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O.史密斯公司(A.O.Smith Corporation) 诉 黄志友(huang zhi you) 案件编号 DCN2024-0019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O.史密斯公司(A.O.Smith Corporation),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黄志友(huang zhi you),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厦门纳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4年5月16日收到投诉书。2024年5月16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4年5月28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于2024年5月28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的详细信息。中心于2024年5月29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4年5月30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4年5月30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4年6月19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4年6月21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4年6月24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于1874年成立,是全球知名的家用和商用热水设备、水净化及锅炉制造商。投诉人于1998年进入中国市场,在南京成立中国独资公司。2005年3月,投诉人在中国设立了WPC全球工程研发中心。2016年投诉人在南京的环境电器产研基地正式投建,用于研发、生产以净水和空气净化及软水机为主要代表的环境电器产品。 投诉人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取得了AOSMITH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例如:中国注册商标第2017196号,注册于2003年5月21日。 此外,投诉人或其关联公司还注册有多个包含其AOSMITH商标的域名,包括(注册于1994年12月29日)和(注册于2000年9月28日)。这两个域名解析至投诉人的官方网站。 投诉人还在中国主流电商平台天猫、京东、拼多多开设了旗舰店,为广大中国消费者提供产品和服务;并在主流社交媒体微信、小红书运营官方账号来不断宣传自己的产品和服务。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4年2月10日。 4.4. 争议域名网站 争议域名指向一页面,左上角写有“上海励海实业有限公司”,其余部分为空白页面。争议域名由被投诉人消极持有。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必须举证证明以上三种情形同时具备。
第3页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AOSMITH商标享有权利。 争议域名包含上述整个商标以及字母“weixiu”。如果相关商标在争议域名中是可识别的,则增加其他术语并不能阻止专家组在第一个要素下认定争议域名与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综上,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商标在争议域名中清晰可辨,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AOSMITH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解决办法第八条下的第一项证明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本案中,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AOSMITH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获得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时间。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本案中,争议域名指向一页面,左上角写有“上海励海实业有限公司”,其余部分为空白页面。争议域名由被投诉人消极持有。投诉人主张并提交证据证明上海励海实业有限公司在经营范围上与投诉人有多项重合,系同业竞争者。因此,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写有“上海励海实业有限公司”将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该公司与投诉人有关。被投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该争议域名已被用于或将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该争议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此外,争议域名除完整包含投诉人的商标外,还添加了字母“weixiu”(可以被理解为“维修”)。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的构成具有暗指其与投诉人具有关联关系的风险。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合法权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了《解决办法》第八条中的第二项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投诉人使用AOSMITH商标已有150年左右的历史,经过投诉人对AOSMITH商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AOSMITH商标在相关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包括在中国),且投诉人注册上述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的时间。另外争议域名除完整包括投诉人的AOSMITH商标外,还添加了字母“weixiu”(可以被理解为“维修”),与投诉人所提供的服务相关。被投诉人没有解释其为何选择注册包含AOSMITH字样的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不可能在不知晓投诉人商标的情况下出于巧合原因选择并注册了争议域名。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故意针对投诉人及投诉人的商标,具有恶意。 虽然被投诉人消极持有争议域名,该争议域名指向一基本空白页面,但考虑到投诉人的AOSMITH商标的极高知名度、争议域名的构成及本案其他相关的情况,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消极持有该争议域名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妨碍对恶意的认定。 此外,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投诉人还注册了其他多个包括第三方商标的域名,如、、和等。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了《解决办法》第八条中的第三项条件。
第4页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Sebastian M.W. Hughes/ Sebastian M.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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