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Compagnie De Saint-Gobain 诉 杨亚玲(yang ya ling) 案件编号 DCN2024-0035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Compagnie De Saint-Gobain,其位于法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Nameshield,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杨亚玲(yang ya ling),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万网)(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4年7月24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24年7月25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4年7月26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于2024年7月26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的详细信息。中心于2024年7月26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4年7月30日正式使用中、英双语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4年7月30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4年8月19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4年8月20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4年8月23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位于法国的Compagnie De Saint-Gobain,为一家专门设计、生产、分销建筑及工业材料的公司,业务遍布全球76个国家,有着350年以上历史,并在全球拥有超过16万名员工。 投诉人拥有多个在全球(特别是中国)注册的SAINT-GOBAIN商标: - SAINT-GOBAIN,第740184号国际注册商标,注册于2000年7月26日,通过领土延伸至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受到保护; - SAINT-GOBAIN,第740183号国际注册商标,注册于2000年7月26日,通过领土延伸至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受到保护; - SAINT-GOBAIN,第596735号国际注册商标,注册于1992年11月2日,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 - SIANT-GOBAIN,第551682号国际注册商标,注册于1989年7月21日,通过领土延伸至多个国家受到保护。 投诉人拥有域名,注册于1995年12月29日。 被投诉人于2024年7月20日注册争议域名。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争议域名无法解析到任何有效的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A.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争议域名包含投诉人所拥有的SAINT-GOBAIN商标整体,且争议域名中额外的“glass”不仅无法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间的混淆性相似,反而因“glass”所指为投诉人子公司Saint-Gobain Glass,更加剧了混淆的风险。此外,“.com.cn”无法避免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混淆的可能性,且在考虑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是否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时可被专家组忽略。而根据先前专家组裁决,认为投诉人就SAINT-GOBAIN享有民事权益。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SAINT-GOBAIN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A.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是杨亚玲,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因该争议域名为人所知。且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及商业关系,被投诉人亦无使用投诉人SAINT-GOBAIN商标的许可,因此被投诉人没有对争议域名的合法权益。此外,争议域名无法解析到任何有效的网站,因此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准备善意使用争议域名提供商品或服务,亦或是非商业性合法使用或合理使用该争议域名。 A.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争议域名于近期才被注册,而在此之前,投诉人早已在全球普遍使用SAINT-GOBAIN商标,并使用域名长期营运全球网站。争议域名与投诉人著名商标有混淆性相似。此外,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中加入“glass”并非巧合,因为“glass”加上投诉人的商标所指为投诉人的子公司。综上所述,被投诉人显然知悉投诉人对SAINT-GOBAIN商标享有的权益以及就该商标的广泛使用,这也是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唯一原因。且争议域名指向一个空白的页面,根据先前专家组裁决,将著名商标纳入争议域名中,并连接到一个不活跃的网站,可作为恶意注册与使用的证据。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第3页 6. 分析与认定 6.1行政程序语言 根据《解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另根据《程序规则》第八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则规定,“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地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且“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 根据以上规定,专家组认定该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仅有在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时,行政程序才会采用其他语言。在考虑是否需要采用其他语言的特殊情形时,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酌个案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双方对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虽然本案投诉人提出的投诉书以英文撰写,且投诉人主张若使用中文作为程序语言,翻译成本会对其造成过重的额外负担,因而要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但专家组注意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并未就行政程序的语言另有约定,现有证据亦未显示有需要采用中文以外其他语言的特殊情形,因此专家组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同时,专家组注意到中心一直使用中文和英文双语向当事人双方发送与本案相关的电子邮件(包括投诉书通知),被投诉人已经有充分的机会可以以中文提交答辩或对行政程序的语言提出异议,被投诉人却选择不提出任何答辩或异议。在此情形下,专家组认为,若仍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和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翻译为中文,将导致行政程序被不必要地拖延,且将使投诉人付出不必要的成本。因此为公平及快速进行行政程序,专家组决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为中文,但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相关证据。 6.2实质问题的分析与认定 依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以下将分别讨论以上三种条件是否已经具备。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审酌投诉人所提供的SAINT-GOBAIN商标注册信息,可以认定投诉人已经在众多国家取得SAINT-GOBAIN商标注册。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就SAINT-GOBAIN商标享有民事权益。 争议域名由“saint-gobain”、“-”(连字号)、“glass”以及“.com.cn”组成,其中“saint-gobain”部分与投诉人商标SAINT-GOBAIN完全相同。 其次,“.com.cn”为中国的国家顶级域名及二级域名,为域名注册的技术需要,因此在判断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是否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时一般可以忽略。 最后,争议域名虽在“saint-gobain”后加上“-”(连字号)及“glass”,但投诉人的SAINT-GOBAIN商标仍可在争议域名中被识别。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包含了完整的SAINT-GOBAIN商标,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SAINT-GOBAIN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4页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消极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来证明的事实。同时,《解决办法》第十条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解决办法》第十条列举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形包括: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未能提出此等证据,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已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要求。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及投诉人间不存在任何商业往来或隶属关系,投诉人也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拥有的SAINT-GOBAIN商标。被投诉人的名称为杨亚玲,拼音为“yang ya ling”,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关联,亦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因该争议域名为人所知。此外,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的网站,只是由被投诉人消极地持有,因此没有证据表明被投诉人有任何《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反驳这一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相应地,被投诉人并未根据《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提出任何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证据。 此外,Saint-Gobain Glass为投诉人的子公司。争议域名的构成具有暗指其与投诉人及其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潜在风险。 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根据《解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又根据《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当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本案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答辩,因此专家组以投诉人提出的投诉书进行裁决。 由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见,投诉人公司有350多年的历史,在争议域名注册前,早已在全球各地(包括中国)注册多个SAINT-GOBAIN商标及在多个国家使用与宣传该商标,并使用域名长期营运其全球网站。由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持有的域名相当近似,额外添加的词汇“glass”部分更是指向了投诉人的子公司Saint-Gobain Glass,专家组难以想象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对投诉人及其SAINT-GOBAIN商标毫无知悉,而仅出于巧合注册了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企图混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特别是考虑到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与投诉人子公司的名称基本相同。
第5页 目前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的网站,由被投诉人消极持有争议域名。在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的情形下,专家组综合考量投诉人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域名的构成,以及过往众多裁决对于消极持有的认定,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被投诉人消极持有争议域名不妨碍恶意的认定。 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 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四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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