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CyberArk Software Ltd. 诉 张雅蔚 案件编号 DCN2024-0041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CyberArk Software Ltd.,其位于以色列,自行代理。 本案被投诉人是张雅蔚,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GoDaddy.com, LLC(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4年10月21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2024年10月22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4年10月22日、23日及24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于2024年10月23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的详细信息,并于2024年10月24日告知投诉人投诉书所列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信息有误。中心于2024年10月28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英文版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4年10月29日正式以中、英文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4年10月29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4年11月18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但中心于2024年10月29日以及11月19日收到由争议域名的技术和行政联系人的电子邮箱发出的自动回复邮件。中心于2024年11月19日发出专家组任命程序的启动通知。 2024年11月26日,中心指定Xu Li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A.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根据以色列法律组建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专注于身份安全和访问管理,其核心产品是特权访问管理。 从1999年开始,投诉人即在世界各地开始申请注册多个CYBERARK商标。早在2002年4月9日投诉人在美利坚合众国(“美国”)获准注册第2557762号商标(注册类别为第9类),后续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包括国际注册号为第1259493号(国际注册日期是2015年3月4日)及第1662105号(国际注册日期是2022年3月8日)的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9和42类),均通过领土延伸至多个国家受到保护,包括中国。 除上述注册商标外,投诉人拥有注册于1996年的域名以及注册于2013年的域名,目前上述两域名解析到投诉人的官方网站。另外,投诉人还注册了、、等多个域名。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位于中国的个人。 C.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2年3月10日,解析至一显示“CYBERARK身份安全平台”的网站,网站上显示多个CyberArk的产品信息,还标注了“CyberArk中国”的联系方式。该网页部分内容为英文。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其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及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进一步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并不享有权利或权益。投诉人作为CYBERARK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从未将注册域名或使用商标的权利转让、授予、许可或移转给被投诉人。投诉人曾向被投诉人发送了要求停止侵权的信函,但至今未收到被投诉人的回复。 投诉人最后主张,经过投诉人在全球商业活动中超过25年的大量推广,其CYBERARK商标在网络安全行业已经得到了全球的认可和广泛的知名度。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吸引互联网用户进入其网站,误导用户认为争议域名网站与投诉人相关联,并在网站上使用投诉人拥有版权的材料。 投诉人要求行政专家组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中心除于2024年10月29日以及11月19日收到由争议域名的技术和行政联系人的电子邮箱发出的自动回复邮件外,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解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程序规则》第八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况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第三十一
第3页 条规定:“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地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 综上,专家组应当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慎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双方对行政程序语言的建议、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本案中,投诉人以英文提交了投诉书和证据材料。被投诉人未对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答复。 专家组根据相关规定认为,本案的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因此专家组决定以中文作出裁决,并在考虑以下情形后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和证据材料: (1)中心一直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两种语言向当事人双方发送与本案相关的电子邮件,并在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中包括了被投诉人答辩指南及告知被投诉人可以在答辩书中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评论以及答辩书可以以中文或者英文提交; (2)被投诉人未对本案行政程序语言进行答复; (3)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有部分英文内容,由此可以合理推知被投诉人对英文有一定程度的理解; (4)要求投诉人提交中文的投诉书势必引起行政程序不必要的拖延。 6.2. 实质性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商标CYBERARK已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包括中国,专家组采纳投诉人就CYBERARK商标享有民事权益的主张。 本案中,争议域名由“cyberark”和“.net.cn”组成。其中,“.net.cn”是域名后缀,为功能性必要部分,通常在判断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之间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无需纳入考虑。本案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为“cyberark”,与投诉人的CYBERARK商标完全相同。因此,专家组认定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CYBERARK商标相同。 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本投诉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要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虽然投诉人有义务证明其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要件,但是对于投诉人而言,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通常是难以举证证明的消极事实,而被投诉人对于其自身就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则理应最为清楚知晓并能提出证据。因此,当投诉人已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时,反驳该证明的责任即应转移至被投诉人,由被投诉人提出其就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 根据投诉书提供的信息,投诉人并未将CYBERARK商标注册域名或使用商标的权利转让、授予、许可或移转给被投诉人。投诉人对CYBERARK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获得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时间。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授权,使用了投诉人的CYBERARK商标注册争议域名,并在争议域名对应的网站上标注“CYBERARK身份安全平台”和“CyberArk中国”等信息。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会使人误以为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与投诉人有关。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但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反驳、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具有《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形,即: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第4页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争议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争议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此外,去除域名后缀以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CYBERARK商标完全相同,极易使互联网用户误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存在关联。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本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要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投诉人首次注册CYBERARK商标至今已有20多年,并通过领土延伸在中国获得保护。争议域名主体部分与投诉人的商标CYBERARK完全相同,且与投诉人注册多年的域名及的主体部分完全相同。 争议域名对应的网站名为“CYBERARK身份安全平台”,其中包含CYBERARK品牌的网络安全领域产品信息。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不可能在不知晓投诉人商标的情况下出于巧合原因选择并注册了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还显示“CyberArk中国”联系方式及在线联系通道。此外,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被投诉人还在争议域名的网站中使用了侵犯投诉人版权的内容。综合上述情况,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极易引人误认为该网站与投诉人存在关联,造成混淆以及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 基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了《解决办法》第八条中的第(三)项规定的要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Xu Lin/ Xu Lin
独任专家
日期: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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