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Chocoladefabriken Lindt & Sprüngli AG 诉 马海建 案件编号 DCN2024-004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Chocoladefabriken Lindt & Sprüngli AG,其位于瑞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SILKA AB,其位于瑞典。 本案被投诉人是马海建,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郑州世纪创联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4年10月24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同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4年10月25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于2024年10月25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的详细信息,并要求投诉人提交符合字数限制的投诉书修正本。中心于2024年10月29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英文版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4年10月29日正式使用中、英双语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4年10月29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4年11月18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4年11月19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4年11月26日,中心指定Qiang Ma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A. 投诉人基本情况 投诉人是一家瑞士的巧克力和糖果制造公司,创立于1845年,目前在欧美拥有12家生产基地,全球范围内拥有500多家门店,产品分布全球120多个国家,拥有超过14700名员工。2023年投诉人的年销售额超50亿瑞士法郎,年运营利润超8亿瑞士法郎。 LINDOR品牌巧克力为投诉人最知名、最受欢迎的产品之一,于1949年问世,其配方至今被严格保密。为保护LINDOR品牌巧克力的商誉,投诉人在众多国家和地区注册有LINDOR商标,其中,投诉人名下注册的LINDOR商标包括: a) 国际注册第145636号LINDOR商标,国际注册日期为1950年2月28日,指定类别为第30类,并已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 b) 国际注册第936943号LINDOR商标,国际注册日期为2007年7月27日,指定类别为第6、14、16、18、21、25、28和41类,并已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 c) 中国注册第24259336号LINDOR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指定类别为第14类; d) 中国注册第57151257号LINDOR及图商标,注册日期为2022年5月21日,指定类别为第30类。 B. 被投诉人基本情况 根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确认,本案被投诉人为马海建,拼音是Ma Hai Jian,是一名位于中国的自然人。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除争议域名外,被投诉人曾注册过另外三个、、域名。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指定的专家组分别于2021年12月15日、2021年12月23日、2023年12月21日裁定转移上述域名给相关域名争议案件中的投诉人。 C. 争议域名基本情况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4年9月13日,指向一个出售该争议域名的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解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程序规则》第八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况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者部分中文译文。”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地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
第3页 综上,专家组应当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慎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双方对行政程序语言的建议、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在本案中,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协议。投诉人以英文提交投诉书,并且要求以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语言,主要理由是:(1) 本案争议域名为拉丁字母构成;(2) 被投诉人曾注册过包含英文单词的其它域名,且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包含部分英文内容,表明被投诉人通晓英文;(3) 投诉人位于瑞士、其代理人位于瑞典,均不通晓中文;(4) 若以中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将会增加投诉人成本,给本案行政程序造成不必要的拖延;(5)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2024年10月29日,中心以中文和英文两种语言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并告知其“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是英文的”,“投诉人已经提交了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鉴于此,被投诉人可以在答辩书中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评论。答辩书可以以中文或者英文提交。”同时,中心亦告知被投诉人“本中心将指定熟悉以上所提到的两种语言的行政专家组。根据《程序规则》第八条,行政专家组拥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本中心如收到当事人双方就行政程序语言所作的评论,将交由行政专家组(在被指定时)酌情审议。行政专家组可选择使用其中任何一种语言作出裁决,也可要求任何一方翻译其提交的材料。”但是,被投诉人并未对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也并未提交任何答辩。 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因此专家组决定以中文作出裁决,并在综合考虑下述情形后,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及相关证据的中文译本: a) 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为中、英双语,表明被投诉人通晓英文; b) 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的使用语言作出任何评论,也未要求投诉人提供投诉书的中文译本; c) 投诉人及其代理人均不以中文为母语。若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译本,势必给投诉人造成额外的资金负担并导致行政程序不必要的拖延。 6.2. 实体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全部下列三个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 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需要证明本投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如上述第4部分所述,投诉人就LINDOR在中国拥有多项注册商标,因此投诉人对LINDOR商标享有民事权益。 争议域名去除国家和地区顶级域名以及二级域名“.com.cn”后的主体部分为文字“lindor”,与投诉人的LINDOR商标完全相同,即投诉人的LINDOR商标在争议域名中可以被识别出来。专家组据此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相同。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相同,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虽然投诉人有义务证明其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但是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对于投诉人而言通常是难以举证证明的消极事实,而被投诉人对于其自身就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则理应最为清楚知晓并能提出证据。因此,当投诉人已初步证明被投
第4页 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时,反驳该证明的责任即应转移至被投诉人,由被投诉人提出其就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 根据《解决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如果在接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可以证明存在下 述情形之一,则意味着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 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 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 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根据投诉人的主张,其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LINDOR商标或使用该等商标注册或使用任何域名。投诉人经查询未发现投诉人就争议域名或其主体部分拥有任何商标。此外,经网络检索,投诉人也未发现被投诉人与“lindor”有任何联系。相反,争议域名实际指向一个出售该争议域名的网站,并未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能够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既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此外,考虑到下列因素,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a) “lindor”并非字典单词,无含义,被投诉人作为位于中国的自然人,在争议域名中使用与投诉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LINDOR商标相同的“lindor”这一非常见外文单词缺乏明显合理理由; b) 被投诉人中文名称为“马海建”,拼音为“Ma Hai Jian”,与争议域名及其主体部分不存在对应关系; c) 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主页在最醒目的位置以中、英双语显示“如果您对该域名感兴趣,请点击这里提供您的报价”,表明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是为了向投诉人或第三方出售该争议域名,该等使用明显并非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亦不构成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的合法使用; d)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根据《解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争议域名的持有人,即被投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 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 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 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 其他恶意的情形。 投诉人的LINDOR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其最早的国际注册时间可追溯至1950年,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且经过投诉人的长期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标识完全相同,在缺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作为位于中国的自然人,不太可能仅仅出于巧合而注册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系针对投诉人及其LINDOR商标,具有恶意。
第5页 此外,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主页在最醒目的位置以中、英双语显示“如果您对该域名感兴趣,请点击这里提供您的报价”,表明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是为了向投诉人或第三方出售该争议域名,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结合被投诉人未进行答辩的事实,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另外,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曾经注册过另外三个域名、、域名。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指定的专家组分别于2021年12月15日、2021年12月23日、2023年12月21日裁定转移上述域名给相关域名争议案件中的投诉人。该等事实可以证明,被投诉人存在注册针对第三方商标的域名的行为模式,具有恶意。 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鉴于上述案件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专家组裁决投诉人对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的投诉成立。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Qiang Ma/ Qiang Ma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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