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ZAMBON S.p.A. 诉 贾高勇(gao yong jia) 案件编号DCN2024-003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ZAMBON S.p.A.,其位于意大利。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Studio Barbero S.p.A.,其位于意大利。 本案被投诉人是贾高勇(gao yong jia),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成都西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4年7月11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24年7月11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4年7月15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于2024年7月15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的详细信息。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4年7月17日使用中、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4年7月17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4年8月6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4年8月8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4年8月14日,中心指定James Wa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位于意大利,主要从事化学制药等业务。 投诉人的业务遍及欧洲、美洲以及亚洲多个国家和地区,有近3000名雇员。 投诉人2000年便已在海南省海口市开设工厂,生产颗粒产品和片剂。投诉人目前在中国的上海、北京、广州等众多省、市有办公室,雇员近500名。 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或地区取得了ZAMBON商标注册,其中包括: - 2011年3月21日在中国注册的第7132743号商标; - 1994年6月20日国际注册并通过领土延伸而在中国受保护的第620243号国际注册商标; - 2004年12月28日国际注册并通过领土延伸而在中国受保护的第849410号国际注册商标。 投诉人关联公司使用“www.zambon.com.cn”作为其官网,该域名2004年便已注册。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2年10月10日,曾指向各种不同内容的网页。投诉书提交时及专家组作出裁决时,争议域名未解析至任何有实质内容的网页。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程序性问题 - 行政程序语言 《解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程序规则》第八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本案中,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约定。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并且投诉人请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2024年7月17日,中心以中文和英文两种语言向被投诉人发出通知,告知其行政程序语言的有关事项,包括被投诉人有权在答辩书中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评论;答辩书可以以中文或者英文提交。被投诉人未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评论,也未作出任何答辩。 专家组认为,根据前引《解决办法》第六条和《程序规则》第八条,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原则上应该是中文。但是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其附件,不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译文,原因是: (1) 中心已在之前的通知中明确告知被投诉人可以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评论,答辩书可以以中文或者英文提交,然而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评论,也未作出任何答辩或者请求提供任何中文译文。
第3页 (2) 投诉人及其代理人位于意大利,不以中文为工作语言。若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译文,势必给投诉人造成不合理的资金负担和程序不必要的迟延。 6.2 实体性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需证明其投诉同时具备上列三个要件。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或地区注册了多件ZAMBON商标(见上述第4部分)。 争议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的ZAMBON商标。由于投诉人的商标在争议域名中清晰可辨,在投诉人的商标之后添加的单词“company”(可译为“公司”)不能阻止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要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虽然投诉人有义务证明其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要件,但是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对于投诉人而言通常是难以举证证明的消极事实,而被投诉人对于其自身就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则理应最为清楚知晓并能提出证据。因此,当投诉人已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时,反驳该证明的责任即应转移至被投诉人,由被投诉人提出其就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 根据投诉人的主张和提交的材料,被投诉人并非投诉人的被许可人或授权代理人,投诉人亦并未以任何方式许可被投诉人使用ZAMBON商标或将其注册为域名。被投诉人不以争议域名而知名,也没有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享有与争议域名相关的任何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未针对投诉人的前述主张提交答辩或相反证据。被投诉人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具有《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形,即: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争议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此外,争议域名的构成,即投诉人的商标加上可译为“公司”一词的“company”,存在使人误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相关的潜在风险。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要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投诉人的ZAMBON商标在英文中似乎无任何含义也不是任何中文字词的汉语拼音,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注册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并且投诉人早在2000年便已在中国开设工厂。
第4页 在百度搜索引擎中以“zambon”为关键词进行搜索,获得的大量搜索结果都与投诉人相关。由此可以合理推知,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只需简单搜索即可注意到投诉人及其商标。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完整包含投诉人商标的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书提交时,争议域名指向一个空白页面。专家组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包括投诉人ZAMBON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域名的构成、投诉人曾向被投诉人发送律师函而被投诉人未作出回复、以及被投诉人未针对本案投诉作出任何答辩的情况,认定被投诉人消极持有争议域名不妨碍恶意的认定。 此外,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亦显示,除争议域名之外,被投诉人还曾注册疑似包含第三方商标的其他域名。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有恶意,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要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James Wang/ James Wang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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