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Franke Technology and Trademark Ltd 诉 王雪松(wang xue song) 案件编号 DCN2024-002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Franke Technology and Trademark Ltd,其位于瑞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Abion GmbH,其位于瑞士。 本案被投诉人是王雪松(wang xue song),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万网)(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4年5月23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24年5月24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4年5月27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4年5月29日正式使用中、英双语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4年5月29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4年6月18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4年6月19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4年6月21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位于瑞士的Franke Technology and Trademark Ltd,于1911年创立,逾百年来,以打造别具一格的生活空间、突破传统观念的厨房以及提供咖啡机而闻名。在包含中国的36个国家拥有超过8000名员工。
第2页 投诉人在世界众多国家和地区皆注册有FRANKE商标,包括但不限于: - 国际第387826号FRANKE注册商标标(注册日期1972年2月17日); - 欧洲联盟第0872557号FRANKE注册商标(注册日期2005年2月28日); - 中国第3815239号FRANKE注册商标(注册日期2005年12月28日);和 - 中国第12262457号FRANKE注册商标(注册日期2015年8月21日)。 投诉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并使用含有FRANKE商标的域名,比如以及。 被投诉人经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披露是一位位于中国的个人。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3年1月5日。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解析至一个出售该争议域名的网站。另外,争议域名还在网站“www.sedo.com”上被以4500美元的价格进行出售。 2023年8月7日,投诉人向被投诉人发出停止侵权警告函,被投诉人未作出回应。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i) 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著名商标FRANKE。而争议域名中的“.com”及“.cn”不影响判断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FRANKE标志相同。 (ii)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于FRANKE商标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对于争议域名亦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此外,投诉人主张,FRANKE商标在投诉人经营之下,已广为相关从业者或消费者所知,其对于FRANKE商标的注册,亦先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且被投诉人并不拥有任何与“Franke”文字有关的商标,也从未得到投诉人的授权或许可使用投诉人的FRANKE商标。另外,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因该争议域名为人所知。因此,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由于被投诉人将投诉人的FRANKE商标完整用于争议域名,意味着被投诉人有刻意造成互联网用户产生混淆的目的。再者,被投诉人注册并出售争议域名,企图获取不法商业利益,不构成对争议域名的合理或非商业性的合法使用争议域名。 (iii)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FRANKE商标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且该商标已被广泛使用,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以4500美元的价格向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或转让争议域名,以牟取商业利益。此外,由于争议域名是由投诉人的商标与无意义域名后缀“.com.cn”组成,存在让互联网用户在不注意的情况下会错误前往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的风险。另外,过去也有其他投诉人对被投诉人提起域名争议投诉,先前的专家组就相关案件都作出了有利于其他投诉人的裁决,由此可知被投诉人存在域名抢注的惯行。因此,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均具有恶意。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第3页 6. 分析与认定 6.1 程序问题:行政程序的语言 专家组决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为中文,但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相关证据,理由如下。 根据《解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另外,根据《程序规则》第八条及《WIPO补充规则》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根据《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地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而且“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 根据以上规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仅有在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时,行政程序才会采用其他语言。在考虑是否需要采用其他语言的特殊情形时,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双方对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本案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未对于行政程序使用的语言有所约定,而且现有的证据资料并未显示有需要采用其他语言的特殊情形。因此,根据以上《解决办法》第六条、《程序规则》第八条及《WIPO补充规则》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专家组决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因此,专家组的裁决以中文作出。 虽然投诉人所提交的投诉书是以英文撰写的,且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大部分皆是英文文件,但是中心一直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与本案相关的电子邮件(包括投诉书通知),被投诉人已经有充分的机会可以提交答辩或对行政程序语言提出异议,然而,被投诉人却选择不提出任何答辩或异议。在此情形下,如果仍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和其所提交的证据翻译为中文,将对行政程序造成不必要的拖延,并使投诉人付出不必要的成本。基于《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对于公平及快速进行行政程序的要求,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其相关证据。 6.2 实质问题的分析与认定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审酌投诉人所提供的FRANKE商标注册信息,可以认定投诉人已经在众多国家取得FRANKE商标注册。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就FRANKE商标享有民事权益。 争议域名由“franke”、“.com”及“.cn”三个部分所组成。其中,“franke”与投诉人的FRANKE商标相同。 其次,“com.cn”由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和二级域名构成,是域名注册时的技术需要。因此,在考虑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是否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时通常可以忽略。 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包含了完整的FRANKE商标,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FRANKE标志相同。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B. 权利或合法权益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
第4页 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消极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来证明的事实。同时,《解决办法》第十条更列举了被投诉人可以如何表明自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书已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要求。 《解决办法》第十条列举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的情形包括: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地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投诉人已经证明其为FRANKE商标所有权人,也表明被投诉人从未得到投诉人的授权或许可使用投诉人的FRANKE商标。此外,投诉人已经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并未拥有任何与“franke”文字有关的商标(投诉书附件4)。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于FRANKE商标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根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的资料,被投诉人的名称“王雪松(Wang Xue Song)”亦与FRANKE商标没有任何关联,也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已经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反驳这一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相应地,被投诉人并未根据《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提出任何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证据。 此外,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的构成具有暗指其与投诉人具有关联的高度风险。 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采纳投诉人的主张,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C. 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投诉人早已在中国及众多国家和地区已经注册并使用了FRANKE商标,并建立了良好的商誉。被投诉人只要通过简单的网络搜寻,就可以清楚了解投诉人及其商标和官方网站,却仍故意注册了争议域名。 由于争议域名是由投诉人的商标与无意义的域名后缀“.com.cn”组成,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的构成会使人产生其与投诉人相关的混淆,特别还考虑到投诉人的关联公司持有域名。争议域名本身指向一个出售争议域名的网站,还在第三方网站上被以4500美元的价格出售,这表明被投诉人的主要目的是向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或转让该争议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投诉书附件6和7)。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另外,投诉人的证据也表明过去也有其他投诉人对被投诉人提起域名争议投诉,先前的专家组就相关案件作出了有利其他投诉人的裁决。由此可知被投诉人存在域名抢注的惯行。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人完成了《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四年七月五日
Full & Egal Universal Law Academ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