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Fleury Michon SA 诉 成华区科立商务咨询服务部(cheng hua qu ke li shang wu zi xun fu wu bu) 案件编号DCN2024-004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Fleury Michon SA,其位于法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DTMV Avocats,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成华区科立商务咨询服务部(cheng hua qu ke li shang wu zi xun fu wu bu),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万网)(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4年11月26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2024年12月3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4年12月4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于2024年12月4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投诉人修正投诉书的共同管辖部分。中心于2024年12月6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英文版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4年12月12日使用中、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4年12月12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5年1月2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5年1月6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5年1月8日,中心指定Leo Liu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A. 投诉人基本情况 投诉人是一家法国的食品公司。于1905年创立以来,其致力于设计、生产、销售价格合理的优质食品和即食食品。如今,投诉人每年销售超过3亿5千万件FLEURY MICHON品牌产品,被消费者认为是最受喜欢的三大快消品牌之一。 投诉人注册并使用多个包含FLEURY MICHON字样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 - 国际注册第1295980号商标,国际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指定商品和服务类别为第29、30、43类,并已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 - 国际注册第710259号商标,国际注册日期为1999年3月18日,指定商品和服务类别为第29、30、42类; - 国际注册第435002号商标,国际注册日期为1978年1月3日,指定商品和服务类别为第29、30类。 同时,投诉人还持有包括(注册于1997年)在内的多个域名。 B. 被投诉人基本情况 根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的信息,本案被投诉人为成华区科立商务咨询服务部(cheng hua qu ke li shang wu zi xun fu wu bu)。被投诉人位于中国。 C. 争议域名基本情况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4年6月19日,指向一个显示每点击付费(pay-per-click)的各类链接和以1999美元出售该争议域名信息的网页。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a)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和公司名称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争议域名不仅与投诉人持有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还与投诉人的公司名称相同。Fleury Michon是投诉人的公司名称。投诉人自1905年创建以来一直使用此公司名称。 b)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Fleury Michon是投诉人的两名创始人的姓氏的合并,并非法语单词,更不是中文单词,而是两创始人为投诉人创造的公司名称。投诉人没有授权、许可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或任何FLEURY MICHON商标或公司名称。被投诉人对于FLEURY MICHON没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c) 被投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120年来,投诉人投入大量人力、财力,致力于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优质食品和即食食品。投诉人在法国、欧洲,乃至全世界都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被投诉人不享有任何正当权益而注册争议域名,并且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后并未正常使用争议域名,在WhoIs中搜索争议域名时,搜索结果明确指出此争议域名是可出售的。由此可见,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利用投诉人的商誉,出售争议域名以牟利。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第3页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程序性问题:行政程序的语言 根据《解决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根据《程序规则》第八条及《WIPO补充规则》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根据《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专家组应当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案件程序,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诉书和答辩书中各自的主张、所涉及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依据《解决办法》以及可予适用的法律规则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当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地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应当事人请求,专家组有权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本规则所确定的期限。专家组有权认定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利害关系和证明力。” 具体到本案中,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对行政程序使用的语言有所约定。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系以英文撰写,并要求以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中心以中、英双语向被投诉人发出过本次行政程序的相关通知,然而被投诉人并未对行政程序语言提出要求或进行答辩。因此,基于本案案情及相关规定,专家组决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的裁决以中文作出。 尽管如此,专家组注意到: a) 投诉人及其授权代理人均位于法国,如果专家组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翻译成中文,将导致行政程序发生不必要的拖延和产生额外的费用; b) 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被投诉人发出了投诉和启动程序的通知,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的语言提出任何要求,也未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文本。 因此,虽然专家组认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该为中文,并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但是专家组也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相关材料。专家组相信这一决定并不会对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亦能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 6.2. 实质性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投诉人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取得了FLEURY MICHON注册商标。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FLEURY MICHON商标享有民事权益。
第4页 争议域名为,其中“.com.cn”作为域名注册的标准要求,在认定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标志相同或混淆性近似时无需纳入考虑。因此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为“fleurymichon”,与投诉人的FLEURY MICHON商标相同。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相同。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尽管《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的举证责任在投诉人一方,但要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没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可能会导致“证明消极事实”这一常常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这类事实通常主要掌握在被投诉人手中。因此,如果投诉人能够初步证明被投诉人缺乏权利或合法利益,那么被投诉人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如果被投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则视为投诉人已满足了第二个要素的要求。 根据《解决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被投诉人在接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根据投诉人的主张,Fleury和Michon分别是投诉人两位创始人的姓氏。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投诉人也没有许可、授权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公司名称、商标或域名。投诉人取得其FLEURY MICHON商标权、公司名称、域名等权利的日期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 基于上述情况,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被投诉人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然而,被投诉人未作出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不仅如此,根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的资料,被投诉人的中文名称为“成华区科立商务咨询服务部”,中文拼音为“cheng hua qu ke li shang wu zi xun fu wu bu”,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关联。且争议域名指向一个显示每点击付费的各类链接和以1999美元出售该争议域名的网页。 有鉴于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根据《解决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第5页 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投诉人早已在中国及其它众多国家和地区注册并使用了FLEURY MICHON商标,并建立了良好的商誉。被投诉人只要通过简单的网络搜寻,就可以清楚了解投诉人及其商标和官方网站,却仍注册了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的争议域名。由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和域名基本相同,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的构成会使人产生其与投诉人相关的混淆,误导公众。 争议域名目前指向一个显示每点击付费的各类链接和以1999美元出售该争议域名的网页。这表明被投诉人的主要目的是向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或转让该争议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综上所述,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应予支持。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 转移给投诉人。 /Leo Liu/ Leo Liu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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