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O.史密斯公司(A.O.Smith Corporation) 诉 顾然(gu ran) 案件编号 DCN2024-0030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O.史密斯公司(A.O.Smith Corporation),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顾然(gu ran),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4年7月4日收到投诉书。2024年7月4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4年7月5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于2024年7月5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的详细信息。中心于2024年7月5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4年7月9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4年7月9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4年7月29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4年7月30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4年8月2日,中心指定Tao Su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A. 投诉人基本情况 投诉人是A.O.史密斯公司(A.O.Smith Corporation),其位于美国。投诉人成立于1874年,为一家家用和商用热水设备、水净化及锅炉制造商。投诉人于1998年进入中国市场。2017年,投诉人全球市值突破100亿美元,成为美国标准普尔500指数成分股。投诉人及其产品自2012年起获得了多项品牌荣誉,包括2012年博鳌论坛金砖奖、AWE2017艾普兰金奖、2018年度热水器行业创新领先品牌奖等。 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多个国家注册并持有AOSMITH商标,其中包括如下中国注册: a) 第2017196号AOSMITH图形商标,注册日期为2003年5月21日,指定类别为第11类; b) 第6856934号AOSMITH图形商标,注册日期为2012年7月14日,指定类别为第11类; c) 第13243440号A.O.SMITH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指定类别为第11类。 除注册商标外,投诉人于1994年12月29日注册域名,其关联公司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28日注册域名,并将该等域名作为官方网站运营。 B. 被投诉人基本情况 根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确认,本案被投诉人为顾然,是一名位于中国的自然人。 C. 争议域名基本情况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4年4月26日,该域名被解析至一个被屏蔽的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近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都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全部下列三个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如上述第4部分所述,投诉人就AOSMITH及A.O.SMITH在中国拥有注册商标,因此投诉人对AOSMITH商标享有民事权益。
第3页 争议域名去除国家和地区顶级域名以及二级域名“.com.cn”后的主体部分为“ao-smith”,与投诉人的AOSMITH及A.O.SMITH商标高度近似,专家组据此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因此,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解决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如果在接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可以证明存在下述情形之一,则意味着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投诉人主张其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其AOSMITH注册商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投诉人经查询未发现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或其主体部分在中国拥有任何注册商标。此外,争议域名指向一个被屏蔽的网站,在本案的情况下不构成在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过程中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或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争议域名。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但是被投诉人既无主张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此外,考虑到下列因素,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1) “aosmith”整体本身并非字典单词,被投诉人作为位于中国的自然人,在争议域名中使用与投诉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AOSMITH商标高度近似的外文名称无明显合理理由,且争议域名的构成具有暗指其与投诉人具有关联关系的风险; (2) 被投诉人名称为“顾然”,其拼音是“Gu Ran”,与争议域名及其主体部分无对应关系; (3) 争议域名被解析至一个被屏蔽的网站; (4)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根据《解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争议域名的持有人,即被投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第4页 投诉人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注册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且经过投诉人的长期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域名主体部分与投诉人商标高度近似,被投诉人作为一名中国自然人,其注册争议域名没有明显合理理由。专家组还注意到投诉人的中国关联公司注册了域名,并将该等域名作为官方网站运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这一域名极为相似。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针对投诉人和其AOSMITH商标,具有恶意。 另外,争议域名解析到一个被屏蔽的网站。结合投诉人商标的知名度,被投诉人未进行答辩的事实,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提供了不完整或虚假的联系方式(快递服务无法将中心的书面通知投递给被投诉人),以及被投诉人将与投诉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域名进行善意使用的不可能性,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解析到一个被屏蔽的网站的情况不妨碍恶意的认定。 此外,投诉人通过被投诉人注册的邮箱查询发现被投诉人注册了超过600个域名,其中包括多个域名含有他人的知名商标,如、等。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多个包含知名商标的域名的行为,进一步证明了专家组的关于被投诉人恶意的认定。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基于上述案件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专家组裁决投诉人对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的投诉成立。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 转移给投诉人。 /Tao Sun/ Tao Sun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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