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Fleury Michon SA 诉 杨双印 案件编号 DCN2024-004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Fleury Michon SA,其位于法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DTMV Avocats,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杨双印,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商中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4年11月26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2024年11月27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4年11月29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于2024年11月29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的详细信息,并要求投诉人修正投诉书的共同管辖部分。中心于2024年12月3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英文版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4年12月4日正式使用中、英文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4年12月4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4年12月24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4年12月27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5年1月3日,中心指定Hong Ya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一家设立于法国的食品公司,其名称取自两位创始人姓名,具有近一百二十年的品牌历史,并于2000年在巴黎股票交易所第二市场上市。投诉人具有国际经营渠道,拥有包括7个国际基地在内的15个生产基地,并与世界名厨之一Joël Robuchon等食品行业知名相关方建立合作。其Fleury Michon品牌的产品每年在世界范围销量超过3亿5千万件。 投诉人至少有以下包含FLEURY MICHON文字的商标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国际注册第1295980号商标,国际注册日为2015年11月17日。 此外,投诉人还持有包含FLEURY MICHON商标的域名,如和,在其下网站经营其业务。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4年3月26日,未指向任何有效网页。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解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程序规则》第八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本案中,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的语言达成协议。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并且投诉人请求以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2024年12月4日,中心以中文和英文两种语言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并告知其行政程序语言的有关事项,包括被投诉人有权在答辩书中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评论;答辩书可以以中文或者英文提交,同时亦告知被投诉人“本中心将指定熟悉以上所提到的两种语言的行政专家组”。但被投诉人未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评论,也未提交任何答辩。专家组认为,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但是在综合考虑下述情形后,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其附件,不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译文: (1)争议域名在去除国家和地区顶级域名后,与投诉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完全相同,显示被投诉人对英文有一定的理解能力; (2)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评论或答辩,也未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 (3)投诉人位于法国,不以中文为母语。若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译文,势必给投诉人造成额外的资金负担并对本行政程序造成不必要的拖延。
第3页 6.2 实体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需证明其投诉同时齐备上列三个要件。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在中国注册有FLEURY MICHON商标(见上述第4部分)。争议域名主体部分完全复制了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上述商标。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相关商标相同。 争议域名中的顶级域名(“TLD”)“.cn”并不影响这一判断,因为域名中的顶级域名作为一项标准注册要求,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性评估中通常不被考虑。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相同,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要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虽然投诉人有义务证明其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要件,但是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对于投诉人而言通常是难以举证证明的消极事实,而被投诉人对于其自身就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则理应最为清楚知晓并能提出证据。因此,当投诉人已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时,反驳该证明的责任即应转移至被投诉人,由被投诉人提出其就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 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主体部分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本身含有暗示其与投诉人有关联的高度风险性。 根据投诉人的主张和所提交证据,被投诉人就FLEURY MICHON不持有任何商标;投诉人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投诉人的上述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争议域名指向一个无法打开的网页。 被投诉人未针对投诉人的前述主张提交答辩或相反证据。并且,被投诉人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具有《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形,即:(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争议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要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现有证据显示,投诉人的FLEURY MICHON商标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注册日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投诉人的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考虑到投诉人的FLEURY MICHON商标取自投诉人两位创始人的家族姓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不可能是出于巧合而选择以这两个词的组合注册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在明知或应知投诉人商标的情况下,仍选择主体部分与该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注册争议域名,且未对此做出任何解释与答辩。专家组认为此种注册行为本身可推定被投诉人的恶意。 争议域名指向无法打开的网页,并未投入实际使用。专家组综合考虑以下情形后,认定被投诉人在本案中消极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不妨碍恶意使用的认定:第一,投诉人的商标有较强显著性及相关领域的较高知名度;第二,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与该商标完全相同,会造成互联网用户误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存在关联,与事实不符。第三,被投诉人未进行答辩。此外,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提供不完整的注册信息。
第4页 另外,结合前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域名,亦阻止了投诉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商标,构成《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从而具有恶意。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要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Hong Yang/ Hong Yang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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