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Cummins Filtration Inc.)诉 林海龙(lin hai long) 案件编号DCN2024-0031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Cummins Filtration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孖士打律师行(Mayer Brown LLP),其位于中国香港。 本案被投诉人是林海龙(lin hai long),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万网)(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4年7月5日收到投诉书。2024年7月8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4年7月9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于2024年7月11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的详细信息。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4年7月11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4年7月11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4年7月31日。中心于2024年7月12日收到被投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据此,中心于2024年7月12日向当事人双方发送了关于和解的可能性的电子邮件。2024年7月15日,投诉人告知中心其不同意与被投诉人和解,并自行提交了补充材料。中心于2024年8月5日通知当事人双方中心将开始进行指定行政专家组的程序。 2024年8月12日,中心指定C. K. Kw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专家组注意到中心于2024年7月15日收到由投诉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程序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投诉书与答辩书之外自行提交的材料,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或专家组另有决定,专家组原则上不再接受。”专家组认定基于本案案情,无特殊情况的存在需要专家组接受投诉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即使专家组接受了投诉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也不会改变本案的结果。 4. 基本事实 康明斯公司于1958年创立投诉人,发展至今,已超过65年且成为过滤产品领域的全球领导者之一。 争议域名于2023年10月3日注册,在此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中国申请了包含ATMUS文字的商标,之后此等申请也成功地成为以下仍然有效存在的注册商标: 商标名称 国家 商标注册号 商标申请日期 商标注册日期 商品或服务类别 ATMUS 中国 71838156 2023年5月26日 2023年11月14日 9 ATMUS 中国 71828795 2023年5月26日 2023年11月14日 38 ATMUS 中国 71851619 2023年5月26日 2024年1月21日 42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解析至一个主要是中文的网页显示该争议域名可以转让出售。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于2022年11月10日宣布旗下的业务部门即将作为一家独立公司经营,并成立新品牌ATMUS。该新的公司名称为“Atmus Filtration Technologies Inc.”(“Atmus公司”)。Atmus公司于2023年5月26日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有关消息于2022年11月及2023年5月之间被多家中国媒体报导。Atmus公司在150个国家(包括中国)经营业务。 ATMUS及其对应中文翻译“安美世”是投诉人及Atmus公司的商号和品牌。经过将ATMUS商标持续及广泛地使用于滤清技术及产品之后,消费者已经能立即认出ATMUS商标与投诉人及Atmus公司有关。 投诉人及其关联公司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前已注册并使用多个由ATMUS商标组成的域名,包括(创建于2001年11月9日)、(创建于2022年11月10日)、(创建于2022年11月10日)及(创建于2022年11月10日)。 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ATMUS。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投诉人从来没有授权被投诉人使用ATMUS商标或其他与ATMUS系列商标混淆性相似的名字或域名或作其他用途。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的近似。 投诉人首次申请ATMUS系列商标及ATMUS公司于2023年5月26日上市的短短几个月后,被投诉人即于2023年10月3日注册争议域名,不可能为巧合。“Atmus”是一个新创词,在中、英文中都没有含意。 争议域名导向一个中文网页显示争议域名可以“转让出售”,并提供被投诉人的电邮以供联系,标题亦列明“域名售卖”。由此可见,被投诉人的主要动机是出售争议域名以获得可观利润。 ATMUS系列商标在中国拥有高知名度,被投诉人不可能在偶然或不知情下使用与投诉人ATMUS商标一样的名字作为域名。 被投诉人的名字为“林海龙”,与“Atmus”无关。被投诉人没有合理理由注册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在中国并没有任何反映或对应争议域名的注册商标。因此,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第3页 投诉人及其关联公司至少于2022年已开始使用其原创的ATMUS商标,通过广泛使用,ATMUS系列商标早为公众知晓并享有极高声誉,消费者可立即辨认出商标与投诉人有关。 被投诉人在Atmus公司正式上市的数月后,注册争议域名不可能是巧合。在缺乏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使用与投诉人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以吸引互联网使用者访问其网站的行为,已构成恶意使用。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除于2024年7月12日向投诉人提出以800美元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及表达了其和解的意愿之外,并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任何实质性的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A. 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根据《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补充规则》及可予适用的法律规则裁决争议。如果被投诉人不提交答辩书,如没有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投诉如能够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应获得支持: (一)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B.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已提交的证据,如上述第4部分列出,投诉人已经在中国注册了ATMUS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民事权益。 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ATMUS商标。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享有民事权益的上述ATMUS商标相同。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C. 权利或合法利益 《解决办法》第十条列出被投诉人如何能够在接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表明其对争议域名有合法权益如下: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第4页 专家组认为根据本案中已提出的证据,并不存在上述任何的情形。并且,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作出此判断时,专家组考虑到下列情况: (1) 投诉人没有授权、准许或特许被投诉人注册含有其商标的争议域名。 (2) ATMUS是一个原创和具有较强显着性的商标。 (3)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为“林海龙”,拼音是“lin hai long”,与“Atmus”并不对应,被投诉人没有因争议域名而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4) 争议域名仅指向一个出售争议域名的网页。 (5) 被投诉人表示其愿意以800美元将争议域名出售给投诉人以及和解,但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实质性的答辩。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个条件。 D.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于2023年10月3日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于2022年11月10日公开宣布旗下的业务部门即将作为一家独立公司经营。该公司即Atmus公司于2023年5月26日在美国上市,当时在中国已有相当多的公开报导。鉴于投诉人的ATMUS商标在中国已享有的较高知名度、媒体对于Atmus公司上市的广泛报导及投诉人在先注册的域名,专家组认为位于中国的被投诉人,在注册与投诉人的ATMUS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该商标。专家组也注意到: (1) ATMUS是一个具有较强显着性的商标; (2) 被投诉人在Atmus公司的上市(2023年5月)被多家中国媒体公开报导后的短短5个月内,注册了含有与投诉人的ATMUS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域名,过于巧合,在被投诉人不作出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这是针对投诉人的不公平行为; (3) 争议域名解析至一个出售争议域名的网站。此外,被投诉人向投诉人提出出售争议域名,要价远超于其注册争议域名一般所需的必要费用的金额,构成恶意; (4) 专家组无法想象被投诉人就选择注册与投诉人的ATMUS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域名可以有任何合理的理由。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恶意。 鉴于上述事实和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满足了《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个条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C. K. Kwong/ C. K. Kwong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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