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Prada S.A. 诉 程飞(Fei Cheng) 案件编号DCN2024-0051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Prada S.A.,其位于卢森堡。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Studio Barbero S.p.A.,其位于意大利。 本案被投诉人是程飞(Fei Cheng),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成都西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4年12月23日收到英文投诉书。当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次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4年12月26日使用中、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4年12月26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5年1月15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5年1月17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5年1月23日,中心指定Qiang Ma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基本情况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卢森堡的公司,公司历史可追溯至1913年,目前在70个国家(包括中国)开展业务,拥有约13700名员工。投诉人名下拥有MIU MIU品牌。 投诉人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MIU MIU商标包括: a) 于2006年2月16日获得欧洲联盟注册的第004253191号MIU MIU商标; b) 于2010年8月24日获得欧洲联盟注册的第009002734号MIU MIU商标; c) 于1992年10月16日获得国际注册并延伸保护至中国的第593101号MIU-MIU商标; d) 于1997年12月2日获得国际注册并延伸保护至中国的第686197号MIU MIU商标; e) 于2014年4月28日获得中国注册的第11645338号MIU MIU商标; f) 于2014年3月28日获得中国注册的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 投诉人名下有上百个域名由“miu miu”构成或包含“miu miu”,包括以下注册于投诉人或其子公司“普拉达时装商业(上海)有限公司(PRADA Fashion Commerce (Shanghai) Co., Ltd.)”名下的域名: a) ; b) 。 投诉人网站“www.miumiu.com”已成为该品牌的全球旗舰店,面向中国市场的网站为“www.miumiu.cn/cn/zh.html”。 4.2 被投诉人基本情况 根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确认,本案被投诉人为程飞(Fei Cheng),是一名中国自然人。 4.3 争议域名基本情况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4年4月15日,指向提供每点击付费(“pay-per-click”)链接的停放页面,该页面同时提供出售争议域名的链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第3页 6. 分析与认定 6.1 程序问题 — 行政程序的语言 《解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程序规则》第八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况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地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 综上,专家组应当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慎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双方对行政程序语言的建议、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在本案中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协议。投诉人要求以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语言,主要理由是:(1)若以中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将会增加投诉人成本,给本案行政程序造成不必要的拖延;(2)被投诉人曾与投诉人委托的代理机构以英文沟通,表明被投诉人具备英文沟通能力;(3)本案争议域名使用拉丁字母注册并包含英文单词“beauty”,且在英文网站页面出售,表明被投诉人具备足够的英文能力。 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因此专家组决定以中文作出裁决,并在综合考虑下述情形后,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及相关证据的中文译本: a) 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评论,也未要求投诉人提供投诉书的中文译本; b) 争议域名包含英文单词,表明被投诉人具备一定的使用英文的能力; c) 被投诉人曾以英文回复投诉人相关方的电子邮件,出售争议域名,表明被投诉人具备一定的理解英文的能力; d) 投诉人及其代理人均不以中文为母语,若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译本,势必给投诉人造成额外的负担并导致行政程序不必要的拖延。 6.2 实体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全部下列三个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 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需要证明本投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专家组在上述第四部分认定的事实,投诉人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MIU MIU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在中国注册的第11645338号和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以及延伸保护至中国的第593101号和第686197号国际注册商标,因此投诉人对MIU MIU标志享有民事权益。 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MIU MIU商标,在其后添加“beauty”一词(可翻译为“美容”、“美丽”等),在本案中并不能妨碍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MIU MIU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因为投诉人的商标在争议域名中清晰可辨。域名后缀“.com.cn”作为域名注册的技术要求,亦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专家组据此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第4页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虽然投诉人有义务证明其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但是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对于投诉人而言通常是难以举证证明的消极事实,而被投诉人对于其自身就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则理应最为清楚知晓并能提出证据。因此,当投诉人已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时,反驳该证明的责任即应转移至被投诉人,由被投诉人提出其就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 根据《解决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如果在接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可以证明存在下述情形之一,则意味着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 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 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 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根据投诉人的主张,被投诉人不是投诉人的被许可方、授权代理人,也未以其他方式获得使用MIU MIU商标的授权,也未获授权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此外,投诉人也主张没有证据表明被投诉人拥有任何MIU MIU商标注册或与争议域名存在任何关联。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能够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既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此外,考虑到下列因素,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a) “miumiu”为新造词汇,不具有固定或常见含义,被投诉人作为位于中国的自然人,在争议域名中使用投诉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MIU MIU商标一词缺乏明显合理理由; b) 被投诉人名称程飞(Fei Cheng),与争议域名或其主体部分不存在对应关系; c) 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页面底部提供出售该争议域名的链接,并显示“Acquistare questo dominio”(购买此域名);并且被投诉人于2024年6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投诉人的相关方,表示以5000欧元的报价出售争议域名。专家组据此认为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是为了向投诉人或第三方出售该争议域名。投诉人提交投诉书时,争议域名指向提供每点击付费(“pay-per-click”)链接的停放页面。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属于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亦不构成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的合法使用; d) 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人的停止侵权函后并未做出回复或停止使用争议域名。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根据《解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争议域名的持有人,即被投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 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5页 (二) 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 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 其他恶意的情形。 本案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MIU MIU商标并无除投诉人商标标识以外的任何词典含义及公众所知的其他含义,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并且早于1992年获得国际注册并延伸保护至中国,经过投诉人的长期宣传与使用已经在中国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作为位于中国的自然人,注册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阻止了投诉人以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MIU MIU商标,在缺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难谓善意。 此外,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页面底部提供出售该争议域名的链接,并显示“Acquistare questo dominio”(购买此域名);并且被投诉人于2024年6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投诉人的相关方,以5000欧元的报价出售争议域名。专家组据此认为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是为了向投诉人或第三方出售该争议域名,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 另外,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提供每点击付费(“pay-per-click”)链接转向与投诉人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网站,并且被投诉人收到停止侵权函后仍然继续提供上述链接。专家组据此认为被投诉人具有误导公众、扰乱投诉人业务活动的恶意。 结合被投诉人未进行答辩的事实,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鉴于上述案件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专家组裁决投诉人对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的投诉成立。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Qiang Ma/ Qiang Ma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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