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Karine 诉 袁伦才(Lun Cai Yuan) 案件编号 DCN2024-0040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Karine,其位于法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Nameshield,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袁伦才(Lun Cai Yuan),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成都西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4年10月3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24年10月3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4年10月8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于2024年10月9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的详细信息。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4年10月10日使用中、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4年10月10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4年10月30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4年11月1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4年11月6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A. 投诉人 投诉人是Karine,其位于法国。投诉人以商业名称“Jonak”运营,专注于女性鞋类产品(投诉书附件2)。 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有多个JONAK商标,如第002580223号欧洲联盟商标JONAK(注册日期为2003年8月7日);第625324号国际商标JONAK(注册日期为1994年10月14日),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获得保护(投诉书附件3)。 投诉人还是包含其注册商标JONAK整体的域名(于1999年1月31日注册)及(于2016年11月9日注册)的所有者(投诉书附件4)。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袁伦才(Lun Cai Yuan),其位于中国。 C. 争议域名 根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的信息,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为2024年9月27日。争议域名指向一个带有按点击付费(“pay-per-click”)商业链接的页面,网页内容为英文(投诉书附件5)。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其在先商标JONAK混淆性相似。添加后缀“paris”(“巴黎”)一词,及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未改变整体印象,争议域名仍让人认为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关,不影响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的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任何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的语言 根据《解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根据《程序规则》第八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本案中,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的语言达成协议。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并且,投诉人要求以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2024年10月10日,中心以中文和英文两种语言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并告知其行政程序语言的有关事项,包括被投诉人有权在答辩书中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评论;答辩书可以以中文或者英文提交;并且,中心明确表明将指定熟悉以上两种语言的专家组。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答辩。
第3页 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专家组亦认同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该为中文。但是在综合考虑下述情形后,专家组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件: a) 争议域名指向一个带有按点击付费商业链接的页面,网页内容为英文; b) 被投诉人未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的评论; c) 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件将造成行政程序不必要的延误。 6.2实质性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当在行政程序中举证证明以上三种条件同时具备。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审酌投诉人所提出的商标注册信息(见上述第4部分),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就JONAK商标享有民事权益。 本案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注册商标JONAK的整体。争议域名由“jonak”、连字符“-”、“paris”及中国国家和地区顶级域名(“.cn”)的组合构成。其中,“.cn”为功能性必要部分,通常在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无需考虑。 争议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注册商标JONAK,在其后添加词语“paris”(“巴黎”),并不能妨碍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之间的混淆性相似。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消极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来证明的事实。(参见Diadora Sport S.r.l.诉 许静(xu jing),WIPO 案件编号 DCN2019-0004)。同时,《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第十条规定:“被投诉人在接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未能提出此等证据,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已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参见Diadora Sport S.r.l. 诉 许静(xu jing),见上)。 根据投诉书提供的信息,投诉人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任何注册商标,或注册使用包含投诉人商标的域名。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本案争议域名指向一个带有按点击付费商业链接的页面,网页内容为英文。因此专家组认为:
第4页 (1) 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2) 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争议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3) 也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争议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此外,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的构成具有暗指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具有关联关系的潜在风险。 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对此,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答辩。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具有《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依《解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以商业名称“Jonak”运营,专注于女性鞋类产品。投诉人至少于1994年就已注册了JONAK商标并于1999年注册了域名,于2016年注册了域名。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商标在相关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争议域名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商标,也与投诉人的域名几乎相同。在缺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不可能在不知晓投诉人商标的情况下而是出于巧合原因注册了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Facebook, Inc. 诉 程飞婷,WIPO 案件编号DCN2019-0002。 鉴于投诉人的商标在相关市场已广为人知且具有一定显著性,专家组很难想象被投诉人出于善意使用目的而注册了完整包含投诉人商标的争议域名。相反,如上文提到的,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本案争议域名解析至一个带有按点击付费商业链接的页面,相关链接与投诉人具有竞争关系。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使用的行为,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具有恶意。 最后,专家注意到被投诉人在本行政程序中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任何回应。 鉴于上述事实和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
第5页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Yijun Tian/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Full & Egal Universal Law Academ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