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Chocoladefabriken Lindt & Sprüngli AG 诉 刘翔 案件编号 DCN2025-0001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Chocoladefabriken Lindt & Sprüngli AG,其位于瑞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SILKA AB, 其位于瑞典。 本案被投诉人是刘翔,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长沙小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5年1月8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2025年1月9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5年1月17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于2025年1月17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的详细信息。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5年1月20日使用中、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5年1月20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5年2月10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5年2月11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5年2月17日,中心指定Leo (Yi) Liu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A. 投诉人基本情况 投诉人是一家位于瑞士的巧克力和糖果制造公司。于1845年创立以来,其产品已销售至全球120多个国家,拥有超过500家门店和14700个员工。2023年投诉人的年销售额超过50亿瑞士法郎,年运营利润超过8亿瑞士法郎。 LINDOR巧克力是投诉人最成功的巧克力产品之一,其配方自1949年问世后一直严格保密。为保护该品牌,投诉人注册并使用许多LINDT以及LINDOR的相关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 - 国际注册第145636号LINDOR商标,国际注册日期为1950年2月28日,指定类别为第30类,并已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 - 国际注册第1311957号LINDOR商标,国际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4日,指定类别为第29、30、32类,并已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 - 国际注册第839882号LINDT商标,国际注册日期为2004年7月22日,指定类别为第35、43类,并已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 - 中国注册第11570996号LINDT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7日,指定类别为第43类。 同时,投诉人还持有(注册于2003年3月18日)以及(注册于2011年7月16日)的域名。 B. 被投诉人基本情况 根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的信息,本案被投诉人为刘翔(Liu Xiang),是一名位于中国的自然人。 C. 争议域名基本情况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4年9月11日。该争议域名不能被解析至任何有效页面。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a)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的名称和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因为争议域名完整包括了投诉人所拥有的LINDT和LINDOR的商标。 b)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投诉人没有授权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或LINDT和/或LINDOR商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lindtlindor”享有任何合法权益,且“lindtlindor”没有任何中、英文含义。 c)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对于LINDT和LINDOR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且相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该争议域名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所持有的LINDT和LINDOR商标且未投入任何使用,该争议域名很难被认定为出于善意目的而被注册。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第3页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程序性问题:行政程序的语言 根据《解决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根据《程序规则》第八条及《WIPO补充规则》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根据《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专家组应当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案件程序,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诉书和答辩书中各自的主张、所涉及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依据《解决办法》以及可予适用的法律规则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当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地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应当事人请求,专家组有权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本规则所确定的期限。专家组有权认定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利害关系和证明力。” 具体到本案中,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对行政程序使用的语言有所约定。投诉人的投诉书系以英文撰写,并要求以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中心以中、英双语向被投诉人发出过本次行政程序的相关通知,然而被投诉人并未对行政程序语言提出要求或做出答辩。因此,基于本案案情及相关规定,专家组决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的裁决以中文作出。 尽管如此,专家组注意到本案中: (1) 投诉人及其授权代理人分别位于瑞士和瑞典,如果专家组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翻译成中文,将导致行政程序发生不必要的拖延和产生额外的费用; (2) 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被投诉人发出了投诉和启动程序的通知,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的语言做出任何要求,也未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文本。 因此,虽然专家组认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该为中文,并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但专家组也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相关材料。专家组相信这一决定并不会对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亦能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 6.2 实质性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取得了LINDT和LINDOR注册商标。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LINDT和LINDOR商标享有民事权益。
第4页 争议域名中“.cn”作为域名注册的标准要求,在认定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标志相同或混淆性近似时无需纳入考虑。因此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为“lindtlindor”,该显著部分为投诉人所持有的LINDT和LINDOR商标的简单组合。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尽管《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的举证责任在投诉人一方,但要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没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可能会导致“证明消极事实”这一常常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这类事实通常主要掌握在被投诉人手中。因此,如果投诉人能够初步证明被投诉人缺乏权利或合法利益,那么被投诉人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如果被投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则视为投诉人已满足了第二个条件的要求。 根据《解决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被投诉人在接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根据投诉人的主张,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投诉人也没有许可、授权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商标或使用投诉人的商标注册争议域名。投诉人取得其LINDT和LINDOR商标权、域名等权利的日期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此外,投诉人未发现被投诉人与“lindtlindor”有任何联系,亦未发现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拥有任何商标。 基于上述情况,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没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被投诉人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然而,被投诉人未作出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不仅如此,根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的资料,被投诉人的中文名称为“刘翔”,中文拼音为“Liu Xiang”,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关联。同时,争议域名不能被解析至任何有效网页。 有鉴于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根据《解决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第5页 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投诉人早已在中国及其它众多国家和地区注册并使用了LINDT和LINDOR商标,并建立了良好的商誉。被投诉人只要通过简单的网络搜寻,就可以清楚了解投诉人及其商标和官方网站,却仍注册了完整包含两个投诉人的商标的争议域名,具有恶意。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的构成会使人产生其与投诉人相关的混淆,误导公众。虽然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的网站,但是鉴于投诉人的LINDT和LINDOR商标的较高知名度、争议域名的构成以及被投诉人的缺席答辩,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本案中消极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亦构成恶意。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综上所述,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应予支持。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Leo (Yi) Liu/ Leo (Yi) Liu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五年三月三日
Full & Egal Universal Law Academy