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屋爱尔乔丹股份有限公司(W. & L. JORDAN GMBH) 诉 卓海丹(zhuo hai dan) 案件编号 DCN2024-0045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屋爱尔乔丹股份有限公司(W. & L. JORDAN GMBH),其位于德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位于中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卓海丹(zhuo hai dan),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万网)(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4年11月19日收到投诉书。2024年11月19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4年11月20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4年11月21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4年11月21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4年12月11日。中心于2024年12月9日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 2024年12月12日,中心指定Matthew Kennedy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24年12月13日,依据《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专家组作出如下指令(下称“一号指令”),请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在2024年12月20日或之前提交以下材料:
第2页 (1) 投诉人应提交争议域名自注册日2009年5月22日至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之日期间的全部WhoIs历史记录; (2) 被投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让争议域名的时间;及 (3) 被投诉人应说明若其与争议域名前注册人乔卡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乔卡公司”或“前注册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为何其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使用的电子邮箱与乔卡公司相同。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可以在2024年12月27日或之前对一号指令要求对方提交的材料进行评论。专家组也决定将裁决提交日期相应顺延至2025年1月7日。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分别于2024年12月17日、19日通过电子邮件提交材料。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分别于2024年12月23日、27日对对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评论。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于1919年在德国成立,如今已在德国、奥地利、瑞士、意大利和波兰设有70多个分支机构。投诉人向木材、地板和家用纺织品行业供应产品。其提供的商品包括:纺织品和弹性地板覆盖物、镶木地板和层压板、窗帘、织物和墙纸等。投诉人在中国第19类、第24类、第26类、第27类、第35类、第37类和第41类上注册了G1187129号JOKA商标,于2013年8月6日获得国际注册,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领土延伸指定中国。投诉人在中国亦注册了其他JOKA商标,例如: 商标编号 注册日期 商品类别 53882462 2022年01月21日 35 53882463 2021年10月21日 27 53882464 2022年01月21日 24 53882465 2022年11月07日 19 53882465A 2022年03月07日 19 58699675 2022年12月21日 19 上述商标注册目前均有效期内。 争议域名的原始注册日期为2009年5月22日。争议域名前注册人为一家建设公司,名称为乔卡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24日。根据被投诉人提供的材料,2021年9月30日前注册人和被投诉人订立域名转让合同。根据合同,前注册人向被投诉人转让争议域名和其验证邮箱,争议域名转让费为10万元人民币。前注册人保留一定期限内的争议域名使用权,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由前注册人负责办理争议域名过户手续,完成邮箱的交接手续,被投诉人给予配合。前注册人保证在争议域名过户前合法且独立拥有域名的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权。合同还约定,前注册人承诺争议域名过户完全履行合法过户程序,过户手续完成后,前注册人将不再拥有争议域名的所有权、管理权以及使用权。有关争议域名的一切权利将由被投诉人合法获得并单独享有。2021年10月5日,被投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转让款10万元。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WhoIs历史记录,截至2023年5月19日,乔卡公司还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在2023年8月20日,被投诉人已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 被投诉人是一位自然人。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乔卡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被投诉人不是乔卡公司的主要人员或股东。 争议域名目前指向不活跃的网站,由被投诉人消极持有。
第3页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5.1 投诉书及答辩书中当事人的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本案完全属于《解决办法》的范围内,行政专家组有权裁决所涉争议。关于在域名注册三年内提出争议的期限,投诉人说明如下:(一)根据公开可查询渠道得知争议域名在2023年6月至8月期间由前注册人乔卡公司转让至被投诉人。(二)不同于“.com”、“.net”等顶级域名或者其他国别域名相对自由的注册方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对于“.cn”域名的注册、转让和管理有严格的实名审核要求,在经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对主体身份信息核对无误后才核准的转让行为。因此,争议域名转让完全是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律实体之间的域名权利转让的行为,无论域名管理邮箱是否一致,都不能改变域名转让行为在两个独立不同主体之间发生的事实。因此,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于2023年5月19日至2023年8月20日期间取得了该争议域名,满足三年内提出域名争议的时限要求。其次,《解决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旨在促使权利人及时对可能与其权利、利益冲突的域名提出投诉。《解决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投诉时效期间可从被投诉人“受让域名”时起算。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享有商标权的JOKA商标和享有在先著作权的JOKA作品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投诉人并未将与JOKA标志有关的权利许可、转让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赋予过被投诉人,也未与被投诉人进行过业务上的联系。 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争议域名前注册人是乔卡公司,曾经围绕着JOKA商标注册了多件商标,具有抄袭、抢注投诉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乔卡公司曾经的股东之一刘某同时是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公司也抢注了一系列JOKA商标,并将其中一个商标授权给乔卡公司使用。在针对该JOKA商标注册提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书中,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乔卡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并且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的恶意行为,构成《商标法》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次,争议域名原为乔卡公司的官网,乔卡公司曾在在包括官网以及天描店铺、官方微信公众号、抖音账号、微博账号、小红书账号、搜狐账号、头条账号等网站和账号上将其“乔卡”宣传为是JOKA的中文名称,且未经授权在线上和线下在地板商品上使用投诉人的JOKA商标。投诉人就乔卡公司的侵权行为于2022年9月8日向中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双方经谈判达成《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中乔卡公司承诺停止一切侵犯投诉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争议域名的转让也具有恶意。可以注意到乔卡公司的原官网是争议域名指向的,乔卡公司在上面宣传销售侵权的JOKA地板。由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域名的识别部分完全相同,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是投诉人的中文网站。而争议域名转让的时间节点正是在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前注册人提出诉讼之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间。而从乔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知,其法定代表人及最大股东均姓卓。被投诉人与乔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姓卓,而“卓”姓在中国不是常见姓氏,结合争议域名转让的时间点,两者之间极有可能存在亲属关系,乔卡公司企图通过转让争议域名并将争议域名转为私人持有的方式躲避投诉人的追查。因此,争议域名的转让存在恶意。 B. 被投诉人 《解决办法》第二条规定期限为“注册期限”,所谓“注册”应当为域名从无到有的行为。“注册期限”与“转让时间”完全不能等同。投诉人所称域名转让亦可作为“注册期限”为扩大解释,不应当予以采纳。 《解决办法》第二条所保护的是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稳定性。法律不保护权利人不积极行使的权利,任何一种广义的法律法规均有时效之限制。以“转让时间”作为“注册期限”来进行扩大解释会造成域名争议的解决程序管辖范围无限扩大,导致本条对于期限的规定形同虚设。《解决办法》第九条为实体条款,其作用是判断是何种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其为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后对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应当在程序条款中予以考虑。在未接受被投诉人答辩之前,便对被投诉人的行为做出结论进而予以受理违反了程序规定。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为2009年5月22日,已经注册满三年,本案不应当予以受理。 1 案号为(2023)沪0107民初9365号。
第4页 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申请注册之前不享有相关民事权益,不足以导致混淆。投诉人的商标在中国注册时间均为2021年和2022年。争议域名为中国顶级域名,应当在中国的法律规定下考虑商标注册时间,争议域名于2009年注册,早于投诉人的商标注册时间。G1187129号JOKA商标虽于2013年提交申请,但其仍处于WIPO阶段,商标的权利获取具体到国家和地域应当以进入该国家或地区的时间为准。投诉人的其他商标注册时间可以显示其进入中国的时间晚于争议域名注册时间。JOKA作品创作协议为2021年委托创作,晚于投诉人的争议域名注册时间。协议所称的2003年创作完成完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 争议域名在转让至被投诉人之日后,被投诉人正在积极筹备网站的建设,目前争议域名尚未投入使用。“Joka”为臆造词汇,仅有四个字母,是非常容易想到的。作为中国主体使用四个字母亦无不妥。且如投诉人所述,被投诉人受让争议域名程序合规,手续合法,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的权益。在被投诉人接到投诉书之前,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争议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争议域名在受让后并未投入使用,不可能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为善意使用。被投诉人注册或受让争议域名的目的并非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争议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且争议域名为被投诉人的合法财产,任何一方要取得均应当支付合理的对价。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沟通的情形下,更无存在获取不正当利益之前提。[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并非为了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争议域名注册之时为注册人乔卡公司之英文名称,公司使用企业字号的英文名称申请注册域名为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出于自身经营之需要,并非阻止他人注册。被投诉人出于经营需要,受让争议域名亦无不妥。乔卡公司的商标注册与被投诉人无关。投诉人所主张的与乔卡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投诉人无关。且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的是该公司的相关行为为兜售“帝人 TEIJIN”、“KOKUYO”、“劲嘉”其他商标的行为,与争议域名无关。《和解协议》为前注册人与投诉人之间签订,与被投诉人无关。其次,《和解协议》是针对于著作权与不正当行为签订。最后,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前注册人没有再注册、备案相关域名,注册和备案日期均早于《和解协议》签订日期。且双方针对标识的相关内容已经达成了合意,无其他争议。 5.2 当事人针对一号指令提交的材料 A. 投诉人 投诉人提交了争议域名的WhoIs历史记录。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由乔卡公司注册于2009年5月22日,并于2023年5月19日至2023年8月20日之间完成向被投诉人的过户。 投诉人主张,(一)截至2021年12月21日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仍存在大量对JOKA商标构成侵权的内容。因此,这说明被投诉人起码是放任了其所拥有的争议域名被用来进行虚假宣传和恶意侵权。(二)被投诉人是上海春露秋海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露秋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99%大股东、财务负责人。该公司在投诉人与乔卡公司2023年就《和解协议》谈判期间,受让了四枚JOKADESIGNBODEN商标以及第19类上的“乔卡”商标,即,被投诉人不可能对乔卡公司冒充投诉人的中国子公司及商标侵权的行为一无所知。因此,被投诉人作为争议域名的现持有人,存在恶意。(三)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60208351号JOKADESIGNBOD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也确认了被投诉人名下的春露秋海公司所持有的该商标与JOKA商标的混淆性近似,并据此对该商标作出无效宣告。被投诉人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刻意利用该公司,受让与JOKA混淆性近似的商标,也体现了其存在主观搭便车、造成混淆的故意。(四)针对域名的转让问题。从被投诉人提供的转让合同来看,被投诉人和争议域名前注册人乔卡公司之间确认具有转让域名的合意和实质。但是投诉人对于该合同的生效日期不予认可。第一,这份合同中,争议域名前注册人的地址跟工商变更记录不一致。在2023年7月17日,乔卡公司地址经过第二次变更,才变为合同上的地址。所以,远在2021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怎么会使用两年后、经过两次变更才使用的地址?因此,该转让合同的真正履行日期应该是2023年7月17日之后。第二,根据WhoIs记录查询信息,争议域名的转让完成是在2023年8月。因此,三年的时效期限应当自2023年8月起开始计算。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提交了争议域名转让合同及转账记录以证明受让争议域名的时间。被投诉人称,该合同中有关条款解释了被投诉人的电子邮箱与乔卡公司相同的问题。此外,被投诉人提供了乔卡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证明争议域名转让款的收款人为乔卡公司的相关人员。
第5页 被投诉人主张:(一)投诉人在陈述文件中的某些证据不在专家组给予的举证期限内,程序上不应当予以采纳。其次,根据争议域名转让合同,在乔卡公司使用争议域名过程期间,争议域名的运营责任由乔卡公司承担,与被投诉人无关。(二)基于乔卡公司和被投诉人已经有过转让域名合作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商业合作进行商标转让属于惯常的商业逻辑。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所提到的商标交易属于双方的正常商业合作、商业交易中的一环,不存在恶意。(三)投诉人多次带有毫无根据的推测。(四)答辩书是否具有恶意应当属于实体判断,不应当作为本案是否应当受理的程序性判断依据。争议域名的转让合同由乔卡公司和被投诉人签字盖章,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造成歧义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五)针对投诉人提交的WhoIs记录属于客观事实,被投诉人没有意见。 6. 分析与认定 《解决办法》的适用性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19年6月18日发布生效实施的《解决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三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在本案中,争议域名的原始注册日期为2009年5月22日。中心于2024年11月19日收到投诉书。 《解决办法》第二条规定时效期间以“注册期限”为基础,但同时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争议的情形。《解决办法》第八条进而列明了“投诉应当得到支持”的具体条件,其中条件(三)为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解决办法》第九条进而举例了一些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的情形,其中第(一)项和第(三)项明确规定“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包含“注册或者受让域名”。因此,专家组认为“恶意受让域名”构成第二条规定的“引发的争议”情形。《解决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投诉时效期间可从被投诉人“受让域名”时起算。 先前的专家组也曾认定“《解决办法》第二条规定所指的‘注册’应当包括首次注册以及其后通过受让(转让)方式注册并取得域名”。参见比如Barracuda Networks, Inc. 诉 谷新,WIPO案件编号DCN2024-0020。 在本案中,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23年5月19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为乔卡公司,而2023年8月20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为被投诉人。可见,被投诉人于2023年5月29日至2023年8月20日之间成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虽然WhoIs数据库中争议域名的注册人的信息在上述期间发生了变更,但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的电子邮箱地址并没有发生变更。 根据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其于2021年9月30日与乔卡公司签署了转让争议域名的合同,其中包括乔卡公司一并转让争议域名在WhoIs数据库中所显示的电子邮箱地址。转让合同规定,争议域名前注册人即乔卡公司保留一定期限内的争议域名使用权,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乔卡公司负责办理争议域名过户手续,完成邮箱的交接手续,被投诉人给予配合。乔卡公司保证在争议域名过户前合法且独立拥有域名的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权。转让合同还约定,乔卡公司承诺争议域名过户完全履行合法过户程序,过户手续完成后,乔卡公司将不再拥有争议域名的所有权、管理权以及使用权。有关争议域名的一切权利将由被投诉人合法获得并单独享有。2021年10月5日,被投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乔卡公司的相关人员支付了转让款10万元。 专家组认为,要解决投诉是否应当被受理这一程序性问题取决于对《解决办法》第二条规定中时效的解释和适用。如上所述,专家组认定《解决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投诉时效期间可从被投诉人“受让域名”时起算。依据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其与争议域名前注册人乔卡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签署了转让争议域名的合同,并于2021年10月5日支付了转让款。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转让合同签订时,乔卡公司的注册地址与该公司当时登记的注册地址不符。乔卡公司的注册地址于2023年7月17日才变更成转让合同上的注册地址。因此,投诉人质疑转让合同的生效日期。 专家组认为在本案中认定被投诉人受让取得争议域名的时间点取决于争议域名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如果该转让合同真实有效,被投诉人取得争议域名的所有权是基于转让合同的签署时间、被投诉人支付转让款的时间还是WhoIs数据库中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信息的变更时间等一系列问题的认定。《解决办法》是为域名恶意抢注案件提供一种简单、高效且低成本的行政程序,解决相关争议。依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通常只基于当事人双方在投诉书和答辩书中提交的说明和有关证据材料对案件作出裁决,并不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询问和质证等。参见:Koninklijke Douwe Egberts B.V. 诉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第6页 WIPO案件编号DCN2023-0021。相反,本案需要对转让合同的真实性、生效时间、争议域名的所有权何时转让等作出认定。因此,专家组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已经超出《解决办法》的一般适用范围,应由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处理。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投诉被予以驳回。 /Matthew Kennedy/ Matthew Kennedy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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