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Frequentis AG 诉 襄阳云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iang yang yun gu tou zi guan li you xian gong si) 案件编号DCN2024-001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Frequentis AG,其位于奥地利。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襄阳云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iang yang yun gu tou zi guan li you xian gong si),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万网)(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4年4月12日收到投诉书。2024年4月12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4年4月15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于2024年4月18日向投诉人发送了关于缴费的投诉书缺陷通知以及要求投诉人以电子邮件附件的形式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投诉书附件。投诉人于2024年4月19日确认缴纳费用并按照相关规定重新提交了投诉书的附件。中心于2024年4月24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的详细信息。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4年4月2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4年4月24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4年5月14日。中心于2024年4月15日至2024年5月15日之间收到被投诉人发送的若干电子邮件,并于2024年5月14日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 中心于2024年5月15日至2024年5月17日之间收到当事人双方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心于2024年5月17日收到投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中心另于2024年5月18日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
第2页 2024年5月23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24年6月5日,专家组命令中心向当事人双方发送行政专家组第1号程序令(“程序令”)。2024年6月10日至2024年6月18日之间,当事人双方针对程序令分别进行了回复,并针对对方的回复也提交了相应的评论。 4. 基本事实 A. 投诉人 本案投诉人是Frequentis AG,其位于奥地利维也纳。公司成立于1947年,专注于提供空中交管、铁路、海事及公共救援的安全系统。作为欧洲最大的通讯和信息安全系统供应商,投诉人占全球空中交管通讯系统市场份额的30%。公司在全球50多个国家设有分支机构,其产品和解决方案覆盖150个国家。投诉人于1995年进入中国市场,并于2009年在上海设立了全资子公司飞坤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其开发的航空交管系统在中国被广泛使用。 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并持有包含FREQUENTIS字样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327985号国际商标FREQUENTIS(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第G1327985号中国商标FREQUENTIS(有效期自2016年6月10日至2026年6月10日)。 此外,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注册并持有域名(注册日期为:1997年1月23日),用于宣传投诉人的产品及服务。 B. 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是襄阳云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iang yang yun gu tou zi guan li you xian gong si),其位于中国。公司成立于2015年,是一家从事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为主的综合性的国有企业。 C. 争议域名及其使用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2年9月22日。争议域名未投入实际使用。专家组作出裁决时,该争议域名并不指向任何活跃的网站,由被投诉人消极持有。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2024年6月5日,专家组在其程序令中要求被投诉人说明其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DCN-2301104号案(“在先裁决”)中的被投诉人王兵兵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如有,被投诉人应该详细说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另要求当事人双方就被投诉人的主张“投诉人提供的商标证明里公章痕迹有PS嫌疑”进行评论,如有相应证据支持当事人双方的评论需一并提交。当事人双方还可以对另一方就程序令的回复提交相应的评论。以下当事人双方的主张也包括了其对程序令的回复和评论以及当事人双方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 A. 投诉人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FREQUENTIS商标、商号混淆性相似,极易引起误认。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并不享有与“Frequentis”标志相关的任何权利。投诉人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者注册和使用FREQUENTIS商标。争议域名没有被实际投入使用,仅仅是注册行为本身,不足以使被投诉人获得合法权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进而指出,被投诉人的注册邮箱名下有超过10000个域名注册。由此可见,被投诉人注册包含争议域名在内的大量域名,并非出于真实的使用目的。
第3页 投诉人在其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中,再次强调其在中国享有FREQUENTIS商标权和商号权,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的合作关系与域名争议无关,且无法证明其善意注册和持有域名。被投诉人名下有11,786个域名,并在各大域名网站上出售,包括多个知名品牌域名。被投诉人通过抢注和销售域名牟利,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对于关于争议域名的在先裁决,投诉人认为存在重大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并提供了新证据(商标证明等),认为本次投诉符合重新接受提交的要件。 投诉人在针对程序令的回复中,指出其没有伪造官方文件,商标注册证明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投诉符合重新申请裁决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争议域名的前注册人和被投诉人均存在恶意注册域名的情形。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认为,在争议域名注册前,投诉人在中国不享有商标权、商号权和域名权。 被投诉人认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Frequentis”是由被投诉人自己独创的文字,是由两个单词“frequent”和“is”通过英语构词法所得而来,是“frequent”(频繁的、经常发生的)和“is”(都是)的含义组合。争议域名用于政府网站WAF功能,保护政府网站安全,争议域名的含义为频繁保护网站攻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法取得且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域名受法律保护,被投诉人依法注册和持有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认为其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没有恶意,争议域名正在为政府网站WAF功能使用中,保护政府网站安全。争议域名出于政治敏感信息考虑无需建立网站,但这不能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的理由。投诉人在中国没有商标权和商号权,且提供的争议域名网站页面材料有造假嫌疑。被投诉人注册的其他域名与本案无关。投诉人的行为有“反向侵夺”之嫌。被投诉人请求专家组驳回投诉。 被投诉人在其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中,主张投诉人在其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中所附上的材料均来自网络,没有可信度。投诉人所谓的其他域名信息与被投诉人无关,并非在被投诉人的名下。被投诉人已使用争议域名多年,一直服务于政府信息化项目,因涉及敏感信息,被投诉人已经将情况反映给相关政府机构。 被投诉人在针对程序令的回复中,要求投诉人提交附有公章的由国家机关审核发布的商标证书。被投诉人指出在先裁决中的王兵兵为被投诉人的合作公司。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胡编乱造信息。 6. 分析与认定 6.1 程序性问题 A. 重新提起投诉 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此前已根据《解决办法》进行过争议解决程序。专家组的程序令要求被投诉人说明其与在先裁决中的被投诉人王兵兵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如有,被投诉人应该详细说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投诉人可以就被投诉人进一步提交的上述材料(如有)提供评论。 被投诉人回复确认,在先裁决中的王兵兵为被投诉人的合作公司,被投诉人与多方公司进行信息化项目合作。在先裁决书可以公开查询并下载。因此,被投诉人将其作为答辩材料提交,裁决明确表示驳回投诉人的要求。 投诉人就被投诉人主张向专家组评论如下:投诉人的投诉符合重新申请裁决的要件。在先裁决对国际注册商标和商标延伸效力理解错误,损害投诉人权益。在先裁决违反自然正义和正当程序,且投诉人有新证据,符合重新提交要件。在先裁决的被投诉人王兵兵和被投诉人均恶意注册域名,经第三方平台查询,王兵兵名下注册有多个域名,且被投诉人的注册邮箱下有12,166个域名,其中大量含有他人注册商标及知名品牌。各大域名网站上有售卖被投诉人其他域名的信息。 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信息,专家组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被投诉人即襄阳云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iang yang yun gu tou zi guan li you xian gong si)与在先裁决中的被投诉人王兵兵为同一实体,或两者存在隶属和/或关联关系。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可以针对争议域名再次提交一个新的投诉。
第4页 B. 补充材料 中心于2024年5月17日收到投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中心另于2024年5月18日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 《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专家组有权认定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利害关系和证明力。”《程序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投诉书与答辩书之外自行提交的材料,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或专家组另有决定,专家组原则上不再接受。”鉴于,被投诉人已经对投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作出了回复,以及为了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地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专家组决定接受当事人双方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 6.2 实质性问题:三个要素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当在行政程序中举证证明以上三种条件同时具备。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已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注册了FREQUENTIS商标(见上述第四部分)。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提供的商标证明里公章痕迹有PS嫌疑”。鉴于此,专家组作出了程序令要求当事人双方就被投诉人的上述主张进行评论。 被投诉人未进一步评论“公证痕迹有PS嫌疑”,但要求投诉人提供附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公章的商标证书。 投诉人指出其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由于投诉人将投诉书附件材料合并提交,造成了电子形式的公章显示异常,投诉人附上了未合并的单个商标注册证明以佐证其主张。投诉人还附上商标注册证明的线上申请材料和缴费通知,以证明投诉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确系线上申请和经合法程序取得。投诉人进而指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其官网发布的商标申请指南之《申请出具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证明》1规定,“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证明是为了方便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人使用而出具的书面证明,与《商标注册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投诉人又指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并不会对领土延伸至中国的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单独制发商标注册证,但可以为权利人提供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证明,与《商标注册证》效力相同,足以证明权利人在中国的商标权利。 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信息,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对FREQUENTIS享有商标注册权利,即投诉人就FREQUENTIS商标享有民事权益。 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FREQUENTIS。因此,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注册商标可以在争议域名中被识别出来。此外,国家和地区顶级域名“.cn”为功能性必要部分,通常在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无需考虑。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1 https://sbj.cnipa.gov.cn/sbj/sbsq/sqzn/201811/t20181115_599.html
第5页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来证明的事实。(参见Diadora Sport S.r.l. 诉 许静(xu jing),WIPO 案件编号 DCN2019-0004)。同时,《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第十条规定:“被投诉人在接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未能提出此等证据,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已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参见Diadora Sport S.r.l. 诉 许静(xu jing),见上)。 根据投诉书提供的信息,投诉人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任何注册商标,或注册使用包含投诉人名称或商标的域名。此外,根据投诉人投诉书提供的信息,争议域名未投入实际使用。专家组作出裁决时,该争议域名并不指向任何活跃的网站,由被投诉人消极持有。 被投诉人主张“frequentis”是由被投诉人自己独创的文字,是由两个单词“frequent”和“is”通过英语构词法所得而来,是“frequent”(频繁的、经常发生的)和“is”(都是)的含义组合。专家组认为虽然“frequent”和“is”正如被投诉人所述属于两个字典词汇,但是组合而成的“frequentis”并不常见,亦不属于一个字典词汇。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行为的本身并不能自动赋予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进一步主张争议域名用于政府网站WAF功能,保护政府网站安全,争议域名的含义为频繁保护网站攻击。争议域名出于政治敏感信息考虑无需建立网站。被投诉人提供了争议域名网站备案的相关信息包括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专家组注意到该核验单核验人签字处、单位盖章和日期均为空白,只有被投诉人的网站负责人签字及被投诉人的公章,日期为空白。专家组认为即使被投诉人已将争议域名网站成功备案,亦无法证明争议域名是为了使用于所谓的政府网站WAF功能,也无法解释为什么一定要选择“frequentis”注册争议域名。此外,被投诉人还提供了其他的网络安全等级测评报告、中标通知书、销售协议等一系列文件,但是这些文件都与争议域名无关,其中一些文件似乎与被投诉人也无任何关系。 因此专家组认为: (1) 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2) 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争议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3) 也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争议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相反,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显示,被投诉人的注册邮箱下有大量域名注册,仅在2024年3月13日这一天,被投诉人的注册邮箱就注册了很多域名,其中许多包含他人商标/品牌,如、、、等,这些域名均在出售中。 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对此,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能成功反驳投诉人初步证明的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本案亦无任何其他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依《解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第6页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域名注册时间为2022年9月22日,明显晚于投诉人取得商标FREQUENTIS注册的时间2016年6月10日(见上述第四部分)。并且,如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供的信息,投诉人是一家成立于1947年的奥地利公司,专注于空中交管、铁路、海事及公共救援的安全系统。投诉人于1995年就已进入中国市场,并于2009年在上海设立全资子公司飞坤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其中的飞坤即对应投诉人的商号和商标FREQUENTIS。投诉人的全资子公司在中国开展业务时,经常将飞坤和Frequentis一并使用,其开发的航空交管系统在中国被广泛使用。 虽然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取自“frequent”(频繁的、经常发生的)和“is”(都是)的含义组合,但专家组认为“frequent”和“is”组合而成的“frequentis”并不常见,亦不属于一个字典词汇,与被投诉人所主张的“频繁保护网站攻击”的含义也似乎无关。因此,在综合考虑各种可能性后,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很可能知道投诉人及其商标,其注册行为具有恶意。 另外,如上文提到的,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被投诉人的注册邮箱名下有大量域名注册,仅在2024年3月13日新注册的域名中,就包含许多含有他人商标/品牌的域名注册,例如、、、等,这些域名均在出售中。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争议域名未投入实际使用。专家组作出裁决时,该争议域名也未指向任何活跃的网站。综合考虑本案的所有情形后包括投诉人的FREQUENTIS商标的较高知名度以及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FREQUENTIS商标相同,极易使公众误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有关,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消极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亦构成恶意。 鉴于上述事实和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 D. 反向域名劫持 鉴于专家组已认定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三个要素,本案不存在反向域名劫持。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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