此,本案中无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用于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而不是出于商业利益或者其他目的,或其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或争议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有鉴于此,专家组没有发现本案具有《解决办法》第十条所列明的情况,也没有发现其他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本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根据《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本案中,和投诉人毫不相关的被投诉人注册了一个与投诉人知名商标相同的争议域名,其行为本身即可被推定为恶意。同时,一个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则表明他人能注册一个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的域名的几率越小。而一个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就说明该商标含有的商业价值越大,他人企图抢注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的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就更加强烈。 投诉人注册和使用WAREMA商标的时间皆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且投诉人的WAREMA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以及标识了该商标的商品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亦享有相当的知名度。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不知道投诉人WAREMA商标的情况下,基于巧合注册了争议域名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在知晓或应当知晓投诉人及其WAREMA商标的情况下,被投诉人仍然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域名曾以1999美元的价格在域名交易平台“sedo.com”出售,该售价已远超过注册争议域名所需的价格。专家组因此可以合理推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给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获取不当利益,此行为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恶意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的规定。 虽然专家组作出裁决时,被投诉人消极持有争议域名,该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但考虑到投诉人的WAREMA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本案中消极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不妨碍恶意的认定。 此外,根据案卷材料,被投诉人还注册了其他包含第三方知名商标的域名。 鉴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本投诉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第5页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Joseph Simone/ Joseph Simone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四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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