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Boehringer Ingelheim Pharma GmbH & Co. Kg 诉 周佳(zhou jia) 案件编号 DCN2024-001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Boehringer Ingelheim Pharma GmbH & Co. Kg,其位于德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Nameshield,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周佳(zhou jia),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万网)(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4年4月15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24年4月15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4年4月16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4年4月24日以中、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4年4月24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4年5月14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4年5月22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4年5月27日,中心指定Rosita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德国的一家制药集团,由Albert Boehringer(1861-1939)于1885年在Ingelheim am Rhein创立。经过多年发展,投诉人现已成为一家业务遍及全球的研究驱动型制药公司,拥有约53000名员工。投诉人的三大业务领域是人用药、动物健康和生物医药。2022年,投诉人的净销售额达到约241亿欧元。 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拥有众多包含“Boehringer Ingelheim”字样的商标,例如国际注册第568844号BOEHRINGER INGELHEIM商标,注册日为1991年3月22日。该国际注册商标通过领土延伸到中国受到保护(下称“BOEHRINGER INGELHEIM注册商标”)。 此外,投诉人及其关联机构拥有多个由“Boehringer Ingelheim”字样构成的域名,例如 (注册日为1995年9月1日)及(注册日为2006年5月29日)。 争议域名于2024年4月7日注册,连接至一个无效的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的主张如下: (a)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所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投诉人享有商标权利的BOEHRINGER INGELHEIM注册商标,并添加了英文字母“s”。争议域名中包含的“s”不足以影响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OEHRINGER INGELHEIM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的认定。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中错误地拼写投诉人的BOEHRINGER INGELHEIM注册商标,是一个明显的误植域名案件。 投诉人及其BOEHRINGER INGELHEIM注册商标被公众所知,在过往的域名裁决中曾被专家组认定。 争议域名中包含域名后缀“.com.cn”。而后缀“.com.cn”不能改变争议域名与BOEHRINGER INGELHEIM注册商标有关联的整体印象,亦不能避免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及其BOEHRINGER INGELHEIM注册商标产生混淆。 (b)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名称与争议域名不存在相似之处,被投诉人不以争议域名为人所知。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或为投诉人所授权,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活动或业务往来。投诉人亦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BOEHRINGER INGELHEIM注册商标,或采用其商标注册任何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中错误地拼写投诉人的BOEHRINGER INGELHEIM注册商标,是一个明显的误植域名的案件。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争议域名指向一个不活跃的网站。这种使用不构成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c)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基于投诉人的高知名度及其BOEHRINGER INGELHEIM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可以合理推断被投诉人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时完全知晓投诉人的商标。
第3页 通过注册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BOEHRINGER INGELHEIM注册商标的争议域名,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故意注册与投诉人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的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指向一个不活跃的网站,并且配置了MX(邮件交换)服务器。被投诉人没有展示任何关于争议域名的活动,很难设想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有任何实际或计划中的合法使用。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有可能构成假冒,违反消费者保护法,或侵犯投诉人在商标法下的权益。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根据《解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根据《程序规则》第八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根据《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专家组应当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案件程序,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诉书和答辩书中各自的主张、所涉及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依据《解决办法》以及可予适用的法律规则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当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 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地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 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应当事人请求,专家组有权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本规则所确定的期限。 专家组有权认定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利害关系和证明力。” 本案中,投诉人使用英文提交了投诉书,并请求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 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专家组同时注意到本案中: (1) 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投诉人是否对英文有足够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 (2) 虽然中心一直使用中、英文发送与案件相关的电子邮件,但是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也未对行政程序的语言提出意见; (3) 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虽然为位于法国,但将本裁决翻译为英文不会对投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负担。 专家组在考虑上述所有方面后,认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该为中文,并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但是专家组亦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相关材料。专家组相信这一决定并不会对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亦能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 6.2 实质性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第4页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为,其中“.com.cn”作为域名注册的标准要求,在认定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时无需纳入考虑。因此争议域名的识别部分为域名前缀“boehringer-ingelheims”。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就BOEHRINGER INGELHEIM注册商标享有民事权益。 此外,投诉人的BOEHRINGER INGELHEIM注册商标可以在争议域名中被识别出来,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具有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本案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被投诉人在接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投诉人主张其与被投诉人没有任何关联,且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其BOEHRINGER INGELHEIM注册商标,或采用BOEHRINGER INGELHEIM注册商标注册任何域名。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争议域名无法连接至任何有效的网站。 根据《解决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以证明其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其所持的争议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或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争议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基于上述情况,专家组无法认定本案具有《解决办法》第十条所举例的情况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也没有发现其他能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 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本案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根据《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第5页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投诉人的BOEHRINGER INGELHEIM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远在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之前。专家组亦接纳投诉人的BOEHRINGER INGELHEIM注册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主张。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并非在巧合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而是在知晓投诉人及其BOEHRINGER INGELHEIM注册商标和业务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以阻止投诉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专家组亦留意到投诉人及其关联机构已注册了包含BOEHRINGER INGELHEIM注册商标的域名,如及。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与投诉人在先域名的主体部分几乎完全相同。即便如此,被投诉人仍选择注册争议域名。专家组认为此举动是为了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企图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误导公众。 在提交投诉书时,争议域名无法连接至任何有效的网站,是处于消极持有的状态。鉴于投诉人的BOEHRINGER INGELHEIM注册商标的较高知名度及本案其他情形,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消极持有的行为不妨碍恶意的认定。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本案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条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Rosita Li/ Rosita Li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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