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usnutria B.V. 诉 程飞(Cheng Fei) 案件编号DCN2024-002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usnutria B.V.,其位于荷兰王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Ploum,其位于荷兰王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程飞(Cheng Fei),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新疆诺云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4年5月31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24年5月31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4年6月1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4年6月6日使用中、英双语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4年6月6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4年6月26日。中心于2024年6月7日收到被投诉人表达协商意向的中文电子邮件。中心于2024年6月10日向当事人发送了一封有关和解可能性的电子邮件。2024年6月17日,投诉人表示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并请求继续本行政程序。2024年6月28日,中心通知当事人将开始指定行政专家组的程序。 2024年7月8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位于荷兰王国的乳制品厂商,针对个人消费者及企业生产、制造和销售乳制品,并以山羊奶婴儿配方、普通牛奶及有机牛奶而闻名。 投诉人和其所属的集团下的其他公司在世界众多国家和地区皆有注册AUSNUTRIA商标,包括但不限于: - 中国第10418791号AUSNUTRIA商标(注册日期2013年3月21日),指定使用于第5类商品; - 比荷卢第1018246号AUSNUTRIA商标(注册日期2017年10月11日),指定使用于第5类、第29类及第35类商品和服务。 投诉人使用域名作为其中国官方网站,也使用域名作为其官方网站。 被投诉人是一位位于中国的个人,于2024年4月26日注册争议域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为新疆诺云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于提交投诉书前一周解析为一个出售争议域名的网站。投诉人提交投诉时,争议域名解析为一个停放页面,以荷兰语提供多个点击付费的与山羊奶粉、婴幼儿配方奶粉和肠道研究有关的广告链接。这些广告推销的产品针对的客群与投诉人经营的市场高度相同。此外,点击付费的链接也会重定向到投诉人竞争对手的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投诉人自争议域名注册前已在许多国家及地区注册AUSNUTRIA商标(投诉书附件4),并长期使用AUSNUTRIA商标。因此投诉人享有AUSNUTRIA商标的民事权益。 另外,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所拥有的AUSNUTRIA商标相同,而唯一差别“.cn”的域名后缀不具有区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作用,不影响判断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AUSNUTRIA商标相同,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项。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及AUSNUTRIA商标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表示其从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其AUSNUTRIA商标。 另外,投诉人主张尚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因该争议域名为人所知。投诉人于多年前获得AUSNUTRIA商标权,此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且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及商业关系,因此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由于被投诉人将投诉人的AUSNUTRIA商标完整用于注册争议域名,且指向一个停放页面,以荷兰语提供多个点击付费的与山羊奶粉、婴幼儿配方奶粉和肠道研究相关的广告链接,意味着被投诉人有刻意造成互联网用户产生混淆的目的。再者,被投诉人注册并出售争议域名,企图获取不法商业利益,不构成对争议域名的合理或非商业性的合法使用,因此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主张,由于投诉人的AUSNUTRIA商标的知名度及高度识别性,难以想象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悉投诉人对于AUSNUTRIA商标、其域名及网站所享有的权利。目前争议域名正指向一个停放页面,但
第3页 是被投诉人极有可能以商业目的为基础建立网页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进而利用此混淆从事诈欺行为,因此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三项。 此外,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显示多个按点击付费的广告链接,将网络用户重定向到第三方网站,包括与投诉人直接竞争的企业网站(投诉书附件8),以牟取商业利益。因此,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均具有恶意。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中心除于2024年6月7日收到被投诉人表达协商意向的电子邮件外,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正式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程序问题:行政程序的语言 专家组决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为中文,但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相关证据,理由如下。 根据《解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另外,根据《程序规则》第八条及《WIPO补充规则》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根据《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地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 根据以上规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仅有在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时,行政程序才会采用其他语言。在考虑是否需要采用其他语言的特殊情形时,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对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本案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未对于行政程序使用的语言有所约定,而且现有的证据资料并未显示有需要采用其他语言的特殊情形。因此,根据以上《解决办法》第六条、《程序规则》第八条及《WIPO补充规则》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专家组决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因此,专家组的裁决以中文作出。 虽然投诉人所提交的投诉书是以英文撰写的,而且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大部分皆是英文文件。然而,中心一直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发送与本案相关的电子邮件(包括投诉书通知),被投诉人已经有充分的机会可以提交答辩或对行政程序语言提出异议,然而被投诉人却仅仅表达了其愿意和解的意向,且选择不作出任何实质性的答辩。在此情形下,如仍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翻译为中文,将导致行政程序被不必要地拖延,而且将使投诉人付出不必要的成本。基于《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对于公平及快速进行裁决程序的要求,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其相关证据。 6.2 实质问题的分析与认定 依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以下将分别讨论以上三种条件是否已经具备。
第4页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所提出的商标注册信息,可以认定投诉人和其所属的集团下的其他公司已经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取得AUSNUTRIA商标的注册。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就AUSNUTRIA商标享有民事权益。 争议域名由“ausnutria”及“.cn”两个部分所组成。其中,“ausnutria”与投诉人的AUSNUTRIA商标相同。其次,“.cn”是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是域名注册时的技术需要。因此,在考虑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是否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时通常可以忽略。 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包含了完整的AUSNUTRIA商标,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AUSNUTRIA商标相同。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消极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来证明的事实。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证据,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书已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要求。同时,《解决办法》第十条更逐一列举被投诉人可以如何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地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投诉人已经证明其为AUSNUTRIA商标所有权人,也表明被投诉人从未得到投诉人的授权或许可使用投诉人的AUSNUTRIA商标。此外,根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的资料,被投诉人的名称为“程飞”对应的拼音为“Cheng Fei”,与AUSNUTRIA商标没有任何关联。此外,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所持有的争议域名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也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已经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此外,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AUSNUTRIA商标相同,具有暗指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具有关联的高度风险。投诉人提出证据(投诉书附件7)争议域名网站曾发布争议域名出售的信息。投诉人提交的2024年5月29日的网站截图(投诉书附件8)显示,争议域名解析至一个展示每点击付费链接的网页,网页以荷兰语显示与投诉人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链接。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属于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亦不属于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而是为获取商业利益的使用。被投诉人对此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 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采纳投诉人的主张,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C. 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只要投诉人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投诉即符合该项规定的条件。而依据《解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第5页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此外,根据《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当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注册日期:2024年4月26日),投诉人和其所属的集团下的其他公司早已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注册并且使用AUSNUTRIA商标。此外,投诉人使用域名作为其中国官方网站。 考虑投诉人的公司已建立多年,且投诉人已经长期使用其AUSNUTRIA商标和相关域名,专家组难以想象被投诉人是出于偶然,而选择注册及使用与投诉人商标相同的争议域名。另外,争议域名所导入的网站的目的原先系向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争议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专家组认为,鉴于投诉人AUSNUTRIA商标的较高显著性及知名度,被投诉人明知AUSNUTRIA商标为投诉人所有,却仍注册争议域名而出售的行为,明显是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恶意。投诉书提交时,争议域名的网站内容发生变更,解析至一个显示多个点击付费的广告链接的页面,该些链接的内容与投诉人的商品高度相同,并还可以将消费者转链接至与投诉人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的网站。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的AUSNUTRIA商标,却意图制造混淆,使消费者误认被投诉人与投诉人间有关联而注册争议域名并指向一个点击付费的网站,该行为构成《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恶意。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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